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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78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8號原 告 劉順寬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2 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順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000 號前時,與訴外人張錦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原告未留置原處通報警方處理而逕行離開現場,嗣後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查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調閱監視器查證)」之違規行為,嗣後經舉發機關警員填製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惟被告機關仍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前揭違規情事,遂於

109 年11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事實: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許,行經苗栗縣○○市○○里○○000 號前時,客觀上有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嗣後調閱監視器查證遂予以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單。而經被告機關認違規屬實,被告機關乃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理由:

⒈程序方面: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所為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⒉實體方面:

⑴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

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有前述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機關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然所謂「逃逸」,依其文義自係以駕駛人知悉肇事為前提,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有肇事後不為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對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駛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⑶查原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

係當時不知道有碰撞等語。蓋所謂案發當時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並沒有明顯之晃動,因天氣炎熱車內開冷氣並緊閉窗戶,當時車上撥放音樂,也沒有聽到有與其他車輛碰撞發出之聲響(上情,有原告車上當時搭載之女友鄭媂京可證),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並無明顯碰撞痕跡,只有小範圍之些許擦痕,顯見此次二車碰撞之情況相當輕微,二車在碰撞當時車體接觸之面積並不大,不至於因為碰撞發出巨響。而本件撞擊點既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側,並非原告前方視線所能及,須透過後視鏡、車身之異常震動或異常聲響始能察覺。因此原告未能聽聞二車碰撞造成之聲響,尚與常情無違。再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車速正常,並無突然加速逃逸之異常舉措。況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即便碰撞,仍可藉由保險理賠,原告實無逃逸之必要。

⑷本件應難認定原告駕車駛離當時主觀上對肇事之事實有所認

識,縱使其於肇事後,客觀上有未停留於現場依規定處置之行為,但其主觀上無肇事之認識,自難認定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未予詳查,僅以原告經通知至派出所觀看監視器畫面後自述有倒車碰撞之客觀事實,竟謂原告(主觀上)知悉碰撞云云,遽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舉發,顯有違誤。故被告機關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就此即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應有理由,請予准許。

⑸末查本件原告主張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機關負擔

。而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準此,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⑹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至盼。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㈡原告接獲違規單後不服舉發提起陳述及本件訴訟,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臚列如下:

⒈原告於109 年8 月28日填寫陳述單向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

⒉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受理原告陳述後遂向原舉發機關查

證,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9 年9 月14日以栗警五字第1090025448號函復略以:「三、本件係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案,該車於苗栗縣○○市○○里○○000 號前倒車行駛,碰撞到AWM-3835號自用小客車後駛離,而未依規定處置,ABE-8959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調查紀錄表自述:『我當時駕駛ABE-8959號自小客車,由至公路鳳形山莊倒車,於苗栗市○○路○○○ ○○ 號,不慎撞到AWM-3835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ABE-8959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係知悉有擦撞到AWM-3835號自用小客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爰請貴站依權責裁處。」⒊本案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視

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查該畫面時間與實際違規時間不同,爰再次發文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證請其說明,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附開單警員109 年12月4日職務報告略以:「三、因民眾張錦峯提供之監視器年代已久時間有誤差,但肇事事實不足影響結果,且警方找到車主劉順寬並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訪談中敘述坦言有從福麗里鳳形山莊土地公廟倒車,於苗栗市○○里○○000號,不慎撞到AWM-3835號自小客車,足以證明肇事當事人知情,檢附雙方談話紀錄以佐證」。

㈢本件就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依時間及影片概況略述如下:

檔案名稱:ABE-8959.MP4、影片總長度:17秒⒈影片長度第0 秒:影片開始。

⒉影片長度第1 秒至7 秒:見系爭車輛倒車。

⒊影片長度第8 秒至12秒:見系爭車輛與左後方紅色轎車碰撞,並見其兩輛車明顯晃動。

⒋影片長度第13秒至16秒:見系爭車輛駛離。

⒌影片長度第17秒:影片結束。

經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苗栗市○○路○○○○○ 號,確實與訴外人車輛撞擊後離開,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後產生劇烈搖晃後,且停止有4 秒的時間原告才駕車駛離,本案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違規事實,且均與舉發機關函復公文所載內容相符,爰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㈣再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交字第247 號行政判決書主文

㈤參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及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駕駛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無過失,仍需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末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㈤綜上,堪認系爭車輛於影片長度8-9 秒時,系爭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倒車未注意後方停放之車輛,使其車身左後方碰撞訴外人車輛右後方,惟系爭車輛並未停下察看,逕行離開現場。是以,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離去,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復依舉發機關檢附道路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訪談紀錄,訪談中原告自述坦承「我當時駕駛ABE-8959號自小客車,由至公路鳳形山莊土地公倒車,於苗栗市○○路○○○ ○○ 號,不慎撞到AWM-3835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又查肇事影像,撞擊後車體明顯搖晃,堪信兩車當時有一定的擦撞力道,所造成之震動力應可使一般駕駛人察覺有事故發生,足以證明肇事當事人知情,不能推諉說不知。且原告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時周遭之行車狀況,應有充分注意之認知及能力,行經狹窄的路面(後方有靜止停放之車輛),更應注意並確認車輛之間隙,方能減少事故發生,故縱非故意,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已構成行政罰法第7 條之「過失」。準此,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

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㈦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條及相關判決: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3.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 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 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4.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109 年9 月14日栗警五字第1090025448號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30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7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編號│影片檔播放│勘驗內容 ││ │時間 │ │├──┼─────┼──────────────────┤│ 1 │00:00:00 │影片開始。 ││ │ │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車(下稱系爭車輛)位於監視器畫面之中││ │ │間上方;訴外人之紅色車輛(下稱訴外人││ │ │車輛)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之下方中間靠左││ │ │。 │├──┼─────┼──────────────────┤│ 2 │00:00:00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緩慢倒車。 ││ │00:00:07 │ │├──┼─────┼──────────────────┤│ 3 │00:00:07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倒車,於00:00:08││ │00:00:09 │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後方煞車燈亮起後,再││ │ │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與訴外││ │ │人車輛之車身均有晃動。 │├──┼─────┼──────────────────┤│ 4 │00:00:09至│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後,系爭││ │00:00:12 │車輛停留於該處,其左後方煞車燈呈現亮││ │ │起之狀態。 │├──┼─────┼──────────────────┤│ 5 │00:00:12至│可見系爭車輛於00:00:13時,其左後方煞││ │00:00:13 │車燈熄滅,先向右前方行駛,再左轉。 │├──┼─────┼──────────────────┤│ 6 │00:00:13至│系爭車輛駛離。 ││ │00:00:16 │ │├──┼─────┼──────────────────┤│ 7 │00:00:17 │影片結束。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在苗栗縣苗

栗市○○里○○0 ○0 號前方巷道倒車時,車尾撞擊停放在該處之訴外人車輛,然原告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訴外人車輛車主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當時天氣炎熱,車內有開冷氣且車窗緊閉,其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編號3 顯示,系爭車輛車尾碰撞訴外人車輛時,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車輛之車身均有晃動等情,則依客觀上一般駕駛汽車用路人之經驗,對於自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應得以輕易察覺,尤以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之前,車速緩慢,對於車輛之晃動應極易發現,且依上開勘驗結果編號3 、4 所示,系爭車輛於發生擦撞前,煞車燈即有亮起,且發生碰撞後仍煞車停留在原處,而原告於倒車之際,應可於後照鏡及左右後視鏡看見訴外人之車輛停放在該處,衡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以認定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訴外人車輛之事實已有認識,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即不足採。

㈤至證人鄭媂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那天,我坐在系

爭車輛副駕駛座,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天原告是要開車左轉出巷子,所以要先倒車,再左轉,因為我們路不熟,巷子又窄,車子有播放音樂,車窗關著,車內有開冷氣,原告開車倒車到後階段,車子有停下來,車身有一點晃動,但那個晃動感覺是車子啟動的晃動感,不是有撞到東西的晃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惟查證人鄭媂京為原告之女友,據原告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7 頁),其所為之證詞,是否有維護原告之虞,應綜合卷內事證判斷。雖證人鄭媂京證稱其認為當時其感受到之晃動感像是車子啟動之晃動,並非撞到東西之晃動等語,然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之際,兩車均有晃動,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核與證人鄭媂京所述其感受到車子停下來時車身有晃動等語相符,則應可判定發生碰撞之時,坐於車內之人應能感受到車身之晃動,則原告對於自己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晃動,應當知悉,而當時系爭車輛係在倒車,發生不尋常晃動,自是系爭車輛與其他物品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主觀上已有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