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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行執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代 表 人 林志祈(旅長)訴訟代理人 洪慈翊

黃安緒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楊顯德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未繳納執行費用之缺漏㈠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 第1 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

2 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 元。但依前條第1 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 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 第1 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 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 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 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㈡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28,520元,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229 元。

二、聲請人代表人未於起訴狀及委任狀內簽章之缺漏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狀及委任狀當事人欄載明聲請人之代表人為「林志祈」,其上亦均有簽名,惟該簽名字跡與訴訟代理人洪慈翊之簽名字跡相仿相仿,本院無法判斷該簽名是否為代表人所親簽,是應另行提出有機關代表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聲請書及委任狀(另委任狀上就機關「代表人」誤載為「法定代理人」,請一併改正)。

三、起息起算日之違誤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8 年11月29日,惟聲請理由欄㈡、⒉第10行中稱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11月8 日等語,是「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與「聲請理由」前後並不一致,請更正之。

四、提出補正後之書狀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依上開說明補正後之聲請狀、委任狀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聲請狀抬頭書明「聲請強制執行補正狀」及「強制執行委任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