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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8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胡秋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林仁建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號、109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以民國107年7月19日府動保字第1070002764號裁處書,

認原告飼養犬隻未定期施打動物狂犬病疫苗,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依同法第45條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另犬隻未植入寵物晶片及登記部分,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9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3,000元罰鍰;犬隻未絕育行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處5萬元罰鍰,罰鍰共計83,000元整,並應於裁處書送達後6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法講習3小時(本院卷第63至66頁被告函文、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同年8月16日以農訴字第1100715962號訴願決定書,認原告逾期提起訴願,訴願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本院卷第79至84頁該會函文、訴願決定書)。

㈡則被告係將原處分向原告陳報之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地址由郵政機關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7年7月30日寄存於三義郵局,以為送達,於斯日已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又因原告設址於苗栗縣三義鄉,訴願機關位於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107年7月31日起算,計至107年9月2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3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0年7月2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1頁),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故依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已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㈢至原告雖主張於107年7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其本人及同住

家人分別外出上班、上學,送達處所無人在家而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惟原告及同住家人返家後,完全未見住家門首或大門任何位置有黏貼1份寄存送達通知書或郵件招領通知,亦無在郵箱內部、外側或其他適當位置發現有放置該等文書,根本不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9頁)。然依上所述,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得以證明原處分業經合法寄存送達原告,原告空言主張其未見寄存送達通知書或郵件招領通知,實無從動搖該送達證書之客觀記載,難認原處分未經合法寄存送達原告,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9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等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