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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65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5號原 告 翁文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ZBA3358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翁文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上午8 時2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08.6 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行為,嗣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臺表示不服舉發,惟被告機關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 年9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BA335841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9 年7 月31日上午8 時28分許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被查獲,致遭裁決應處3000元之罰鍰。

㈡變換車道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部分,其提供佐證資料中

無法明確指出車輛行駛中前後車應保持多少之安全距離,且

6 秒的影片中僅看得出正常超車,也無明確里程路牌,中線車道車輛在看到違規車輛打方向燈後還有加速,就算違規車輛想保持安全距離也沒有辦法。且其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低及鏡頭倍率之遠近亦會壓縮所攝入與前車間之距離。無使用經驗證之科學儀器指出違規車輛速率且6 秒影片中無攝入明確里程牌數,也並未造成車輛緊急煞車而有危險駕駛的行為,懇請基於行政罰明確性及證據法則原則協助審理。

㈢聲明:原處分全部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1 項

第4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1條。

㈡原告提起申訴及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函查過程,說明如下:

⒈翁尚弘代原告於109 年8 月28日至監理服務網申訴平臺陳述

不服舉發,案件受理編號為193027號,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受理後遂發函向原舉發機關查證。

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9 年

9 月15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4907號函復略以:「……

四、陳述人所質疑行車紀錄器紀錄真實性部分,參酌法院案例摘要如下:(一)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該畫面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實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情事。況錄影畫面中之違規車輛確為系爭車輛,在衡以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並無何怨隙,自無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誣陷原告,自陷自己於刑事追訴之可能,又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真實性與違規時間之正確性,應勘認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39 號判決)。(二)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原告所指本件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而質疑其合法性云云,洵非有據,然審視其影像尚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271 號行政訴訟判決)。五、案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影片內容中該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雖有開啟方向燈,惟未能與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 公尺),其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違規屬實明確,爰依法舉發。」㈢本件就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依時間及影片概況略述如下:

影片時間:2020/07/31、檔案名稱:ASN-9261.AVI,影片總長度:8秒⒈08時28分44秒:影片開始。

⒉08時28分45秒: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

⒊08時28分45秒至49秒: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內線車道。

⒋08時28分49秒至50秒:系爭車輛顯示車輛右邊方向燈並往中線車道變換。

⒌08時28分50秒至51秒:系爭車輛已變換至中線車道,可由畫面明顯辨識車牌且安全間距明顯不足。

⒍08時28分51秒: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持續往前行駛至影片結束。

就審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可知本件舉發當日車流正常,檢舉車輛於國道1 號北向108.6 公里處行駛於三車道之中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車輛左側後,顯示車輛右側方向燈隨即變換至中線車道,可由採證影片畫面看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後方車輛僅有一白虛線及一間距,安全距離確實明顯不足。

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屬實,為舉發員警依法舉發。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6 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若以高速公路最右側車道最低限速每小時60公里計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應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至少30公尺車距(其行駛路線為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審視該違規影片,其於08時28分50秒時變換車道時,安全間距不足(線段長4 公尺加上間距6 公尺),罪證確鑿,與原告之訴有所違誤,舉發尚無不當,應屬適法。

㈤另有關原告訴訟理由「無使用經驗證之科學儀器……」一節

,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關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檢舉人所檢送之檢舉資料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對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核諸本件檢舉民眾係於109 年8 月2 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距行為終了日(109 年7 月31日)未逾7 日,程序係屬適法;且審視其違規影片不僅明確顯示日期、時間,就本件違章事實有具體錄影採證,且其所拍攝之影像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亦難認有何偽造、變造、剪接或合成等不足憑信之情事,舉發程序合法、違規情節屬實。故原告質疑檢舉人錄影設備一節,參照前揭判例應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舉發。

㈥且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於109 年9 月26日掣開竹監苗字第54-ZBA3358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10

9 年10月26日前繳納」,應無違誤,仍請貴院維持原裁決。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㈧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同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 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據此可知,車道線以一白(即4 公尺之白虛線)一黑(即6 公尺之劃設間距)為一組車道線,一組車道線為10公尺,並依道路規劃,在不同車道間接連設置,以為區別。

㈡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

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 .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ASN-9261.AVI影片開始時間:2020/07/31 08:28:44┌──┬─────┬─────────────────┐│編號│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 ││ │畫面時間 │ │├──┼─────┼─────────────────┤│ 1 │08:28:44 │影片開始。檢舉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三線││ │ │道之中線道路上。可見檢舉人駕駛之車││ │ │輛左前方有一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 │(超車道)上。 │├──┼─────┼─────────────────┤│ 2 │08:28:44至│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08:28:45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 │ │道上,自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進入攝錄││ │ │範圍。 │├──┼─────┼─────────────────┤│ 3 │08:28:45至│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與前││ │08:28:46 │車間距約6 至8 公尺(線段間距6 公尺││ │ │加上線段長4公尺之一半)。 │├──┼─────┼─────────────────┤│ 4 │08:28:46至│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與前││ │08:28:47 │車間距縮短至約4 至6 公尺(線段間距││ │ │6 公尺之二分之一加上線段長4 公尺之││ │ │四分之三)。 │├──┼─────┼─────────────────┤│ 5 │08:28:47至│系爭車輛開始向右偏駛,與前車間距約││ │08:28:48 │6公尺(線段間距6公尺)。 │├──┼─────┼─────────────────┤│ 6 │08:28:48至│系爭車輛顯示右邊方向燈並往中線車道││ │08:28:49 │切換,可見其與前車間距約3 至5 公尺││ │ │(線段間距6 公尺之三分之一加上線段││ │ │長4 公尺之二分之一),與檢舉人之車││ │ │輛間距不到4公尺(線段長4公尺)。 │├──┼─────┼─────────────────┤│ 7 │08:28:49至│系爭車輛車身之三分之一業已進入中線││ │08:28:50 │車道,與檢舉人之車輛間距約5 公尺(││ │ │線段間距6 公尺之三分之一加上線段長││ │ │4 公尺之二分之一)。 │├──┼─────┼─────────────────┤│ 8 │08:28:50至│系爭車輛車身之三分之二業已進入中線││ │08:28:51 │車道,與檢舉人之車輛間距約5 至6 公││ │ │尺(線段間距6 公尺之三分之二加上線││ │ │段長4公尺之二分之一)。 │├──┼─────┼─────────────────┤│ 9 │08:28:51至│系爭車輛已進入中線車道並繼續向前行││ │08:28:52 │駛,與檢舉人之車輛間距約10公尺(線││ │ │段間距6公尺加上線段長4公尺)。 │├──┼─────┼─────────────────┤│ 10 │08:28:52 │影片結束。 │└──┴─────┴─────────────────┘由上開勘驗結果6 至8 所載之情形,並參以該路段車道線劃設情形、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6頁至50頁),可知原告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車道時,與後方直行之檢舉人車輛相距尚不足一段白虛線(一組車道線)10公尺之距離。

㈣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若以高速公路最右側車道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計算,系爭車輛超車時,應距離後車至少30公尺以上(計算式:60/2=30 );惟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當時系爭車輛於上開變換車道時,其車尾與檢舉人汽車之車頭間之距離既不及10公尺,顯然低於依上述規定計算之安全距離甚多,是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設置高低、鏡頭倍率會壓

縮攝入與前車之距離等語。惟本院參諸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乃一般駕駛人用以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無從舉證之窘境所裝設;且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再者,本院細繹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舉發光碟內容,其影片不僅明確顯示日期、時間,就本件違章事實有具體錄影採證,且其所拍攝之影像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難認有何不足憑信之情事。從而,本件之違規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前揭民眾檢舉資料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佐,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然未就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不可信之有利於己(非常態)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職故,原告上開所執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㈥綜上,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事當已明,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