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號
110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光華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25線往公館方向行駛,行經通明街與苗25線路口附近時,適有訴外人賴美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25線往銅鑼方向對向行駛而來,上開二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於會車時發生擦撞,原告並自車禍地點離去。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警於110 年2 月3 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其後被告於110 年3 月30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 年6 月4 日起變更為吳季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交字卷第167 至17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賴美娟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係因賴美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與原告駕駛之車輛併行之間隔,且原告斯時以為賴美娟所駕駛車輛應無任何損害,故原告就上開車禍並無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 號解釋意旨,自非屬「肇事」行為;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慮及斯時為上班尖峰時段,為求道路暢通,先將車輛移置車禍地點左前方「獻康西藥局」店前空地,礙於原告肢體不便無法下車,遂留於車上等待賴美娟前來處理,原告並有請求當日相約之友人張立基至車禍地點尋找賴美娟車輛,張立基亦稱沒有看到車輛,原告於原地等待近20分鐘後,未見賴美娟前來,以為賴美娟駕駛之車輛並無損害,自認理虧或已離開多時,原告始決定自費修理車輛,不追究賴美娟責任而悻然離去,原告主觀上並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並非「逃逸」之行為,故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實屬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賴美娟發生碰撞後,賴美娟下車有向原告表示發生擦撞,原告亦自承其知悉有發生碰撞,猶未停下查看,逕行離開車禍現場,又原告行經狹小路面應放慢速度,注意並確認車輛之間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第224 至225 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0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25線往公館方向行駛,行經通明街與苗25線路口附近時,適有賴美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25線往銅鑼方向對向行駛而來,上開二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於會車時發生擦撞,雙方無人傷亡。而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亦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為處置,復未通知警察機關,即未下車、亦未與賴美娟商談是否同意移置車輛或自行和解,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車禍位置,往通明街與苗25線路口方向駛去(交字卷第61至8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0 年5 月10日函文及所檢送之車禍調查資料)。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警於110 年2 月3 日製
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交字卷第101 頁通知單),該通知單於同年月18日補充送達原告(第103 頁送達證書);其後被告於110 年3 月30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由,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交字卷第105 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原告(交字卷第109 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者,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基準為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語言障礙輕度及肢
體障礙重度,而於同年月28日經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待111年4 月30日前方須重新鑑定(第57至60頁苗栗縣政府110 年
4 月30日函文及所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㈡爭執事項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規範之「肇事」,是否應依釋字第
777 條解釋限縮為「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又原告主觀上有無逃逸之犯意?客觀上有無逃逸之行為?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再審酌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復參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是解釋道交條例第62條所稱「肇事」,自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係就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所為之解釋,然揭櫫之內涵既涉及「肇事」之法律概念明確性射程,本院即應依循該憲法解釋內容,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中「肇事」概念為合憲性解釋,認以「駕駛人具有故意、過失所致之道路交通事故」為限。
⒉依處理車禍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其到場時賴美娟駕駛之
車輛係停放於苗25線往銅鑼方向右側車道路面邊緣處,而該車輛左後視鏡鏡面已掉落(交字卷第63至65頁現場照片);而證人賴美娟先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駕車往銅鑼方向,原告是要往公館方向,我遠遠就看到原告車速很快,覺得會撞到我,我就往路邊停靠想等原告先走,誰知道原告還是撞到我了,事故發生後車輛未移動等語(交字卷第73至74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我發現原告車速很快,已經偏向我這邊,我就靠路邊邊線停放靜止不動,想說撞擊力會減少,原告開過來時很靠近苗25線車道中間,已經很明顯會撞到我,當下原告撞到我車輛左後視鏡,撞擊有聲音,我也有大叫,我在車禍發生後完全沒有移動車輛等語(交字卷第207 至21
1 頁),證人即當日處理員警王耀震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到場時有問賴美娟車輛有無移動,她說她車輛沒有移動過,她說會車時她已經很靠邊了,但原告車速有點快,往她這邊偏過來等語(交字卷第213 、216 頁)。則綜合上開客觀證據,證人賴美娟一致證稱其當日行經苗25線往銅鑼方向,見原告駕車自對向靠車道中間駛來,其即先靠右邊路面邊緣停等,然原告仍駕車與其發生碰撞,車禍發生後其並無移動車輛位置,此與上開現場照片及員警證述之內容相符,故依「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苗25線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無疑,已該當上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肇事」之範疇。至原告雖另主張其當日以為賴美娟所駕駛車輛應無任何損害等語,然依上開現場照片及證人賴美娟所證,當日撞擊有一定聲響,且致證人賴美娟所駕駛車輛左後視鏡鏡面掉落,足認撞擊力道非屬輕微,原告主觀上殊無可能不知證人賴美娟所駕駛車輛或有毀損之可能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之處。
⒊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亦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為處置,復未通知警察機關,即未下車、亦未與賴美娟商談是否同意移置車輛或自行和解,而駕車離開車禍位置,往通明街與苗25線路口方向駛去,而證人賴美娟於警詢證稱:原告撞到我之後一直往前開,我下車大叫「你撞到我車子」,原告踩一下煞車但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開走了等語(交字卷第73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後原告沒有停車,繼續往前開,往大概50公尺處之前方路口左轉,我開門下車時有往原告方向跑,還有大叫「你撞到我的車了」,原告還是繼續往前開,就左轉了,我當時有往前走到接近原告左轉離去之交岔路口,可以看到西藥局門口,我確定西藥局前面沒有車,也沒有原告車輛或任何車子停在西藥局門口,該交岔路口當時是淨空的等語(交字卷第207 至211 頁),而經本院調取賴美娟當日報案錄音檔案並當庭勘驗後,其於報案時亦明確表示其遭車輛撞擊後,該車就跑掉,左轉離去等語(交字卷第226 頁勘驗內容),足認原告確有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離去之「逃逸」行為無疑。
⒋原告雖主張前詞,然:
⑴證人賴美娟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車禍位置原地報警後,有
往前方交岔路口走,因為通明派出所是在該方向,且我報案時也有講到西藥房,但因我講的位置不是很明確,我擔心員警找不到我,所以我有往接近交岔路口走,可以看到西藥房門口,我確定西藥局前面沒有車,也沒有原告車輛或任何車子停在西藥局門口,該交岔路口當時是淨空的,我報警後員警駕駛警車大概7 、8 分鐘後到,員警到場後,我就引導員警到車禍地點去,沒有往原告離去的交岔路口找,員警在現場處理10分鐘以上未滿20分鐘,我報警之後,以及員警到場後到我離開前,都沒有人問我有無與他人發生車禍,我後方有一輛機車,我有請機車騎士去追原告車輛,但機車騎士後來回到車禍位置跟我說他沒有追到等語(交字卷第207 至21
2 頁);又證人王耀震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當日接獲報案後,駕駛警車大概10分鐘以內到場,我是從交字卷第242 頁照片中交岔路口方向開往車禍位置,當時有看到賴美娟在車禍位置前方向我招手,因車禍位置是直線,我在現場看就可以知道前面都沒有其他車輛,但我的視線僅能看到西藥房招牌,但西藥房前方狀況看不清楚,我到場時賴美娟有跟我說原告在往通明街路口左轉,我當時在通明街路口沒有看到任何車子,賴美娟有說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去追,但沒有追到,我在現場處理了大概20分鐘,處理過程中沒有他人向我或賴美娟表示是肇事者等語(交字卷第213 至215 頁);另證人張立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原告認識20餘年,我當日有與原告相約於上午8 時在交岔路口旁之商店見面,但我當天遲到,上午8 時才接到原告電話,接到電話後我家距離相約之商店才300 公尺,所以接到電話不到10分鐘就看到原告,原告是將車停在獻康西藥局門口等我,在相約之商店對面,當時原告在車上,我上車後,原告跟我說他車輛後視鏡在商店下方路段被他人碰到,原告說他車子沒有什麼問題,我們就直接啟程去臺南探訪友人,原告當時沒有請我去附近找跟他發生車禍之車輛,等到我們要從臺南回來時,我在車上幫原告接電話,才知道他被別人告到,這麼嚴重等語(交字卷第
218 至223 頁)。⑵則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賴美娟既係於當日上午7 時50分
許發生車禍,而依證人賴美娟、王耀震所證,員警王耀震於賴美娟報警後10分鐘以內即到達,且員警王耀震係於獻康西藥局所在之通明街及苗25線交岔路口駛來,而賴美娟未見獻康西藥局前方有車輛停留、員警王耀震亦未見通明街路口有車輛停留,再依證人張立基所證,其係與原告相約當日上午
8 時碰面,其於上午8 時接獲原告電話後,10分鐘以內即於獻康西藥局門前看見原告駕駛之車輛,上車後直接啟程前往臺南,從而倘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依其所述係於通明街與苗25線路口迴轉後順向停於獻康西藥局店前空地(交字卷第20
5 頁),焉有可能證人賴美娟未能見其車輛,且倘原告停於該處,其為何見警車駛經、賴美娟經過,猶未有任何表示,此均啟人疑竇,諒係原告利用車禍發生後時間差,先行離開車禍位置後,待證人賴美娟及員警王耀震均至車禍位置處理後,即至距離車禍位置48.4公尺之獻康西藥局店前(交字卷第182 頁員警職務報告)接得證人張立基後直接前往臺南,並未於獻康西藥局前多作停留,致證人賴美娟及員警王耀震均無從發現其位置,而脫免車禍發生後之處置義務。
⑶又證人張立基既證稱當日上車後即直接啟程,且原告並未請
其至附近尋找與原告發生車禍之車輛等語,且證人賴美娟、王耀慶均證稱當日於車禍位置處理時間近20分鐘,足徵原告主張其於獻康西藥局門口原地停等近20分鐘,且有託請張立基至車禍地點尋找賴美娟車輛,張立基亦稱沒有看到車輛等情,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客觀情節大相逕庭,殊無可採之處;況依不爭執事項⒋,原告雖有肢體重度障礙,然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得先行原地停車後,降下車窗與賴美娟商談處置事宜,其捨此不為,猶恣意駕車離去車禍位置,賴美娟焉有可能知悉其事後所稱僅係至前方停靠之詞,此實與常理相悖,且原告客觀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於獻康西藥局停等近20分鐘。綜上,原告主張其無逃逸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等語,實難採納。
㈡爭點二:
綜上,原告既有於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苗25線道路,因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而與賴美娟發生車禍而肇事之客觀行為,且其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離去車禍現場,自有逃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
1 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處分,與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裁罰基準相同,經核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50 元(含原告墊繳之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50 元,被告墊繳之證人日旅費1,1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