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9號原 告 黃義宏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代 表 人 何孟宗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14日苗警交裁字第F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義宏在苗栗縣○○鄉○○路○ 巷○ 號前之道路(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牆,影響人車通行,為民眾持陳情書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被告機關)南庄分駐所檢舉。嗣經被告機關轄下南庄分駐所警員前往處理,於民國
109 年9 月4 日晚上6 時4 分許抵達現場,發現原告於該道路上確有設置鐵皮圍牆之情形,經當場勸導原告即時清除,惟原告不配合清除,故認其有「在道路放置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由原告簽名與收執;惟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警員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另將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予原告,於109年9 月14日送達原告住所並由原告簽名收執。嗣原告並位於應到案期限即109 年10月4 日以前到案表示不服舉發,惟被告機關仍認原告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情事,遂於109 年12月14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以苗警交裁字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被控於109 年9 月4 日18時4 分在系爭土地「在『道路』放置妨礙交通之物」,遭裁決應處1500元罰鍰。
㈡被告裁罰不當訴之理由如下:
⒈依據系爭(罰單照片○○○鄉○○路○ 巷○ 號前妨礙交通之
物設置處所○○○鄉○○段○○○ ○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全部1 分之1 」,他項權利部無任何與道路有關之「地上權」登記,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1 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據此,系爭土地不存在土地登記規則第108 條中與地上權範圍、位置有關之任何登記,系爭土地其上、其下所有設施皆為登記人王念嫦(原告妻)所有。按南庄鄉公所為南庄鄉都市計畫業管機關,依據南庄鄉公所109 年1 月
8 日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資訊暨查詢系統證明:南庄鄉都市計畫變更第三次通盤檢討發生於00年0 月00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建築用地,迄未變更為「道路」或「計畫道路」用地,不生「道路」問題。因此,原告設置之「妨礙交通物」為土地圍籬,設置地點位於○○鄉○○段736 、736-7 地號土地與相鄰588 地號土地邊界,非道交條例第3 條中定義管轄之「道路」。
⒉按南庄分駐所員警於736 、736-7 地號土地談話錄音解譯南
庄分駐所所長陳昱升出示公所109 年8 月31日南鄉建字第1090010105號函,依據該函說明○○○鄉○村○○路○ 巷道路上柏油路面及側溝設施,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且為本所管轄養護」。惟:
⑴73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109 年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證明書證明:原告土地為私人土地,地上、地下所有設施皆私人所有。
⑵南庄鄉公所稱○○○鄉○村○○路○ 巷道路上柏油路面及側
溝設施,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且為本所管轄養護」,似謂「中山路1 巷」為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號109 年9 月21日判決書第6 頁第17~24列語);惟依據苗栗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道路主管機關為縣政府,公所非道路之認定機關,無權為道路之認定。
⑶南庄鄉公所108 年8 月6 日南鄉建字第1080009257號函及其
附件告知:依據「中山路1 巷劃設紅線會勘紀錄」,道路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工務處108 年8 月1 日會勘結論736 地號土地「非編定道路,且為私人土地」,而南庄分駐所黃俊尉為當時出席配合會勘人之一,且為該函正本受文者(故南庄分駐所為明知者)。
⑷苗栗縣00000 00 00 000道000000000000號函,上載736 地號土地迄非既成道路。
⑸相鄰588 地號土地所有人李裕雄為侵損原告土地使用權,於
108 年12月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確認公用地役權存在」民事訴訟,原告答辯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與李員無借貸、地役、袋地通行、既成道路、公用地役等公、私法關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於109 年8 月3 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以上皆為道路主管機關之認定及法院判決之結果,確定原告736 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非政府機關管轄之「道路」,陳員無權違背主管機關之認定,依非主管機關無憑無據之公文對原告開出罰單,且裁罰機關應依職權查明系爭處所是否為道交條例中之「道路」,故原告拒絕於罰單中簽名簽收。
⒊再按苗栗縣政府109 年9 月15日府商使字第1090185291號函
先稱原告736 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經發函質問該「現有巷道」由來,苗栗縣政府自知無理,於109 年10月15日以府商使字第1090193323號函覆稱:前函「現有巷道」之說「更正刪除」。
又縣府109 年11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91309092號函覆知原告設置之圍籬已屬合法,原違章案結案;反之,即便該建物不違背建築法規定,惟若設於現有巷道、既成道路上的建物仍屬違建,主管機關就不可能以公函確認其合法性而予結案。⒋109 年10月8 日南庄鄉公所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736
地號土地所有人王念嫦(109 年度偵字第6763號竊佔案)涉嫌竊佔,經檢察官於11月10日至736 、736-7 地號土地現勘開庭,當場質問南庄鄉公所代表曾秀雄「被告竊佔南庄鄉公所何不動產」,並要求提出「所有權證據」,曾員諉稱「道路、側溝為公所施作…年代久遠不可考察」,按「道路、側溝」為不動產附屬物,不可能離不動產而獨立存在,非竊占標的;而原告則提出同地段737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
順序1 及2 有南庄鄉公所38年(距今71年)登記之「地上權」設定,並註記「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證明曾員所言「年代久遠不可考察」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以上,足證原告所有736 地號土地經道路主管機關確認:非「編定道路」、非「既成道路」;再經建管主管機關確認:非「現有巷道」,土地圍籬亦為合法設施;再按民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原告擁有736 地號住宅用地完整權利,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原告有權在法令範圍內,在土地上下自由使用,並排除任何人之不法干涉。又頭份分局109 年1月13日於同一地點類似情形開出之苗警交裁字第F00000000號裁決書,於109 年9 月21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鄉○○○道路主管機關,難依據「道路、側溝為其施設即認定為道路範圍」等理由,發回更審(賢股109 年度交更一字第3 號交通裁決案)在案,並予敘明。綜上所陳,本交通裁決無理,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0 年2 月18日份警五字第1100004000號函檢附答辯書,理由如下:
⒈答辯書第1 頁「事實」第5 列以下稱「原告以該路為私人土
地為由不配合清除…」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當場力爭理由如下:
⑴當日原告「當場」提出陳情人李裕雄109 年度苗簡字第149
號「請求確認公用地役權存在」民事判決書說明李員請求之訴已依原告要求判決「駁回」,判決書更載明「原告(李裕雄)與被告(王念嫦)間並無使用借貸或地役權之設定,亦無民法上之袋地通行權」;又陳情人李員以其土地出售、出租牟利,以其自有土地闢路供其及其租賃戶為李員應付出之成本,利用權勢強求原告提供土地做為其出入之道路,係欲將其內在成本外部化,不合情、理、法。故在渠等惡行惡狀前提下,原告沒有理由將私有土地提供渠等為無償使用。倘陳情人等認為原告有「義務」提供土地供渠等利用,請渠等正面依法再提訴訟,勿不斷藉各方權勢為打手。
⑵原告當日再提出:①南庄鄉公所108 年8 月6 日南鄉建字第
108009257 號函及108 年8 月1 日會勘記錄說明:開單地點經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親自派員在現場會勘確認為「非編定道路,且為私人土地」;②苗栗縣0000
0 00 00 000道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鄉○段○○○ ○號土地,目前尚未接獲相關單位或土地所有權人向本府申請既成道路認定」。
綜上,開單當場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開單地點非政府管轄之編定道路,亦非既成道路,確係私人土地,無理由供陳情人無償使用;○○○鄉○○○道路主管機關,該所稱該道路為其興設又無憑據,開單員警所執南庄鄉公所109 年8 月31日南鄉建字第1090010105號函無法律依據及效力;故原告拒簽、拒收罰單合情合理並無逾法之處。遑論自苗栗縣政府、裁罰單位、開單單位或南庄鄉公所自108 年起早已明知開單處所實係私人糾紛與道路無關,裁罰單位在明知原告拒簽拒收理由,依職權調查瞭解適法性原本應為被告機關無可推卸之行政責任,而非寄送罰單責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自救;將原本應負之行政及法律責任推諉法院審裁,該行為不過充分顯現公權因某不可告人之關係甘做他人鷹犬,並假大院之手為打手。
⒉依據「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為苗栗縣政府,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而「管理機關應設簿登記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該「登記」還包括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登記「地上權」之取得。如前述,自108 年起苗栗縣政府、裁罰單位、開單單位或南庄鄉公所等機關早已明知開單處所實係私人糾紛與道路無關;惟在109 年度交字第3 號、109 年度交更一字第3 號,及本109 年度交字第89號案中,被告向來依據南庄鄉公所(管理機關)公文卻從來提不出與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有關「登記文件」之必要證據,難道這個政府機關是盜匪集團,空口白話就可以強行徵用私人財產,視法律為無物!又被告答辯書始終堅稱○○○鄉○○○○○道路主管機關」,該答辯書承辦人僅為「巡佐」職,法律知識、能力或許不足,尚可體諒;然按公文程序,該答辯文應經層層審核方能發出,況公文代表機關之程度與顏面;惟在數案纏訟多年情況下,苗栗縣政府所屬執法機關從來搞不清楚自己的執法依據,對苗栗縣道路主管機關、管理機關的權責劃分根本無知,更別提應取得什麼證據來確定自己的執法立場,百姓碰到這種執法機關,猶如岳飛碰到秦檜,一句「莫須有」就解決一切問題!這種情況下開出的罰單又有多少可信度!庭上或許認為原告狡黠好辯,非矣!首先,原告是無權無勢卑微的平民百姓,被告為掌人民生死利害之執法機關,地位差距本就天差地別。其次,原告所據為執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證明原告尊重法律規定。再次,所為關乎個人權益,倘原告不為捍衛自身權益據法力爭,無異丟盔棄甲令人宰割,天下有誰會同情原告,誠如孟子所說「予豈好辯哉!予不得已也。」又如西諺所說「正義女神不會保護蒙著雙眼者」,「每個人要為自身權益做出辯護及捍衛」。原告豈不知訴訟來回耗時費力,身陷其中,個人、家庭帶來多少困擾、口角、忿埋,然原告自力救濟所爭不是區區1500元罰金可以衡量,而是為求卑微的、合情合理的、最低限度公平正義所做的辯護。
⒊答辯書第3 頁第2 列所提「108 年9 月17日南鄉建字第1080
011089號函」所提會勘資料中稱「目前使用之巷道應為公所鋪設…」云云,該紀錄即答辯書承辦人李光夏及南庄鄉公所建設課王曼穎製作,非道路主管機關當時之認定,原告證據如下:
⑴會勘紀錄無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王念嫦之簽名,故該會勘無法律效果。
⑵苗栗縣00000 00000 000道000000000000號函及10
9 年9 月24日府工道字第1090191450號函二度說明「本府出席108 年9 月11日鄉公所辦理之現勘,係為釐清台端停車場及花園停車場是否有違規收費行為」與開單處所是否為道路無關,證明該會勘結論非道路主管機關之認定。
⑶原告有108 年9 月11日當天會勘現場錄音證據證實該結論為
王曼穎依據李光夏所言撰寫,而縣政府出席會勘人員均不在場,再次證明會勘結論非道路主管機關之認定。而王曼穎、李光夏以非主管機關身分僅能於會勘紀錄中記載主管機關會勘結論,無權自行製作會勘結論,故王、李二員所做之記載行為為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並行使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該行為因另涉貪汙治罪條例罪,將另案提出告訴)。
⑷前述108 年9 月17日南鄉建字第1080011089號函中「…『應
』為公所鋪設…」之「應」表示肯定有法律憑證證明該道路土地為政府徵用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資料,惟自108 年
9 月17日發文迄今南庄鄉公所從來提不出任何法律憑據,故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108 年9 月17曰南鄉建字第1080011089號函中說明二既無法律文件為憑,更非道路主管機關之認定;因此,開單地點無疑為私人土地,非屬道交條例中之「道路」,何須爭論。如若庭上欲採信南庄鄉公所所言「目前使用之巷道應為公所鋪設…」,是否應要求該所提出所有權法律登記文件!⒋答辯書第3 頁第5 、6 列所稱「109 年11月10日府工道字第
1091307120號函認○○○鄉○○路○ 巷為既成道路」,該說亦有疑義,理由如下:
⑴法律不溯既往是原則,開單當時原告所或函文皆謂開單處所
「非編訂道路」、「未認定既成道路」,惟109 年11月10日府工道字第1091307120號函在開單之後,以此為據無異先射箭再畫靶,是否合乎法律適用原則?⑵在該公文出現前,原告所知唯苗栗縣000000000 00
00 000道000000000000號函中說明二所述○○○鄉○段○○○ ○號土地,目前尚未接獲相關單位或土地所有權人向本府申請既成道路認定」。
⑶既成道路之認定唯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解釋,因此欲認定既
成道路須由申請人與所有權人雙方經一定法律程序就三項要件審酌後裁定,公務承辦人無權憑一己之判斷逕為認定。遑論原告在陳情人李裕雄109 年度苗簡字第149 號「請求確認公用地役權存在」民事訴訟案答辯書中已依據400 號解釋陳明三項條件無一成立(該三項條件只要有一項不符,即不成立);既成道路認定關乎所有權人財產權益,試問縣政府函文中有沒有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在場的法律裁定?仲裁者是誰?雙方辯駁及裁定理由為何?如果缺乏當事人在場,則該文是出於承辦人個人意見,亦或是上級交辦,有無侵犯私人財產行為,出於裁判的公正性是否值得深思!又若關乎人民權益的裁定,法律有無授權任由區區公務員可以大筆一揮就草率決定,倘若如此則人民權益的保障何在?因此,如果欲將該函列為證據,是否應請縣政府承辦人出面說明一下該「既成道路」認定法律過程的適法性。
⑷苗栗縣政府109 年9 月15日府商使字第1090185291號函原認
定開單處為「現有巷道」,惟經原告據理力爭,於109 年10月15日發府商使字第1090193323號函將該認定「更正刪除」,並於109 年11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91309092號函承認原告所設之圍籬(罰單中之「妨礙交通物」)不違法律規定准予「結案」。按苗栗縣建築法相關規定「現有巷道」為「既成道路」之基礎,現有巷道的基礎都不存在,又何來既成道路。遑論縣政府前後矛盾之公文有見人說人話見鬼說鬼話之嫌,即便自由心證也應衡量證據分量,畢竟原告所提證據不僅是縣政府發出之公文書,而且是原告公文往返據理力爭所得;據此,在苗栗縣政府無法提出「現有巷道」合法認定程序,並解釋其公文前後矛盾理由前,應依原告提出109 年2 月
4 日府工道字第1090019300號函所述「迄未認定為既成道路」之認定。綜上所陳,本交通裁決無理,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行為人者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
之物,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交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訴訟理由略以:二、(一) …系爭土地不存在土地登記
規則第108 條中與地上權範圍、位置有關之任何登記,系爭土地其上、下所有設施皆為登記人王念嫦(原告妻)所有…。(參照行政訴訟起訴狀)。
㈢道路管理機關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前於108 年9 月11日邀集相
關單位及人員至○○○鄉○○路○ 巷」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目前使用之巷道應為公所鋪設,排水溝為公所施作,且長年供公眾通行,依據函釋政府機關鋪設施作道路及排水溝為道路範圍,不應有障礙物佔用,苗栗縣南庄鄉公所並將現勘記錄於108 年9 月17日以南鄉建字第1080011089號函發各相關單位及人員;另道路主關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據大院109 年10月29曰苗院雅行賢109 交更-3字第26724 號函囑就上開○○○鄉○○路○ 巷○ 號」之南庄鄉西段736 號土地認定是否為既成道路,案經該府於109 年11月10日以府工道字第1091307120號函復大院,認定○○○鄉○○路○ 巷」為既成道路,且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鄉○○路○ 巷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函
示認定為道路範圍,不應有障礙物佔用,原告於108 年9 月11日參加現場會勘時,已然知悉會勘結論,原告對該結論如有異議應循法律等相關途徑解決,尚不可於會勘過後,僅憑一己之見解即任意於該巷道擺放磚頭、石塊等廢棄物(原告於該巷道擺放磚頭、石塊等廢棄物之行為,前於108 年10月
9 日10時,經被告機關員警製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在案,本案尚由大院審理中。),復於109 年9 月4 日18時4 分許○○○鄉○○路○ 巷○ 號前設置鐵皮圍牆影響人、車通行,爰此,被告機關南庄所警員獲報到場確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製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無不當。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㈥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應處罰鍰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到案或繳納罰鍰,而區分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鄉○○路
○ 巷道路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南庄鄉公所108年9 月17日南鄉建字第1080011089號、會勘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堪認為真。
㈣原告雖主張前詞,惟查:
1.觀之前揭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足知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係登記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巷衖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本件原告在系爭土地擺放如現場照片所示水泥塊,○○○鄉○○路○ 巷係南庄鄉公所鋪設,排水溝為南庄鄉公所施做,長年供公眾通行,政府機關鋪設施做道路及排水溝為道路範圍,不應有障礙物占用等情,有苗栗縣南庄鄉公所108 年9 月17日南鄉建字第1080011089號函暨108 年9 月11日會勘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已明確認定該處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道路」,堪認屬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範圍。是原告所指系爭土地屬其私人所有土地乙節,並不影響該處具備之「道路」屬性。
2.按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法之限制。釋字第564 號解釋意旨亦謂:「…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是縱使本件原告擺設物品之地點,確屬私人所有而有使用之權利,然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易言之,原告對於舉發違規地點之巷衖,所享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應受到限制,因此,縱如原告所稱其為土地所有人而有使用權,但依前揭說明,其仍應受道交條例之規範。再者,苗栗縣政府亦認○○○鄉○○路○ 巷為既成道路,且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等情,有苗栗縣00000 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原告所辯該處並非屬於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之道路,又依民法第76
5 條規定原告有自由使用之權,不得裁罰原告等語,洵屬無據。而該巷道係以「通行」為目的、供「公用」之「道路」此節,並非因上開苗栗縣政府109 年11月10日之函文始為此認定,原告前揭所指法不溯及既往等詞,容有誤會。
3.至原告所指本院109 年8 月3 日109 年苗簡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政府機關管轄之「道路」等語,然查該判決中載明「系爭土地○○○鄉○村○○路○ 巷之部分,早已編訂巷名,並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然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並無使用借貸或地役權之設定,亦無民法上之袋地通行權,並無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不能因經法院判決確認,而將之除去,要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該判決主文「駁回原告之訴」係因無從認定該案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非認定本案系爭土地非屬「道路」,原告所陳,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所示前開時、地確有「在道路堆
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事當已明,應可認定,基此,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