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抗 告 人 劉育明上列抗告人聲請撤銷違規紀錄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定,於110年12月3日提出異議狀到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