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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大欽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9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本文);而當事人居住於苗栗縣卓蘭鎮,計算法定期間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同法第89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二、經查,本院民國111年1月19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係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陳報地址「苗栗縣○○鎮○○路0○0號」(簡更一卷第95頁送達證書),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1年2月6日生送達效力,故計算法定抗告期間10日、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抗告。詎抗告人遲於同年3月25日方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該狀上本院收狀章)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98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