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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行執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代 表 人 林淑媛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鍾利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 亦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1 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2 項既係規定「締約之一方」,而非「自願接受執行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才須經認可,足見該項規定僅是以締約一方為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為區分,分別定其認可之權限機關而已,並無排除自願接受執行為人民時,應經認可之程序。故不論自願接受執行者為行政機關或人民,祇要行政契約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為求慎重,使締約雙方同受認可程序之保障,一律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之認可。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鍾利成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參加聲請人即

債權人開辦之職業訓練,雙方簽立職業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惟相對人於受訓期間請假時數逾全期訓練總時數10% ,依規定退訓,並須賠償訓練費用新臺幣1 萬1331元,迭經追討,相對人均未置理。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0條,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聲請人以此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㈡系爭契約書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依法務部99年10月11日

法律決字第0999043628號函釋見解,僅有行政機關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時,方需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系爭契約書僅係人民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以相對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作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需符合同條第1 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第2 項規定之「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該條第1 項

所稱之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對象,並未限制係人民或行政機關自願接受執行,而該條第2 項所稱之「前項約定」係指該條第1 項,亦未區分「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對象為人民或行政機關而有不同,僅於該條後段,就行政機構之類型究竟屬中央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或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而分別定其應經許可之主管機關為何;且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又為求慎重,爰於本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而所締結者既為行政契約,其內容自均涉及公益,不論行政契約所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行政機關或人民,均有「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為求慎重」之必要,並無依所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行政機關或人民而有分別為不同處置之理由,且均有受上級機關妥為監督之必要;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 項再次強調締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乃在於賦與行政契約逕受強制執行之效力,此類不經過爭訟即取得確定執行名義之事件,既未有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復無須經給付訴訟爭訟程序,人民、機關均因契約之訂定,發生財產權遭受重大不利益之危險,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而有依行政自我審查原則,由締約之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先為審查之必要,此即立法理由所謂「為求慎重」之必要;故該條第1 項之立法既對於自願接受執行者之約定,並未區分係行政機關或人民自願接受執行,其於法律適用上亦無範圍過廣而致窒礙難行或發生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所之不足之處,依文義解釋已可適用無礙,並無採用超出文義解釋範圍之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之理由存在;是以行政契約需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且「經主管機關認可」始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至於聲請人所提之法務部99年10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99043628號函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其解釋方法捨文義解釋方法而採目的性限縮方法,是否妥適,於法學方法論上並非無疑;又該函釋並未注意到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行政自我審查功能,且忽視人民因契約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因而喪失與行政處分相類之救濟程序,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從而,聲請人認系爭契約書係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而毋庸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即可作為執行名義,於法容有誤會;聲請人聲請執行時,並未提出系爭契約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

2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經聲請人之主管機關認可之證明文件到院,聲請人並未補正,並主張系爭契約書係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毋庸經主管機關認可等語,依據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可採。是以,聲請人迄未能補正系爭契約書業經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僅執系爭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其聲請強制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迄未補正行政契約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證明,系爭契約書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文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曉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