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吳吉立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3 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該院移送前來(該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再審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19分許,停放於苗栗縣頭份市○○路頭份國小旁路面劃設黃色實線處,經苗栗縣警察局於同年月20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再審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其後再審被告於同年8 月17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字第61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0 年3 月25日以110 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4 月8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交上卷第57頁送達證書),並於同年月23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交上再卷第11至33頁),經該院以110 年度交再上字第
1 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
2 款之再審事由駁回後,另以裁定將同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移轉管轄至本院。
貳、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 年6 月
4 日起變更為吳季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交上再卷第155至1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再審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及上訴審均有主張再審被告未依規定設置標誌,係導致再審原告誤停之重要原因,然均未獲斟酌,上開路段過去屬開放停車路段,再審原告當日跟過去情境相同靠邊停車離開,完全不知該路段已變更使用,希望貴院得以就此點再加斟酌,或調閱再審原告當時或之前之停車影像求證,必能獲對再審原告有利判決之證明,故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事由;又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之現場告示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4 款所設置乙情,再審原告已舉證同規則第136條之附牌規定方屬國家標準規定,故該現場告示牌係屬錯誤,原審及上訴審就此一爭執事項均未加斟酌,亦未向交通部查證(亦可通知兩造言詞辯論)究竟該設於現場告示牌是否經授權,可否取代同規則第136 條之附牌,不屬規則內所定之告示牌可否裝於道路使用,請鈞院再予調查審理,故原確定判決亦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該路段係屬道路範圍,並經劃設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再審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路段,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屬同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再審原告上開就同項第13款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僅就「上開路段過去屬開放停車路段,再審原告完全不知該路段已變更使用」部分業於上訴時主張(交上卷第30頁),且僅係再度陳述己身主張,並表示得再調查新證據,並未提出發現何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與該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範全然不符,此部分再審理由顯屬無據,無從採納。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而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9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再審原告上開就同項第14款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僅業於上訴時主張(交上卷第31至32頁),且僅係提出法規內容,並再度表示得予調查新證據,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部分再審理由亦與上開再審法規不符,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75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
3 項準用第281 條、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5 第
1 項第4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定本件再審訴訟費用額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