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9號原 告 胡貴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
萬益,訴訟繫屬中變更代表人為吳季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與新港三路路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有「一、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尾隨攔停原告,舉發並填製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 年9 月17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 個月。原處分於109 年9 月21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9 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念當日13 時上班時間即將到來,見左側
造豐路上並無來車,因而轉向造豐路上騎去,而此僅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2 項而已,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心趕上班,忽有員警示意停車受檢,原告欣然配合,並接受酒測及盤查行李箱,均符合規定,原告亦有告訴員警,上班時間已然接近,因此並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事後原處分處罰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外,並追加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罰則,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㈡依據舉發機關來函提供之系爭交岔路口攝影相片,其時間顯
示為108 年12月26日12時54分許,此路口至原告被攔停受檢地點距離約1.9 公里,以行車速度言,5 分鐘內可到達,經查看比較舉發機關製作之採證光碟,原告被攔停受檢地點之時間顯示為108 年12月26日13時25分許,時間序列上顯有矛盾、不合理之處。
㈢綜上,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均配合稽查並
無迴避,並無不法情事,僅因加速騎車趕上班,就被認定拒絕稽查有逃逸之情,未免率斷。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1項
、第63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9條。
㈡原告提出陳述及提起本件訴訟,經舉發機關於109 年7 月21
日以南警五字第1090016964號函復略以:「二、系爭車輛於
109 年12月26日12時50分在後龍鎮造豐路與新港三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本分局員警攔查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認定違規情節屬實,爰依法定程序掣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合先敘明。三、經審員警提供檔案,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紅燈右轉,遂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當場予以攔檢,胡君未配合立即停車受檢,又多次加速規避稽查,始以迫近之方式強制攔停該車,胡民現場表示要趕上班,拒簽收,警方現場告知違規事實、時間、應在45日內至苗栗監理站繳交罰款,違規事實明確,建請貴站依權責卓處」。
㈢原告提起訴訟後,被告受理後再次發函向舉發機關查證並提
供相關資料,經舉發機關於109 年9 月15日以南警五字第1090022396號函復略以:「二、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12月26日12時50分,在本轄後龍鎮造豐路與新港三路口,舉發重機車(車號:000-000 、單號:F00000000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法定程序掣開F00000000 違規通知單,合先敘明。三、道交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紅燈右轉,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經查本分局員警於上述時間在本轄後龍鎮造豐路與新港三路口,員警見本案違規人胡貴安(下稱胡民)自新港三路紅燈右轉造豐路,違規明確屬實,遂予攔查並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製單舉發尚無違誤。四、案內起訴狀指稱『實無心神注意到有警察要求受檢之情,何來故意拒絕稽查而有逃逸之情…』,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 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交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⑴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⑶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⑷經以警報器、喊話氣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經查員警所提供影像檔案,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紅燈右轉,員警遂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當場予以攔查要求停車,胡民未配合立即停車受檢又多次加速規避稽查,綜上,本案『紅燈右轉』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五、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攔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審查員警提供影像中已明確告知違規行為項目、應到案處所及自違規日起算45天內到案繳納(應到案日期),即完成舉發程序,非起訴狀所云之『警察亦未當場告知應到案之日時處所』。六、本案員警所提密錄器影像時間與舉發時間有異,係因密錄器時間未校正,故與本案舉發時間不符。密錄器影像係輔以可還原現場情形,惟員警仍以當場之違規時間、事實依法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㈣經被告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有「機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行為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與舉發機關所查復之結果符,爰被告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㈤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人民對於警察實施交通檢查之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形,得以向警察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如警察認為異議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此時,人民僅得請求警察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人民如認交通檢查之程序違反規定,得以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尚不得以此為由,逕行拒絕配合檢測,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文規定,即足自明。本件原告於受檢查時,警察取締程序並未違反規定,若原告認為警察值勤違法當下應依上開規定向執勤員警提出異議,或請求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依前述規定向警察機關提出救濟;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員警於系爭違規時地執行勤務即有法律所規範且未逾越必要程度,且員警於執行交通勤務當中另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原告臨訟之情,應屬其個人見解。
㈥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規
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由舉發機關函復之公文及相關影像資料顯示,員警掣單舉發原告當時日間天晴,視線清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紅燈右轉後,又員警隨即驅車前往開啟警鳴器攔查原告並屢次指示原告路邊停車,原告與員警間之距離相當接近,衡情原告應知悉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原告卻仍未停下接受稽查執意行駛,足見原告拒絕接受稽查之意甚明,且於員警於民宅前攔停原告後尚未完成掣單,原告戴上安全帽說要去上班跨上機車便想離開現場,並向員警辯解闖紅燈開一開就好了便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行為相當消極且員警仍未完成掣單,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舉發通知
單所載「一、機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行為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二、紅燈右轉。」違規行為屬實,為值勤員警依法舉發。且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員警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依法有據。而原告興訟之情並不可採,故被告於109 年9 月17日掣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6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11月1日前繳納、繳送」,均應屬適法,敬請維持原裁決。
㈧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未有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節外,其餘事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109 年7 月21日南警五字第1090016964號函及查處資料、109 年9 月15日南警五字第1090022396號函等件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所指「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⒈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舉發機關109 年7 月21日南警五
字第1090016964號函、109 年9 月15日南警五字第1090022396號函復說明:「經審員警提供檔案,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紅燈右轉,遂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當場予以攔檢,原告未配合立即停車受檢,又多次加速規避稽查,始以迫近之方式強制攔停該車,原告現場表示要趕上班,拒簽收,警方現場告知違規事由、時間、應在45日內至苗栗監理站繳交罰款,違規事實明確」、「經查員警所提供影像檔案,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紅燈右轉,員警遂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當場予以攔查要求停車,原告未配合立即停車受檢又多次加速規避稽查,綜上,本案『紅燈右轉』及『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等情(見本院卷第91、101 頁)。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檔
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像2 」「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⑴畫面時間12:54:20至12:54:28處:畫面右上方之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⑵畫面時間12:54:29至12:54:34處:原告出現在畫面右方,於該路口右轉後繼續直行,然後消失在畫面上;路口號誌燈號仍為紅燈。⑶畫面時間12:54:35至12:54:38處:員警騎乘警車出現在畫面左方,穿越該路口後,追隨原告機車方向直行,然後消失在畫面右方」、「⑴畫面時間13:23:34至13:23:44處:員警騎乘警車、鳴警笛追趕右前方之原告機車。畫面時間13:23:38處,員警大聲叫『停下來』,原告未理會仍持續直行。⑵畫面時間13:23:45至13:23:52處:員警騎乘警車、鳴警笛追隨原告機車右轉後直行。畫面時間13:23:51處,員警大叫『快點停車、停下』,原告行駛於員警警車左前方、未理會仍繼續直行。⑶畫面時間13:23:53至13:24:7處:原告機車左轉後直行,員警騎乘警車、鳴警笛追隨原告機車左轉後直行。原告機車持續行駛於巷弄間,經過岔路處均未減速,員警騎乘警車、鳴警笛追隨原告機車。畫面時間13:24:1處,員警大叫『停車』,原告行駛於員警警車前方、未理會仍持續行駛於巷弄間直行,經過岔路處均未減速。⑷畫面時間13:24:8至13:24:12處:原告機車右轉後直行,員警騎乘警車、鳴警笛追隨原告機車右轉後直行。⑸畫面時間13:24:13至13:24:23處:原告機車左轉後直行,員警騎乘警車、鳴警笛追隨原告機車左轉後直行。⑹畫面時間13:24:24至13:24:40處:原告機車左轉後直行,員警騎乘警車、鳴警笛追隨原告機車左轉後直行。畫面時間13:24:30處,員警大叫『停車、停車』,原告行駛於員警警車右前方、未理會仍持續行駛於巷弄間直行,經過岔路處均未減速。⑺畫面時間13:24:41至13:25:0處:原告機車左轉後停於轉角處民宅前,員警騎乘警車亦跟隨上前停在原告機車旁邊,過程中可聽到有不明撞擊聲。員警叫原告下車,詢問原告為何叫他停車卻不理會,原告回稱他不知道。畫面時間13:24:58處,可見警車倒在地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16至118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遂開啟警報器並騎乘警車跟追原告,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過程中員警不時在原告後方大聲呼喊予以攔停,而現場並無來往甚眾之車輛及行人干擾,原告與員警間亦無其他行駛車輛影響原告辨識員警明顯對其執行攔查之作為,系爭車輛未停車反而加速離去,最終員警共花費
1 分24秒始將原告攔停,顯見原告當已知悉員警對其為攔查之意並要求停車接受稽查,自應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竟未理會,其舉止自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要件該當,而認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況且,衡諸原告既係甫違規在先,則就員警是否對其進行攔停,更易產生合理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所稱其有配合稽查,不知有警員對其示意攔停云云,實難採信。㈣另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惟道交條例第53條
第2 項最低罰鍰即600 元、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最低罰鍰為10000 元,且依同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所訂之裁罰基準表,在駕駛人駕駛機車,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違規態樣,係分別處罰鍰600 元、10000 元,是本件原處分依上揭金額予以裁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依舉發機關來函提供之系爭交岔路口攝影相片,
其時間顯示為108 年12月26日12時54分許,此路口至其被攔停受檢地點距離約1.9 公里,以行車速度言,5 分鐘內可到達,而舉發機關製作之採證光碟,原告被攔停受檢地點之時間顯示為108 年12月26日13時25分許,時間序列上顯有矛盾、不合理之處云云。就此舉發機關以109 年9 月15日南警五字第1090022396號函復說明「本案員警所提密錄器影像時間與舉發時間有異,係因密錄器時間未校正,故與本案舉發時間不符。密錄器影像係輔以可還原現場情形,惟員警仍以當時之違規時間、事實依法製單舉發,尚無違誤」等情,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
,確有「一、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事當已明,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文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周曉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