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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4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4號原 告 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春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黃慶評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16時2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處,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非砂石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6 月22日以竹監苗字54-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因載運土餅(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遭裁罰,土餅是

經由砂石場分離有用之砂、石頭後,將剩餘之泥土壓成混泥土塊,而土餅已非原本之砂石,而為加工後之產品,不應歸類為砂石,既然此產品已非砂石,即不須使用砂石專用車斗載運。

㈡內政部營建署於108 年9 月11日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亦將此產品專案處理非屬砂石,且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已核准系爭車輛為合法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車輛,依桃園市認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不須砂石專用斗即可承運,其他地區當依相同標準辦理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㈠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經警查獲所載運物品,其外觀與土方

無異,且不論營建剩餘土石方分離後成分為何,該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仍具「資源」性質,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致砸傷人車之虞,應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規定砂石、土方之範疇。另由系爭車輛於公路監理機關電腦中,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貨廂內框長、寬、高之註記,又參酌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所示,顯見該系爭車輛除貨廂外框上未塗有黃色油漆外,亦無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及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核與「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不符,足徵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非屬裝載砂石、土石方專用車輛。

㈡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各直轄市自治事項所核准之自治條例,

僅限於該直轄市政府自治範圍內有效,但若其裝載之物品為砂石土方,仍應符合其他相關規範,增進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原告以此為爭訟之標的,應屬對法令之誤解。綜上,員警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000 元,並限於109 年7 月22日前繳納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90年7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

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90年

7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

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91年1 月1 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 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第20款、第26款、第27款前段、第39條之1 第20款、第21款前段、第42條第1 項第15款、第16款、第81條第6 款亦有明定。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0 元。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 年3 月25日16時23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處,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非砂石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6 月2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 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 年5 月1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16471號函、舉發現場照片、駕照及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79至93頁),堪信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載運之土餅(營建剩餘土石方)非砂石

,既不須使用砂石專用車斗載運屬,且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已核准系爭車輛為合法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車輛等語。惟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

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

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

⒉本件依卷附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

93頁),並無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字樣,且觀諸卷附查獲當時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系爭車輛經員警舉發違規當時,其貨廂裝有細小砂、石、泥土,且未見有帆布緊密覆蓋貨廂等情,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貨廂外框顏色亦非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 之19號黃顏色,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

1 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不符,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砂石、土方,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無疑義,被告予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 元,自與法無違。至原告辯稱:系爭車輛係載運土餅等語,然觀諸卷附查獲當時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未見系爭車輛上有何類似類似土餅之物,是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固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依據桃園市營建剩餘土

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已核准系爭車輛為合法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車輛,且營建剩餘土石方不須砂石專用斗即可載運等語,然各地方自治團體所訂之自治條例,並無拘束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效力,是原告自不得援引其他自治團體制定之自治條例作為免責事由。從而,被告依全國性法規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0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