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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63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3號原 告 篤耀.弗奈(原名:林孟堯)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3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篤耀.弗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22時5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號對面,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竹南派出所員警填製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原告陳述不服,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 年8 月31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09 年8 月31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9 年9 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上開時日,固然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地點,然

原告於警方所架設於竹南天仁茗茶定檢站以前(即尚距離定檢站有100 公尺遠以上),原告即因友人來電,而欲接聽該通來電,故將系爭車輛早在警方定檢站以前即停車在路旁與友人通電話,但原告絕非故意於定檢站以前而停車,以避免酒測。是以,本件原告自系爭車輛下車後,已非屬於「駕駛汽車」之狀態,自與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適用前提,有所未合,則原告拒絕警察事後再為酒測之行為,自屬有正當理由。蓋因本件原告並非屬於駕駛汽車之狀態,自不構成上開條例之處罰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67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款、第19條之2 。

㈡舉發機關於109 年7 月30日以南警五字第1090017413號函復

略以:「二、旨案OD-4207 號自用小客車於109 年5 月29日22時59分○○○鎮○○路○○○ 號對面,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本分局員警認定違規情節屬實,爰依法定程序掣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合先敘明。三、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交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四、本案雖無照片、錄影佐證篤耀·弗耐駕駛系爭車輛停車前動態,惟員警現場目睹篤耀·弗耐駕駛系爭車輛並將車輛停於路旁,規避前方臨檢。因違規人拒絕簽收,警方已於現場取締過程,均依規定全程錄影,並告知應到達時間、地點,並於109 年6 月8 日郵寄送達,因未獲會唔本人,已將文書交與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違規事實明確,建請貴站依權責卓處。」。

㈢按內政部90年8 月23日警政署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暨交

通部90年8 月14日交路90路字第048748號函釋略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爰此,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 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亦可得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經審視該採證影片內容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 年7 月30日南警五字第1090017413號函所述相符,可見原告有酒後駕駛之事實,且其態度消極,刻意延宕時間不配合,是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本件原告酒駕拒測違規,洵堪認定。

㈣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次按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 條之3 、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5條、第85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第16條、第19條之1 ,於102 年10月3 日所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五)規定:「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是以,警察僅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不論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即不需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警員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測,但若無法證明駕駛人有飲酒後且駕駛車輛行為,則駕駛人縱實施酒測後,確有酒測值超過安全規定之情形,亦不該當為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酒後駕車之處罰,其理甚明。㈤查本件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記載:「一、警員陳柔樺、傅

建維於109 年5 月29日20-24 時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當時於○○鎮○○路北上車道守補組,職於109 年5 月29日於22時22分見系爭車輛○○○鎮○○路北往南行駛至檳榔攤前,規避北往南路檢點停於該路檢點前之路邊,職見駕駛人由駕駛座下車往北方向步行離開,職上前制止並聞到駕駛身上濃濃酒氣,因此呼叫支援,駕駛人不理會並持續由南往北方向步行離開,竹南所巡佐蔡清堂及警員賴宥均上前支援盤查身分,確認駕駛為篤耀·弗耐,而停放路旁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電腦查詢為逾檢註銷狀態且車主為篤耀·弗耐本人,駕駛篤耀·弗耐本身有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前科,篤耀·弗耐並不願配合盤查身分,在現場告知駕駛拒測之相關規定,篤耀·弗耐現場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帶返所實施刑法185 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項測試均通過,依規開立拒測紅單,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逾檢註銷,並扣留車輛移至竹南拖吊場,報請察核。二、警員陳柔樺於路檢點守補組向前攔查之時,林民當時大步離開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且是向警方表示其未有駕駛行為鑰匙未在身上,並非如陳述書所述係非故意於定檢站以前而停車路旁與友人同電話,避免酒測。

三、現場林民向警員賴宥均辯稱其未有駕駛行為,故不願配合警方實施酒測,職調閱路檢點周邊警察局監視器發現林民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四、綜上所述,本件駕駛人係屬駕駛汽車之狀態拒絕酒測,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告發,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照),可知員警於查獲原告前,已親眼目睹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後並攔查原告,原告遭舉發拒絕酒測之過程,舉發本件員警均詳細敘述交待明確,且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與原告 有任何恩怨過節或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

㈥經審本件警方函復公文與密錄器影像,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情,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員警也多次勸說原告配合酒測,原告屢次推諉不配合,員警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 條規定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另員警掣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單後,原告表明拒簽拒收,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告知原告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違規單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前述均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稽。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查證並依舉發員警檢附之資料佐證,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或撤銷之空間,爰依法定程序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另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認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㈦綜上,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

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嚴懲酒後駕車行為,已是公民社會共同價值與期待,酒後駕車所需面臨之刑責與行政責任,新聞媒體或政府部門均以各式文宣及管道廣於社會週知。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係對行為人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行政機關於此並無裁量之權限,亦即於法無裁量變更或縮短上開裁罰之處分,且該規定並不因特定對象而有所不同。綜觀原告所為之訴訟標的,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自難逕得認其情有堪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拒測」之行為,且員警取締違規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之處,洵屬明確。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一、罰鍰18萬元整,自109 年8 月31日(裁決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9 年

9 月30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應屬適法。敬請貴院維持原裁決。

㈧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㈨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決: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

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於路檢點前將系爭車輛

停放路邊,並下車步行離開,經執行臨檢勤務員警予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測試前員警告知酒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拒絕接受測試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 年7 月30日南警五字第1090017413號函附職務報告、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105 頁),是員警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伊當時非駕駛行進中車輛,員警無權對其進行酒

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由於酒後駕駛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甚鉅,因此,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原告既坦承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9頁),則其自應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不因原告係自系爭車輛下車後始遭員警攔查而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其非屬「駕駛汽車」之狀態等語,顯係誤解法令。故原告此主張於法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不得據為免責之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攔查員警之密錄器為勘驗,經核尚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文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周曉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