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林大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而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同法第2、3條)。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7、10款)。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惟僅於起訴狀中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均同)民國110年6月2日竹監苗字第54-GT0000000號」,並於理由中說明對該裁決書不服之原因,且檢附該裁決書及經撤銷之110年4月13日竹監苗字第54-GT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簡字卷第17至31頁)。從而:
㈠就上開訴之聲明中「原處分」應得特定為110年6月2日竹監苗
字第54-GT0000000號裁決書,惟原告業於110年5月6日就110年4月13日竹監苗字第54-GT0000000號裁決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交通裁決之訴(簡更一卷第77至87頁行政訴訟起訴狀),經監理機關重新審查後將該裁決書撤銷,並重新開掣110年6月2日竹監苗字第54-GT0000000號裁決書,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交字第199號判決就該重新開掣之裁決書駁回原告請求,尚未確定(簡更一卷第63至71頁臺中地院判決、第7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原告此部分聲明顯係就已向臺中地院起訴之事件,再於110年6月30日向本院更行起訴(簡字卷第17頁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且無從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㈡另就上開訴之聲明中「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
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部分,未見原告特定訴之聲明並提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10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對原告寄存送達(簡更一卷第35至37頁裁定、送達證書),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則本件關於「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命補正猶未按期補正,依上開規定亦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