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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9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9號原 告 李錦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竹監苗字第54-ZAB1616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3日上午8 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3.1公里處時,原行駛於劃有車道線之中線車道,其後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10 年1 月26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其後被告於同年4 月13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AB161607號),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 年6 月4 日起變更為吳季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交字卷第109 至11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合理懷疑相片有剪接,民眾也不是正規檢舉人員,檢舉達人須提供中央標準檢驗合格證之行車紀錄器,讓受罰者心服口服,我是家管,車子還貸款,一次3,000 元真的很為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其影像畫面連續,並無偽造或變造之疑,且原告未完成變換車道行為,右邊方向燈閃爍三次即熄滅,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已明定民眾得檢具資料檢舉,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交字卷第99至100 頁,不爭執事項有後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此整理業經本院寄送予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均未表示意見):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9 年12月13日上午8 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3.1公里處時,原行駛於劃有車道線之中線車道,其後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第99頁勘驗筆錄)。

⒉本件於109 年12月13日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於110 年1 月26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第57頁通知單),該通知單於同年2 月6 日送達原告(第83頁掛號郵件查單);其後被告於110 年4 月13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AB000000號),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處原告罰鍰3,

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第59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原告(第65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者,若屬小型車裁罰基準為3,00

0 元,應記違規點數1 點。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有無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而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109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變換車道之方向燈,且該方向燈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後,方得熄滅。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為

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並向右前方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車道,然該車右方方向燈閃爍三次後即停止,此時該車車身跨越中線及外線車道間車道線,車身一部分進入外線車道,但未完全進入外線車道,其後該車繼續變換車道後始完全進入外線車道,而該影片內容播放流暢、畫面連續(第99頁勘驗筆錄),足認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為為止之違規事實。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客觀勘驗結果迥然不符,且該影片播放流暢、畫面連續,並無何變造之情狀,礙無原告所指情節。

⒊次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而第7 條之1 於86年1月22日訂定時之立法理由已表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故說明民眾之檢舉資訊亦得作為舉發機關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證來源之一,但於判斷汽車駕駛人是否該當違規要件及是否舉發違規行為人,仍是必須基於舉發機關之查證結果據以認定。亦即民眾檢舉資訊只是促使舉發機關行使違規行為人違規事證之調查權限,並非使檢舉人替代舉發機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係經民眾提供檢舉資訊後舉發,自屬適法。

⒋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

,僅需確認民眾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係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的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的證據。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依商品檢驗法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及第39條第2 項規定,以107 年3 月20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其中關於車用數位攝影機部分,其檢驗標準為CNS13438(95年)及CNS 15663 第5 節「含有標示」(102 年)兩項,前者是關於「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特性-限制值與量測方法」;後者則是關於限用化學物質之管制,均與錄影畫面之真實性驗證無關。上訴人未具體指陳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有何偽、變造情事,僅以檢舉人或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檢舉人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證明,即否定存錄畫面之真實性,尚不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上所述,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後,勘驗結果認該影片內容播放流暢、畫面連續,並無何剪接變造之情狀,且該行車紀錄器檔案已具備證據適格,並無何須另提出經過標檢局檢驗合格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之處。

㈡爭點二:

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⒈及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既有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3.1公里處,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客觀情狀,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點)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且與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裁罰基準一致,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237 條之7 、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