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111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志華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倪伯丞
林震偉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0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2952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10年6月17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355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犯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4年4月7日起算,並因犯施用毒品、搶奪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自106年6月27日起算;其後經被告以108年6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801696570號函文核准假釋,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日止。嗣被告認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於110年3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295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0年6月17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3559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以原告於109年2月17日、4月13日及110年1月18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報告或驗尿,經觀護人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遵行為由而撤銷假釋,然原告均有確實遵行觀護人林憶梅之規定事項,並無違規,原告因家母身體機能器官衰退,引起許多併發症,而為家母之唯一主要照顧者,於上開日期無法分身前往苗栗地檢署報到,並依規定致電通知林憶梅,經林憶梅回覆原告並告知「有事請假沒辦法前來報到,沒關係,我會寄告誡單給你。請一定要依告誡單上面指定日期來報到,沒有來就撤銷假釋」,故雖於上開日期未報到,但均有按觀護人指定次一日期即109年3月16日、109年5月4日、110年1月25日報到,故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上開稱原告未依規定報到,與事實差距甚大,嗣於110年2月更換觀護人,觀護人王麗如於尚未與原告報到輔導過,即告知原告報請撤銷假釋,顯與監獄行刑法之原則不符;再復審決定所稱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25日、3月9日至苗栗地檢署驗尿之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部分,未經法院及國民法官行使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155條規定應推定無罪,而非由復審決定判定上開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係因原告吸毒所致,原告並未吸毒,係因同住之原告之兄有長期吸食毒品習慣,吸入二手菸所致,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就上開行為除罪不處罰、以保安處分論斷;原告於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止期間,自行向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如治療中有再使用毒品,將需調高美沙冬之劑量,但原告上開期間之使用美沙冬劑量均未調高,而已無施用毒品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109年2月17日、4月13日及110年1月18日)未依規定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檢,並經觀護人依法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原告之受保護管束報到紀錄表中109年2月17日、4月13日之欄位並無觀護人及採尿員之職名章,110年1月18日欄位所載職名章日期為同年月25日即原告經告誡後之應行報到日,足證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3次未依規定報告及採尿之紀錄,縱原告於告誡函上指定之日完成報到,仍無法抵銷前揭未報到及採尿之違法。又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85號裁定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25日之尿採採驗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並認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告辯稱其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係吸入二手毒菸所致,自不足採,故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12頁至第413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因犯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刑期自104年4月7日起算,並因犯施用毒品、搶奪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自106年6月27日起算;其後經被告以108年6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801696570號函文核准假釋,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日止(證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被告108年6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801696570號函)。
2.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9年2月17日、4月13日、110年1月18日未依規定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為由,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撤銷原告上開假釋,原處分並於同年月31日對原告送達,並經原告領取(證據:卷附原處分、送達證書)。
3.原告向被告提起復審,被告以復審決定認原告確有109年2月17日、4月13日、110年1月18日未依規定至苗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之違規事實,並經觀護人依法告誡。且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25日、3月9日至苗栗地檢署驗尿之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足證原告屢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原處分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原告復審聲請,復審決定於同年6月25日送達原告(證據:
卷附復審決定、送達證書)。
㈡爭點⒈原告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
1.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⑴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⑶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⑷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⑸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定。
2.原告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9年2月17日、4月13日、110年1月18日未依規定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該署發函告誡原告等情,有苗栗地檢署相關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09年2月19日苗檢鑫護仁字第1099003637號函、109年4月14日苗檢鑫護仁字第1099008132號函、110年1月24日苗檢鑫護仁字第11090016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6頁),亦與原告所提出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又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110年1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原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85號裁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5頁、第372頁至第376頁)。從而,被告審核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復於保護管束期間2度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顯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再次吸毒,堪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據此撤銷原告之假釋,核屬合法有據。
3.原告執其母郭惠仙之錄影檔案為證,主張其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係基於原告之母身體不適而有正當理由請假,且皆有向觀護人林憶梅報告且經觀護人林憶梅同意等語。經查,原告之母固以錄影方式陳述109年2月17日、4月13日及110年1月18日係因其暈倒致原告需請假而無法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3頁、第398頁),然衡以郭惠仙為原告之母,其上開證述內容不無偏頗之虞,應有其他證據佐證。又郭惠仙關於110年1月18日暈倒致需原告請假照顧乙情,與原告所稱110年1月18日需帶其母至新竹馬階醫院回診而請假無法報到之說詞相異(見本院卷第29頁),且原告所提出郭惠仙之病歷資料固顯示郭惠仙有多次因暈倒就診之情況,然上開暈倒情事均非發生於109年2月17日、4月13日、110年1月18日,有郭惠仙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9頁),佐以證人林憶梅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於上開日期未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是否均有向你請假而經你同意准予請假?)大部分來採尿沒辦法採尿,都會請假,沒辦法採尿的意思是為了規避採尿,實務上為了不讓這樣影響,都會跟受保護管束人告知,除非有重大特殊事由才能請假,因為原告提起的理由,沒有達到重大特殊事由,會發告誡,如果發告誡,就是我不准請假的意思;我於上開期日,原告未報到,我均有告誡」、「(你所稱的重大特殊事由是指?)例如原告住院無法行動,或是家中有喪事,或家人有重大傷病,致無法前來報到」、「(原告是否有以照顧其母親突發身體不適狀況為由,向你請假於上開期日無法至苗栗地檢署報到?)109年年初的時候,並沒有原告所稱母親突發身體不適狀況,我印象中,原告並沒有告訴我,以母親身體不適為由向我請假,也許原告是否曾經向代理人告知,我忘記代理人有無告訴我」、「(即便是證人所稱,原告有向代理人以母親突發身體不適狀況而請假,證人有無在代理人告知後,再回覆原告同意請假?)我沒有同意過原告以母親身體不適為由請假,我也沒有對原告做過這類的回覆」、「原告確實1月18日沒有來報到,1月25日延遲報到,而不准假才發告誡函,我並沒有同意原告將報到日期改至1月25日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至第417頁),更徵原告及郭惠仙所執前詞,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原告復主張觀護人曾告知原告稱只要按告誡單指定日期來報到,就不會撤銷假釋,原告均有按告誡單指定日期報到,本件不應撤銷假釋等語。然查,原告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其早已知悉未遵期報到恐遭假釋撤銷之風險,於109年2月17日未遵期報到而經觀護人發函依法告誡需遵期報到後,仍於同年4月13日、110年1月18日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報到,而再經觀護人發函依法告誡,可徵其已有2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原告於違反命令之未遵期報到後再依告誡函內容遵期報到,其未遵期報到之事實並不會因為後續之遵期報到而治癒成為遵期報到,僅係提供被告審酌是否得以因原告後續遵期報到而不予撤銷假釋之問題。佐以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尚有2度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此經證人林憶梅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業務交接時,沒有告知接任觀護人不應撤銷原告之假釋,但有告知原告有發告誡兩次以上作為提醒,而以原告情形來說,三次未報到,且採尿陽性多次紀錄,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依法應報請撤銷假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17頁)。從而,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且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再多次吸毒,被告綜合上開情狀審核認定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據此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以前詞主張本件不應撤銷假釋云云,尚非可採。
5.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25日之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均係吸食二手菸所致,並無施用毒品等語,但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85號裁定認定:「本件既經氣相層/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 S/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亦足可作為抗告人(即本件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此項證據具有直接且主要之證明力,故抗告人所為之辯解應無可採。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4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原告既有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110年1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開行為係以刑事罪責或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處斷,上開行為均已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事,自得據為是否撤銷假釋之審酌事由。
6.另行政處分如果未附記理由,固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且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之;但如果行政處分原已記明理由,僅因不充分或不完足,而由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在同一事實範圍內為理由(包括法律或事實上觀點)之補充,則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限制範圍。蓋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機關之「補充理由」有助於法院為正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且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仍可支持該處分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即顯示相同之法理)。此外,如不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而逕撤銷原處分,行政機關仍得依據未經法院斟酌之理由作成合法之新決定,當事人不服又將提起訴訟。因此,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使當事人受法院判決拘束,亦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於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應得就原處分補充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93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監獄行刑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亦顯示相同之法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行政機關追補理由。查本件被告於復審程序中即以原告之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25日、3月9日驗尿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乙節而追補撤銷假釋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23頁),於訴訟中就上開部分答辯則以原告之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25日驗尿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85號裁定在案乙節而追補撤銷假釋之理由,經核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於原告之攻擊防禦亦屬無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容許上開理由之追補,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無理由?
原告確有於109年2月17日、4月13日、110年1月18日未依命令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及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110年1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予以撤銷假釋,自屬適法,而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聲請,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