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號原 告 劉正棪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3 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ZXVA108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
萬益,訴訟繫屬中變更代表人為吳季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13時50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122.7 公里之後龍北地磅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第ZXVA1089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原告於原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10 年3 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之2 條第
4 項、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XVA1089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處罰機關,應調查是否舉發程序或違規人確有違規情
事。又本件系爭地點下游約500 公尺附近設置有雙閃光黃燈號誌一座,雙閃光黃燈號誌為「號誌」,「號誌」非「標誌」,於執行過磅稽查時,再開啟雙閃光黃燈號誌提醒載重車駕駛人應駛進地磅過磅,舉發單位錯誤將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誤繕為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顯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
4 項所規定「號誌」、「標誌」間區別有所誤解,故原處分之違規事實錯誤。
㈡系爭車輛載運1 只20呎國際標準ISO TANK貨櫃,內裝顯影劑
,並無超載情形,事後舉發單位實過磅總重33.35 公噸,系爭車輛屬於公路法第3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汽車貨櫃貨運業,係以半聯結車運送進、出口國際標準貨櫃貨物為營業者,與同條項第7 款規定之汽車貨運業不同。而汽車貨櫃貨運業以運送進、出口貨櫃貨物為營業,貨櫃經海關加封封條而經管制,汽車貨櫃貨運業者無法任意加裝或減裝貨櫃內貨物,且國際各航運公司均採取源頭管制,嚴格限制VGM 收貨(即貨物毛重及貨櫃皮重)。故汽車貨櫃貨運業運送之貨櫃,除一次載運20呎貨櫃2 只而有超重嫌疑者需過磅外,其他運送20呎貨櫃1 只、運送40呎貨櫃1 只者均因源頭管制而無超載情形,自無庸進入地磅過磅。
㈢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
明確性,其一律處9 萬元之處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另10
5 年11月1 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自106 年
7 月1 日起實施,將明知超重逃磅者,或無超重者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一律由原處1 萬元,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修正全都處罰9 萬元,致對未超重情節輕微者為較輕處罰,對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是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原告受雇於共仕交通有限公司,從事駕駛半聯結車職務,論件計酬與里程獎金計算薪津,月收入約4 萬元,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一律修法提高罰鍰為9 萬元,不分違規態樣、事實情節,有違憲法第15條,自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並非法人公司經營者或自行購車駕駛靠行經營者,被告所稱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應係自行購車駕駛靠行經營者之人員。再參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
4 項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罰款亦有違反比例原則,聲請暫停審理本案,請法院協助聲請大法官釋示。
㈣被告未充分合理及適當說明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罰始足以達成道交條例立法目的之裁量理由,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憲,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就曳引車、半拖車、半聯結車均
有規定,系爭車輛屬於上開條文第1 項第15款所定義之半聯結車,而系爭地點之相關路段設有內容為「前2 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1 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等告示牌,系爭車輛非上開告示牌定義所稱之大貨車。又上開告示牌明顯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㈥國際貨櫃種類包括有20呎、40呎前後板框可折疊式之床式、
平台兩用貨櫃,原告運送之貨櫃屬於國際標準ISO TANK貨櫃或被告主觀認定之散裝貨物,非無研求餘地。
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9 款。
㈡原告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提起申訴及苗栗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說明如下:
1.原告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10 年2 月3 日至苗栗監理站提起申訴,苗栗監理站受理原告申訴後遂向舉發機關函查。
2.經舉發機關於110 年2 月17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0840號函覆略以:「三、劉正棪君於陳述書所稱『……當下被員警攔下,也有配合回去過磅,沒有拒磅』等情,按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4條1 項:「載重之貨車、客貨兩用車、聯結車進入地磅站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 . 」先予敘明,執勤警員於國道3 號北向122.7公里處( 後龍地磅站) ,發現旨揭車裝載貨物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區過磅,直接由主線車道通過,經尾隨至安全處當場示警停車受檢,並要求其返回北向地磅站過磅,告知違規事實始依法舉發。查該路段於國道3 號北向124.9 公里、124.
2 公里、123.5 公里處,設有『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該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請貴站依權責卓處」。
3.本件就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即舉發機關員警行車紀錄器影片、DV錄影影片,依時間及影片概況分別略述如下:
⑴行車紀錄器影片
影片時間:110 年1 月28日、檔案名稱:2021_0128_134846_098A .MP4①13時48分44秒:影片開始。
②13時48分44秒至13時49分27秒:警車停於高速公路公務專用車道。
③13時49分27-37 秒:見原告駕駛之82-PT 號半拖車出現於畫面左方,行駛於外側車道。
④13時49分37秒至13時50分25秒:警車尾隨82-PT 號半拖車過
程。(接續檔案名稱:2021_0128_134946_100A .MP4)⑤13時50分25-52 秒:82-PT 號半拖車停於路肩。(接續檔案
名稱:2021_0128_135046_102A .MP4)⑥13時50分52秒至13時53分45秒:員警攔查過程。(接續檔案
名稱:2021_0128_135146_104A .MP4至2021_0128_135346_108A .MP4 )⑦13時53分45秒至14時09分45秒:員警駕駛警車與原告駕駛之
82-PT 號半拖車共同前往地磅站過磅之過程,警車緊跟82-PT 號半拖車在後。(接續檔案名稱:2021_0128_135446_110A .MP4至2021_0128_140846_138A .MP4)⑵DV錄影影片
影片時間:2021年01月28日、資料夾檔名:DV
A 檔案名稱:00016.MTS①13時47分(影片長度時間00時00分00秒):影片開始。
②13時47至48分(影片長度時間00時00分00至35秒):員警詢
問原告是否有載貨? 原告答: 「有啊」。員警問:「怎麼不過磅? 」,原告答: 「我們這個不算貨櫃嗎」,員警答:「有載重車就要過磅啊,哪來說貨櫃車不用過磅? 是載重車要過磅啊,這邊哪算貨櫃車」,原告答: 「不是啊,有那個牌子啊」,員警答:「有那個牌子就不用過磅嗎? 交通部有這樣解釋? 證件看一下。」③13時48至49分(影片長度時間00時00分35秒-00 時01分54秒):員警察看原告證件過程。
④13時48至49分(影片長度時間00時01分54秒-00 時02分07秒) :員警請原告上車往南到大山迴轉到後龍北磅去過磅。
B.檔名: 00017.MTS①14時02分(影片長度時間00時00分00秒):影片開始。
②14時02分(影片長度時間00時00分00-10 秒):員警駕駛警車跟隨原告駕駛之82-PT 號車前往地磅站之過程。
③14時02分(影片長度時間00時00分10-14 秒):見標示牌「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
④14時03分(影片長度時間00時00分49-53 秒):見標示牌「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
⑤14時03分(影片長度時間00時00分53秒至影片結束):員警駕駛警車跟隨原告駕駛之82-PT 號車前往地磅站過程。
㈢參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立法目的係為有效遏止大型
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難以執行,致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上開規定,以維交通秩序。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
4 項係於94年增訂,並於105 年修正後施行至今,考其立法原意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本件違規地點前已設有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未依指示過磅,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前段規定。
㈣原告主張其駕駛汽車貨櫃貨運業曳引車載運標準20呎貨櫃一
只,沒有超重,遇雙閃光黃色燈號誌閃亮,是否應進入地磅過磅等語。按交通部高速公路109 年2 月10日管字第109001
980 號函略以:「二、針對貨櫃車輛載運國際標準貨櫃行經高速公路過磅事宜,依本局106 年6 月21日召開研商「貨櫃車行駛高速公路過磅事宜」會議,結論為採貨櫃車配合員警指揮過磅方式處理,爰公警單位得視需要指揮該等車輛過磅,未依員警指揮過磅者,則屬逃磅行為。」;又按交通○○○區○道○○○路局106 年5 月5 日管字第1060014931號函略以:「二、請協助對所屬駕駛人加強宣導,車輛載重切勿超過行車執照或通行證核重,另目前法規並未規定裝載整體貨櫃車輛不須過磅,故行經高速公路地磅站時,仍請依規定過磅。」,前揭會議記錄所稱之貨櫃係指轉運船邊、轉口作業之「進出口貨櫃」,因其貨櫃密封,有加裝封條,運送途中無法拆裝,亦無超載之疑慮,且易與散裝貨櫃車區別(交通○○○區○道○○○路局106 年6 月29日管字第1061860903號函召開研商「貨櫃車行駛高速公路過磅事宜」會議記錄影本);經審視採證光碟影像,明顯看出原告載運之物體並不屬於原告所稱之「標準20呎貨櫃」(20呎國際標準貨櫃照片),其載運的物體係屬化學油槽櫃(ISO TANK),裝載的貨物係屬散裝貨物,並不屬於前揭會議紀錄及函所指之密封且有加裝封條之「進出口貨櫃」、「國際標準貨櫃」及「整體貨櫃車」,爰不適用前揭規定,且目前法規亦尚未規定貨櫃車不須過磅,經採證影像顯示,該路段於國道3 號北向12
4.9 公里、124.2 公里、123.5 公里處設有「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該標誌及閃光號誌亮啟時清晰可辨,原告行經該路段時,該閃光號誌亮啟並顯示橘色燈號,原告即已負有依指示配合過磅之義務,看見閃光燈亮起仍直行,未進入地磅站過磅,原告前揭陳詞無非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尚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
律明確性原則?其一律都處新臺幣9 萬元之處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於105 年11月16日修正時,修正理由係認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乃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將罰鍰金額由原本1 萬元提高為9 萬元。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考量上開情事,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一律處以9 萬元之罰鍰,核屬立法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且該條文所定罰鍰金額為9 萬元,尚無顯然過苛之情形,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
再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固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然原處分就裁處罰鍰9 萬元部分,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結果,苗栗監理站並無裁量空間,復無其他法定可減輕處罰之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科處罰鍰9 萬元,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㈥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經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苗栗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 點,並限於110 年4 月14日前繳納」,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確有於110 年1 月28日13時50分許,在系爭地點,
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櫃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及系爭地點之5 公里內路段即國道3 號北向124.9 公里、124.2 公里、123.5 公里處設有繪製「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等文字之標牌(下稱系爭標牌),系爭地點並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暨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舉發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110 年2 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0840號函附採證光碟1 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厥為:1.系爭車輛是否屬於系爭標牌所載「大貨車」?2.系爭車輛為汽車貨櫃貨運業曳引車載運貨櫃,是否應依道交條例第29之2 條第4 項過磅?3.道交條例第29之2 條第4 項於105 年11月16日修正後規定,其構成要件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上開規定不分違規態樣、事實情節,其罰鍰均為9 萬元,是否違反比例原則?4.被告就原處分是否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情形?
1.系爭車輛是否屬於系爭標牌所載「大貨車」?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七百五十公斤者為重型拖車,七百五十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3 、8 、9 、11、13款定有明文。可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詞中,汽車為最廣義之定義,而以裝載貨物用途之汽車定義為「貨車」,並依牽引車輛之汽車、由汽車牽引而無動力之情形再定義為曳引車、拖車,並將拖車依具有後輪而細分為半拖車,堪認原告所駕駛供以載運貨櫃之系爭車輛,同時為上開規定所定義之汽車、貨車。又「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一、客車:…二、貨車:(一)大貨車:0.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逾六公尺之貨車。
(二)小貨車:0.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貨車。三、客貨兩用車:…四、代用客車…五、特種車…六、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條定有明文。參酌系爭車輛以載運貨櫃為用途,依其使用性質之重量、全長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大貨車」,是系爭車輛自為系爭標牌所載大貨車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大貨車云云,顯非可採。另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系爭標牌以「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等文字表示指示,自屬上開規定所載之標誌,則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未依「標誌」指示過磅,核屬有據。
2.系爭車輛為汽車貨櫃貨運業曳引車載運貨櫃,是否應依道交條例第29之2 條第4 項過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裝載貨物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5 公里內路段」時,對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聽從指揮過磅之載重車輛,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強制其過磅之權限。本件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櫃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 公里內路段,依法本即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且此過磅檢查義務,不因其所載為一般貨物或國際貨櫃車輛而有異同。又依據原告所提出研商「貨櫃車行駛高速公路過磅事宜」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會議結論為「1.請貨櫃公會協助提供貨櫃相關資料,供員警辨別進出口貨櫃與一般貨櫃之差異,以利勤務執行,另如可明確分辨前述車輛之差異,後續再另行評估貨櫃車過磅措施。2.於評估貨櫃車過磅措施之前,與會單位皆同意現階段貨櫃車須配合員警指揮過磅」等語,上開會議結論並無經交通部航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高速公路局同意貨櫃車無庸依道交條例第29之2 條第4 項過磅之內容,且道交條例第29之2 條第4 項並無排除載運進出口貨櫃之車輛遵守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是原告執上開會議紀錄主張系爭車輛屬於汽車貨櫃貨運業曳引車載運進出口貨櫃之車輛而無庸依道交條例第29之2 條第4 項過磅云云,要非可採。
3.道交條例第29之2 條第4 項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⑴所謂「法律明確性原則」指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苟使用抽
象概念,而其意義非難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有違該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解釋意旨參照)。參酌前揭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
4 項規定內容,就其構成要件之意義均可理解而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上開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⑵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課予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行為義務,係為檢查汽車是否超載,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以汽車駕駛人為對象,洵屬正當;而對違反義務者,處90,000元罰鍰之手段,考量上開條文課予人民義務僅係配合受檢,並未重大干預人民行為自由,所涉又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以定額罰鍰作為處罰手段,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自無違比例原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於105 年11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
3 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 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等內容,可徵立法者在加重該條罰鍰之處罰時,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維護,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而該處分所侵害之財產權亦僅限於金錢罰鍰部分,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而本件情形與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聲請暫停審理本案,轉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亦無必要。況原告以營業貨櫃曳引車之駕駛人為職業,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隨時注意路上各種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因其違規情節重大,且往往大型車輛發生事故時所造成之傷亡較一般車輛為重,何況又是超載時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更難以估計,基於預防及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
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9 萬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2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4.被告就原處分是否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情形?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被告就裁處罰鍰部分,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一律裁處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惟此係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規定之結果。蓋因載重大貨車未依規定進行過磅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甚為嚴重,立法者亦有意從重處罰,以杜絕此等易造成重大交通風險之違規,乃明文規定一律裁處罰鍰9 萬元。被告依法所為之裁處,並無逾越法令明文規範或有裁量濫用之情事,相關法令亦無基於經濟生活狀況即得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範,被告核無裁量怠惰或有違反比例原則致構成裁量濫用之情,原處分核屬適法。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