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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6號111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盛東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林震偉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38430號撤銷假釋處分、110年9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793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前經核准假釋而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同年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8日縮刑期滿日止,嗣經被告以110年4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38430號函文撤銷原告上開假釋(下稱原處分),經原告向被告提起復審,被告於同年9月30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7931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復審聲請(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提起本訴。

貳、程序部分按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而該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則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復審,於110年10月18日經送達復審決定(監簡卷第205頁送達證書)後,即於同年月11月11日向執行保護管束地之本院提起本訴(監簡卷第15頁聲請行政訴訟狀上本院收狀章),依上所述,程序上即屬適法。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記載原告於110年2月22日、3月15日二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報到,且經告誡、訪視、協尋後,仍未能確實遵行等語,然原告於同年4月12日有依規定至苗栗地檢報到,只是觀護人斯時不在辦公室內,故未能完成報到,惟復審決定竟認定同年4月12日未完成報到乙情未列入原處分之違規事實中,有相互矛盾之虞;又原告二次未報到既經觀護人告誡,竟又撤銷假釋,顯有一行為二處分之情;再原告假釋後已工作自力更生,被告竟仍撤銷假釋,檢察官亦發執行指揮書命原告入監執行殘刑,顯係剝奪原告人身自由及工作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漠視而未依規定至苗栗地檢報到二次,並經觀護人依法告誡、訪視及協尋,足認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法撤銷假釋,核屬有據,且原處分並未列入110年4月12日之原因事由,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監簡卷第325至326頁,不爭執事項並有後列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原告於107年8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經被告以110年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001416310號函文核准假釋,於110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原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0年4月18日縮刑期滿日,尚餘殘刑2月又20日(監簡卷第53至5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護執卷第99頁假釋證明書)。

⒉其後被告以110年4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38430號函文,

認原告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僅2月20日)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苗栗地檢報到(110年2月22日、3月15日),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遵行」為由,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撤銷原告上開假釋(監簡卷第67至69頁被告函文,即原處分),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1日對原告寄存送達,並經原告領取(監簡卷第71頁送達證書)。

⒊再經原告向被告提起復審,被告於同年9月30日以法矯署復字

第11001079310號復審決定書,認原告假釋期間僅2月20日,二次違規,假釋動態顯不穩定,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處分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原告復審聲請(監簡卷第75至79頁復審決定書,即復審決定),該復審決定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監簡卷第81頁送達證書)。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同法第74條之3)。則依上開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如未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一次,且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即得報請撤銷假釋。

⒉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後,經苗栗地檢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於原告於出獄後24小時內(遇假日、休息日得延至上班日報到)向檢察官報到(毒護執卷第103頁),經原告於同年2月1日報到後,業已填載「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原告應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又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一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原告並填載住居地為「苗栗縣○○市○○街000號4樓」(毒護執卷第107至108頁)。

⑵然原告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苗栗地檢觀護人當面命其於110年

2月22日報到後(毒護執卷第117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紀錄表),其並未按期報到,經苗栗地檢於110年2月23日發函告誡原告,並命其於同年3月15日下午2時報到,該函文於同年3月3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毒護執卷第127、131頁函文及送達證書),另經苗栗地檢於同年2月23日發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法務部○○○○○○○○○○○○○○○○○○)查尋原告,而查詢未得(毒護執卷第133頁、第155至161頁頭份分局110年3月17日函文),再經苗栗地檢觀護人於同年2月25日至原告住處訪視未遇(毒護執卷第135至137頁訪視報告表),復經苗栗地檢觀護人於同年3月3日致電原告告知同年3月15日報到時間,原告並稱前次係因工作忘記報到,已知下次報到時間,會按時報到等語(毒護執卷第141頁觀護輔導紀要),然原告猶未按期報到,經苗栗地檢於110年3月15日發函告誡原告,並命其於同年4月12日下午2時報到,該函文於同年3月23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毒護執卷第143、147頁函文及送達證書)。

⑶另經苗栗地檢於110年3月15日發函命原告就前二次未報到及

採尿之違反事實陳述意見,該函文於同年3月23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毒護執卷第149、153頁函文及送達證書),惟原告並未表示意見,苗栗地檢即於同年3月30日發函苗栗分監,認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請該監依法辦理撤銷假釋(毒護執卷第165頁);其後原告於同年4月2日以書信向苗栗地檢觀護人表示同年2月22日係忘記報到,而同年3月15日係工作繁忙,當日下午4時30分致電請假無人接聽,而下午5時有致電請假,將於同年4月12日下午2時報到等語(毒護執卷第173頁),然原告於同年4月12日下午3時仍未報到,遲至同日下午4時至苗栗地檢,惟表示施用毒品不敢接受採尿等語(毒護執卷第167、171頁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

⑷則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假釋期間自110年1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止,殘刑僅2月又20日,惟依上所述,原告於該假釋期間內明知其有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每月應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一次之義務,惟其於同年2月22日、3月15日經苗栗地檢觀護人命其報到,並經苗栗地檢觀護人告誡、囑託查尋、訪視、致電後,原告仍未遵守而均未報到,足認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事實;又本院審酌原告假釋期間非長,其於同年2月1日首次報到後,即未能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次數達二次,顯見其未能遵循假釋付保護管束基本規定,致使國家無法查悉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行止,情節已屬重大,是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予以撤銷假釋,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前詞,然:

⑴依不爭執事項⒉,原處分本即未納入原告未於110年4月12日報

到之事實,是復審決定認原處分未納入該次事實等語(監簡卷第107頁),並無矛盾之處;又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則苗栗地檢觀護人於原告未按期報到後,係依法發函予以告誡,以促請原告服從命令,與撤銷假釋之原處分間,尚無一行為二罰之疑義;再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則假釋制度既係停止徒刑之執行,則原告經撤銷假釋後,本即須依原確定判決所處刑期入監執行殘刑,縱影響其人身自由或工作權,仍係原告犯罪應自行承擔之結果,礙難據以認定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何違法之處。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有於同年3月15日致電請假等語(監簡卷第16

5至169頁),然證人即苗栗地檢觀護人陳佑杰於本院具結證稱:保護管束報到並無所謂請假乙事,受保護管束人請求改期報到時,若表示身邊有急事如雇主交辦臨時性工作走不開,觀護人會請受保護管束人提供雇主電話或直接將電話交予雇主,由觀護人直接確認,若受保護管束人表示生病住院,會請其補提住院相關證明,從而原告若僅致電表示無法前來報到,我無法同意,且我業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當天未報到將依相關法律處理,我並未同意原告所謂請假等語(監簡卷第321至323頁),則原告於同年3月3日經證人致電通知應於同年3月15日報到後(毒護執卷第141頁觀護輔導紀要),已有充分時間安排工作,然其仍主張:其與其弟至清華大學做清潔工作,由其弟載其上下班,若其前往報到,因清華大學有管制時間,將致其弟及其他工人無法準時下班等語(監簡卷第324至325頁),足認其並非因雇主交辦臨時性工作方無法報到,而係其未能先行安排工作時間所致,礙難認其於同年3月15日係有正當理由未能報到。

⑶再原告主張其有於同年4月12日報到等語,然依上所述,該次

違規本非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且原告於書狀中表示得於當日下午2時報到,惟遲至當日下午4時方至苗栗地檢,且證人陳佑杰於本院具結證稱:毒品施用受保護管束人之報到流程,包括接受採尿及觀護人約談,同年4月12日原告接近下午4點至苗栗地檢,我請採尿員詢問原告可否採尿,原告表示無法採尿,我就請採尿員向原告表示無法採尿,即以未完成報到依法辦理,未做後續約談等語(監簡卷第322至323頁),則原告縱於同年4月12日至苗栗地檢,然猶未接受採尿,難認有合法報到,礙難據以推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何不當之處。㈡爭點二:

綜上,原告確有未依苗栗地檢觀護人命令於同年2月22日、3月15日報到之事實,足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予以撤銷假釋,自屬適法,而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聲請,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