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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林大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

6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

237 條之1 第1 、2 項亦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

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於第229 條第2 項明定依訴訟標的之屬性及金額或價額,決定人民所提訴訟究依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所稱訴訟標的之範圍,無論起訴狀載訴之聲明是否合法、有理,悉依原告起訴狀載之聲明而非以法院之最終判斷為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原處分撤銷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並於事實及理由敘明其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在路邊為警查獲,遭裁罰1,800 元,又其經年累月被違法攻擊,被告所為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交字卷第19頁),而依原告檢附之被告於110 年6 月2 日製發之竹監苗字第54-GT0000000號裁決書,其上記載違規地○○○區○○路與豐原大道4 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罰原告1,800 元(交字卷第29頁),足認原告係不服同條例第8 條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並合併請求與上開裁決無相關性之其他訴訟,而該其他訴訟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金額已超過40萬元,無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從而依同法第237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237 條之2 、第237條之3 第1 項規定,本件得由原告陳報之住所地「苗栗縣」、違規行為地「臺中市」辦理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法院管轄,而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6 條授權司法院所定「各級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苗栗縣、臺中市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