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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號原 告 吳德寬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

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聲明異議狀內容係主張其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於96年減刑為9 年8 月後,執行至97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因假釋期間再犯重利罪而經撤銷假釋,嗣另案經定應執行刑14年6 月,而因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之不得假釋限制,故提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欲重新從輕審酌可符合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 條、第138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等,足認係就假釋與否事項有所聲請而誤為聲明異議,而因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起即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此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所述,本件自應由監獄所在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聲請,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