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50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0號原 告 劉奇方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3 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奇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晚上8 時53分許於苗栗縣頭份市○○路○○○ 巷○○號處,因「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遂於109 年8 月3 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並限於109 年

9 月2 日前繳納。嗣原處分於109 年8 月5 日送達後,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9 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9 年5 月1 日晚上8 時53分許停放系爭車輛於頭份

市○○路○○○ 巷○○號時,因民眾檢舉違規停車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900 元罰鍰。

㈡原告因在沒有公用地役權之非既成巷道停車而遭舉發,被告

不能因為這塊土地是被他人無權占用鋪設柏油路面,進而片面認定是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更何況原告停車位置留有足夠寬度供巷尾住戶門前車輛可通行,原告車頭並無路可通行,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所敘述之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甚至街景圖亦可發現有一部他人汽車在原地停放超過十幾年,也從來沒有被舉發妨礙交通,原告不是拖人下水,只是證明根本不會妨礙交通,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3 條、第56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

2 項。㈡本件原告不服舉發提起申訴及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辦理情形,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109 年5 月25日(收文日)向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

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受理後遂發文向舉發機關查證。

⒉經舉發機關於109 年6 月19日以份警五字第1090014578號函

復略以:「三、旨案經查詢舉發違規員警證稱:警方於109年5 月1 日20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中,接獲110 通報民眾檢舉案件『於頭份市○○路○○○ 巷○○號附近,有汽車佔用車道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隨即趕赴現場查處。警方於20時53抵達現場,發現確有4008-SJ 號自小貨車不僅於該處占用車道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邊緣,遂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通知單』張貼於車身明顯處並拍攝違規佐證照片,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相關規定製開旨揭違規通知單,併同該車違規停車佐證照片寄交汽車所有人劉奇方君收執。」㈢觀諸員警查復公文與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停放時,自應遵行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緊靠道路右側邊緣停放,始為適法,原告將系爭車輛既無緊靠道路右側且停放佔據車道,已然導致減縮人、車可得通行之寬度,倘若如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原告系爭車輛停於此處,勢必顯然妨害其他車輛之行駛、行人之通行,增加車輛相互間或車輛與行人擦撞之危險,原告主張「停車位置留有足夠寬度供巷尾住戶門前車輛可通行,車頭並無路可通行,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所敘述之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等云云,顯不足採;況此等因違規停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案件,於新聞或平面媒體報導中屢見不鮮,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更遑論大型車輛或救護、消防等車輛之緊急通行需求,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是觀諸原告之停放位置判斷,系爭車輛停車已然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顯見原告所有車輛停放位置確與前揭規定有違,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屬實,舉發於法有據,並無不適。

㈣查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

行為斷○○○區○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是以,違規地點該處鋪設柏油且有其他車輛進出之巷道,係屬供公眾通行的地方,符合同條例所稱之道路無誤,依據交通部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既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爰此,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且同條例乃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本件舉發應無疑義。

㈤另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及第112 條規定,乃係就

車輛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加以明文範圍,並於第112 條第2 項針對汽車停車之方式,即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之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並規定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越之距離範圍為何,加以規範,並對應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各款均屬之)、「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甚至於同條第5 款亦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分別於不同款次加以處罰甚明。而查,本件系爭車輛既停放地點為巷道,且依現場有鋪設柏油路面係為供民眾通行用之道路無訛,符合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規定,且不以公有土地為限。且於違規採證照片尚有其它住家,系爭車輛停放處後方內側更有其它車輛停放,則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及方式,確已造成車輛右轉時之交通阻礙屬實,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㈥按道路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

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又禁止停車之規定,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禁止停車路段之規定,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況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屬依法行政行為,係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是其本有依法舉發之餘地。而原告所辯非可採,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掣開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並限於109 年9 月2 日前繳納。」應屬適法。

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㈧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可見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區○○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就此,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亦即道交條例乃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至於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則應受到限制,核先敘明。

㈡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

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本件原處分所裁罰之違規地點「頭份市○○路○○○ 巷

○○號」,係頭份市○○○○○道路範圍等情,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9 年9 月30日頭市工字第109002625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又觀本院卷第2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該處巷道已鋪設柏油路面、設有鑄鐵孔蓋,未見有任何圍籬加以隔離或設置禁止通行之障礙物,路旁亦有路燈、排水溝渠等公共設施,客觀上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供一般路人或車輛任意通行,該處核屬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道路」無疑。又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右側後方靠巷道右側處,已有停放車輛,系爭車輛係停在該巷道路面靠中間之位置,車身已佔據該道路近一半之面積,故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在該處,勢必妨害其他車輛在該處之行進,尤以若該巷弄內住戶發生火災,需有消防車前往救災,或有訪客欲駕車前往拜訪巷弄內其他住戶時,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及佔據該巷弄道路之面積而論,勢必妨害其他車輛之通行,造成其他車輛無法或難以通行之狀態,造成他車出入之困難,縱使系爭車輛停放之處為巷弄尾部,亦無礙本院前揭其停車行為已影響妨礙他車通行之認定。準此,被告自可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原告前揭主張,殊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街景圖中一部汽車停放超過10年,也從沒有被

舉發等語。惟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是以,縱使該處確有其他違規車輛,原告亦無從執此為其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免罰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事實概要

欄所示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