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111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妙光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訴訟代理人 黃瑞琪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110年苗府訴字第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5頁)。嗣追加請求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經被告同意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106頁),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原地下1層及第1、2層〔層次卡序(參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行政救濟案件卷宗,下稱救濟卷宗,第35頁,下同)各為-1A0、1A
0、2A0〕面積分別為38.7、171.8、84.1平方公尺,自民國93年1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屋頂突出物面積18平方公尺(層次卡序991A0),自93年1月起課,免徵房屋稅。
嗣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報違章增建及被告所屬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於103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第1、2樓增建鋼鐵造面積40及20平方公尺(層次卡序各為1B0、1C0、2B0),分別供存放農機具倉庫使用及屋頂棚架,依規定免徵房屋稅,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層次卡序3A0),自103年5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被告復於109年5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認定系爭房屋另有增建1層鋼鐵造建物、面積39平方公尺(層次卡序1D0,下稱系爭增建1層部分),系爭房屋2樓另有增建屋頂棚架、面積66.97平方公尺(層次卡序2Z0),上開建物均自102年1月興建完成,系爭增建1層部分供自住(車庫)使用,核自102年1月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105年至109年依法應補繳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下,依規定予以免徵,至系爭房屋2樓增建屋頂棚架部分則依規定免徵房屋稅。嗣110年房屋稅開徵,竹南分局據以核定原告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含地下1層、第1、2、3層及系爭增建1層部分)稅額為8,047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而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0年6月25日苗稅法字第110201189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苗府訴字第72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即慈恩樓牌樓(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牌
樓部分)為紀念樓,其平面4公尺×4公尺、立面即俗稱高度僅約70公分、無門、無窗,屬於紀念性建築物,應由建管單位掌管,故系爭頂樓增建牌樓部分是否屬紀念性建築物,訴願決定稱須由文化觀光局核准,顯有誤會。原處分不應就系爭頂樓增建牌樓部分課徵房屋稅。
㈡系爭房屋為農舍且符合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用地,復已課徵田
賦,為何需重複課徵房屋稅,可徵本件房屋稅之課徵於法不合。再本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而簽准結案。
㈢原告之母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有建築執照,系爭房
屋3樓、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3樓)已包含在建築執照之建築圖範圍內,系爭房屋3樓部分未經苗栗縣政府認定為違章。而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3樓已加裝窗戶,窗戶是前手加裝,前手有將系爭房屋變更設計為將系爭房屋3樓封起來,有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原告主張建築圖(立面圖)與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3年3月25日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3月20日中分檢榮義109聲他5字第1090000218號函即為有變更設計之證據,原告認為被告所稱建築圖中系爭房屋3樓非封閉狀態之內容是錯誤的,苗栗縣政府也只有說立面70公分之系爭頂樓增建牌樓部分為違章建築,原告並無增建系爭房屋3樓,且系爭房屋3樓在以前即已包含在課稅範圍內。
㈣系爭增建1層部分不應該課稅,原告因105年間罹患中風殘障
而臨時向他人借車輛,原告在系爭增建1層部分係放置農具、養狗及於105年原告中風時起暫放車輛,待原告中風康復後即歸還車輛,目前原告中風尚未痊癒,尚未歸還車輛。
㈤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70公分高紀念樓即系爭頂樓增建牌樓部分,係屬系
爭房屋3樓頂蓋下之部分,被告係就增建之第3層樓16平方公尺課稅,並未再對該70公分高部分課稅,先予敘明。又依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2栗建管頭外字第29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原合法樓層及面積如下:地下層38.69平方公尺、第1、2層分別為171.8、84.09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17.98平方公尺,並無頂樓16平方公尺面積,且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另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及參照財政部67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31475號及69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38975號函釋意旨,凡固定於土地上之各種房屋,及其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均屬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在未拆除之前,均應課徵房屋稅,至於其是否為違章建物,並非所問。被告於103年9月1日、109年5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實有增建第3層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具有頂蓋、樑柱、牆壁、設有門窗,並供曬衣場等使用,實增加了房屋使用價值無訛,不論合法與否,均須課稅,竹南分局依上開規定核課房屋稅,於法有據。
㈡查紀念性建築指該建築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房屋稅。原告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既未經許可列為紀念性建物,自無減免房屋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在系爭房屋建築執照範圍內有系爭房屋3樓之範圍,然一開始
並無課稅,因為系爭房屋3樓一開始沒有門、窗,也沒有牆壁封閉,不是封閉使用,但被告於103年現場勘驗時,系爭房屋3樓已加裝窗戶而形成封閉的狀態,現場是住家使用,故應從103年起課稅。
㈣原告所陳述系爭增建1層部分之用途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免徵房屋稅規定。
㈤原處分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核定1
10年房屋稅額計8,047元,依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中對於系爭房屋3樓(面積16平方公尺、層次卡序3A0)及系爭增建1層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層次卡序1D0),於110年按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是否適法?(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關於系爭房屋3樓於110年按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部分:
1.「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房屋稅條例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67年3月4日台財稅第31475號函釋規定:「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同部69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38975號函釋規定:「依照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對於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同部70年7月14日台財稅第35738號函釋規定:「屋頂搭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棚架,係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稅。惟未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除供遮陽防雨外,其所能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非常有限,為減輕納稅人之負擔,此類簡陋之棚架,免予課徵房屋稅。但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牆壁或供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核上開函釋乃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房屋稅徵收,就無照違章建築房屋、屋頂搭建是否為房屋稅課徵對象之認定,為技術性及執行性所為之行政規則,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抵觸法律或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2.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26日、109年5月13日經發現增建第3 層,長、寬各約4 公尺,面積約16平方公尺,具有頂蓋、樑柱、牆壁、設有門窗,並供曬衣場及置物等使用,而自103 年
5 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3 年
8 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被告109年5月13日勘查紀錄表及所附現場照片、110年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救濟卷宗第35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又依據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相關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救濟卷宗第82頁、第31頁)所示,系爭房屋為2層樓建物,並無系爭建物第3樓層之存在,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原核准照片及立面圖(見本院卷第3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亦徵系爭房屋3樓為無頂蓋、四周牆壁封閉之設置,堪認系爭房屋初始係以3樓為其屋頂,且為未設有門窗、牆壁、頂蓋之屋頂,原告辯稱依據上開立面圖可見系爭房屋3樓原始即為已設有門窗、牆壁、頂蓋之封閉式建物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3.系爭房屋3樓於103年5月26日、109年5月13日經發現搭建具有頂蓋、牆壁、門窗之棚架,而使系爭房屋3樓成封閉狀態之建物,並供原告以曬衣場、置物之住家用途使用,已屬增加系爭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依上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內容,應併同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又依據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內容,系爭房屋3樓既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無論是否為違章建築或是否為原告所自行增建,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均為房屋稅課徵對象,是原告以系爭房屋3樓非違章建築、非原告所增建為由而主張被告不能對之課徵房屋稅等語,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於110年就原告之系爭房屋3樓,認定課稅現值9,700元,以供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核課稅額,自屬有據。另苗栗縣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為紀念性之建築物,而系爭房屋3樓尚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等節,亦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確定判決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房屋3樓迄今經上開法定程序已審定為紀念建築物之證據,則系爭房屋3樓尚乏不予課稅之正當法律依據,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至是否課徵田賦,核與本件是否課徵房屋稅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㈡原處分關於系爭增建1層部分於110年按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部分:
按「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其因罹患中風殘障而臨時向他人借車輛,於105年間起迄今均在系爭增建1層部分內停放其所借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此與被告查詢102年1月GOOGLE街景圖中所示系爭增建1層部分係供停放車輛使用乙情相符,有上開街景圖在卷可考(見救濟卷宗第69頁),堪認系爭增建1層部分為原告供以停放其因105年間罹患中風殘障所臨時向他人借用之車輛,則原告在系爭增建1層部分顯非專供飼養禽畜或存放農機具倉庫使用,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免徵房屋稅規定不符。從而,被告於110年就原告之系爭增建1層部分,認定課稅現值16,400元,以供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核課稅額,尚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增建1層部分應免徵房屋稅,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難採憑。被告依據系爭房屋實
際使用情形,按供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百分之一點二核定110年度房屋稅稅額總計8,047元如原處分所示,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