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莊明曜
陳柏全受 收容人 RAKSAPHAKDI CHATUPHON (中文名:阿朋)上列聲請人聲請暫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RAKSAPHAKDI CHATUPHON (中文名:阿朋)續予收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持居留簽證入境我國,惟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受觀察勒戒後,經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服務站於110 年4 月19日開立驅逐出境處分書,並註銷居留許可;而受收容人未具相關旅行文件,不能執行驅逐出境,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自同年月19日起暫予收容,期間至同年5 月3 日止,惟因疫情之故需與泰國辦事處協調飛機航班與機票訂購事宜,於暫予收容期間無法執行遣送出國,受收容人亦未表達自行離境之意願,爰依同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於期間屆滿前5 日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除受收容人未具旅行文件部分外),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外人出入境資料檢視、指紋卡片、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為證,堪予採納。本院審酌受收容人既自承其仍欲繼續滯留我國工作賺錢,已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不願自行出國之暫予收容事由,而現今因疫情問題,聲請人確須較長時間協調受收容人驅逐出境航班安排、機票、隔離相關費用問題,足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且查無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得不暫予收容之情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