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3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陳柏全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CHU BA VIET
主 文相對人即受收容人CHU BA VIET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1
0 年4 月22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支付罰鍰及機票費用,目前已由聲請人協助籌措相關費用等遣送前置作業中;另其滯台非法工作直被查獲,逾期停留期間並未表達自行離境之意願;受收容人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具保,其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在臺亦無親屬關係或殷勤老實之聯絡人,處於移民署人員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而有行方不明之虞,故認為不宜作為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影本、指紋卡片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雖受收容人聲請具保,然其具保係為外出工作賺錢,顯有再度非法工作之虞,佐以受收容人自陳前因擔憂遭收容而曾逃逸以達繼續滯台非法工作之目的,堪認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