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04號原 告 邱金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2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興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5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22.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載垃圾行駛主線車道行經後龍南磅未依規定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原告於原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提起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違規情事,遂於110年1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垃圾車,屬特殊車種,不知特殊車種載貨行經國道公路需至地磅站過磅,於舉發前行經設有地磅處均無過磅,且當時系爭車輛並無超載之情事,系爭車輛駕駛人係於未知之情況下未進入地磅站過磅,當時不知道已違規,是經警攔下方知違規,並非出於故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及函覆公文,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確實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違規事實,苗栗監理站爰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㈡參酌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修法原意係為有效遏
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本件違規地點前已設有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未依指示過磅,即已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
㈢原告起訴主張不知特殊車種載貨行經國道公路需至地磅站過
磅等語。本件經執勤警員引導,返回後龍北向地磅過磅總重
7.49噸,並非原告辯稱車輛無裝載任何貨物,原告過磅後確實有載重,有載運垃圾貨物之實。又該路段進入地磅站前明顯設有「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該標誌及閃光號誌亮啟時清晰可辨,原告行經該路段時,該閃光號誌亮啟並顯示橘色燈號,原告駕車行經該處即已負有依指示配合過磅之義務,看見閃光燈亮起仍直行,未進入地磅站過磅,原告前揭陳詞無非係推諉之詞,興訟之情並不可採。
㈣苗栗監理站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㈡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所附影片內容,舉發警員車輛行駛
經過本件地磅站前,途經國道3號南向120.95公里處右方路邊設有「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之告示牌,及國道3號南向121.5公里處右方路邊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告示牌,並閃爍號誌燈;而系爭車輛載運垃圾貨物行經上開地點後,持續行駛於國道3號車道,而未進入地磅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原舉發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110年11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676號函附採證光碟1片為證。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載運垃圾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者」規定之裁罰,並無排除過失不罰或予以減輕之明文,是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法裁處。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並無違誤,原告以其非故意違規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尚無可採。㈣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避免嚴重超載
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上開規定。依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車輛為「車種名稱:自用大貨車」、「特殊車種:垃圾車」之車輛。惟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業如前述。原告既駕駛大貨車裝載垃圾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依法本即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此過磅檢查義務與所載貨物種類無涉,亦無因區分一般車輛或特種車輛而有異同。故原告以其誤認垃圾車無庸過磅為由,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或緩罰,亦非可採。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