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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再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再字第3號再審 原告 鍾瑜光再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0年5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該院移送前來(該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再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晚上11時26分許至11時47分許內,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認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違規事實,而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再審被告於109年5月25日以竹監苗字第54-⑴F00000000、⑵F00000000、⑶F00000000、⑷F00000000、⑸F00000

000、⑹F00000000、⑺F00000000及⑻F0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裁罰(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關於原處分⑸至⑺部分之判決均廢棄,原處分⑸至⑺部分均撤銷,及再審原告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而提起再審,經該院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駁回後,另以裁定將同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移轉管轄至本院。

貳、再審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判決確定,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原處分⑴至⑷、⑻應予撤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處分⑴至⑷、⑻應屬適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⑴至⑷、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係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刑事判決、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如確定之終局裁判,並非以其他事件之民、刑事判決、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基礎者,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

第50號刑事判決之上訴人即被告(交上再卷第63至76頁),然原判決、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交上再卷第23至34頁、第165至190頁),均未以該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依上所述,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又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部分之論述,亦與上開再審規定內涵不符,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顯屬無據,無從採納。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75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1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本件再審訴訟費用額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