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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原 告 梁嘉庭 於法務部00000000000執行中上列原告撤銷假釋處分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該院110 年度監簡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竊盜、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 月確定,其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民國107 年

1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後,於110 年1 月2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3 年

3 月又9 日。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已就刑法第78條作出違憲之解釋,故原告目前因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應重新審酌有無必要繼續執行,請賜予原告更為有利之處分,請協助轉呈審理法院等語。

二、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為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 項、第153 條第3 項所明定(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增訂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有關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應循上揭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之受刑人,就監獄行刑法上開修正條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之撤銷假釋處分不服,得例外於施行翌日起30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而若就施行後之撤銷假釋處分不服,則應先循復審程序後,再行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㈠原告於110 年1 月21日起入法務部00000000000

執行(新竹監簡卷第31頁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故原告目前監獄所在地位於苗栗,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 月確定,於97年10月6 日送監執行;其後法務部於106 年12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126260 號函准假釋,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原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告於107 年

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原告於假釋期間之109 年1月20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9 年度交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5月5 日確定。因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務部於109 年6 月5 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52050 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未經原告就該撤銷假釋處分提起復審,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囑託苗栗地檢署執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88

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又9 日(新竹監簡卷第41至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據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09 年度執更助字第6 號卷宗、法務部上開核准、撤銷假釋函文核閱屬實。

㈢則原告所受撤銷假釋處分,既係於監獄行刑法上開條文於10

9 年7 月15日施行前之同年6 月5 日所為,並經法務部於同年月10日對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原告自僅能依同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之翌日起算30日內,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遲於110 年4 月26日方經由苗栗分監提起本件訴訟(新竹監簡卷第19頁),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