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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號原 告 羅倫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羅倫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9 月5 日晚上10時57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 號旁,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舉發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並填製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惟被告機關仍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 年1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9 年9 月5 日晚上10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苗栗縣○○市○○路○○○ 號旁時,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攔下,以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車為由對原告進行盤查,並以懷疑原告有酒駕之理由對原告進行酒精測試,後因原告吐氣含量不足致儀器無法檢測遂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對原告裁決應處18萬元之罰鍰,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 年1 月23日前繳納、繳送。

㈡原告自始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無該當於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⒈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 第1 、2 、4 項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績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從而,若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⒊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闡釋甚明。

⒋再按,「…本件係由舉發員警當場自動表明是否同意到醫院

抽血?則原告已當場表明同意,且陸續表明5 次願意到醫院抽血,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5 項之規定係屬在具有上開要件下,員警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之下,可以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如員警已自動表明是否同意到醫院抽血,原告已當場表明同意之情形,即不以必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以抽血方式測試檢定,故原告已當場表明同意之情形有5 次之多,即得作為本件判斷原告是否有拒絕酒測之判斷標準,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加以處罰,係以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舉發員警已自動表明是否同意到醫院抽血測試檢定,原告已陸續表明同意至醫院抽血測試檢定,實難再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堪已認定。被告雖主張:原告多次以短吹氣即吹氣不足5 秒、用舌頭及牙齒抵住吹嘴等方式消極不配合酒測,員警也已經告知拒測法律效果,本件原告有拒絕酒測的違規事實等語。惟查,喝酒者致無法實施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始會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5 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測試檢定,顯見喝酒者,應存有部分人無法完成吹氣測試檢定,是尚難認定原告係不配合吹氣測試檢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酌。綜上所述,尚難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檢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自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予以裁罰。」、「…僅於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在經其同意下,實施抽血檢驗測定。而所謂『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質言之,乃因受測者客觀上有吐氣上之困難,例如唇顎裂(俗稱兔唇)、缺門牙、口腔癌患者顏面破損等身體特殊情形而無法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經查,原告到庭陳述:『本人有10幾年高血壓病史,還有肺纖維化,所以我的肺活量沒辦法和正常人一樣。我有服用憂鬱症和安眠藥的藥品。…』等語。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係屬在具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陳重志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左下肺葉纖維化』及陳三能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憂鬱、焦慮、慢性失眠』與永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高血壓』之情形,有該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參,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加以處罰,係以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為其構成要件,本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確實符合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形,實難再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堪以認定。再查,喝酒者致無法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始會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5 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測試檢定,顯見喝酒者,應存有部分人無法完成吹氣測試檢定,是尚難認定原告係不配合吹氣測試檢定。綜上所述,尚難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檢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自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予以裁罰。」、「…觀諸員警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中,原告雖有檢測失敗(吹氣不足)情事,惟其於第4 次受測時,已主動表明無法完成吐氣酒精濃度之檢測,並央求員警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之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然為員警所拒絕;由此可知,原告當下固因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其可能原因多端,但從原告表示同意改以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觀察一事觀之,其並非刻意消極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究是否因有客觀事實以致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非無疑義?再參酌原告所提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其經胸腔內科醫師診斷『小氣道疾病合併侷限性通氣障礙』,顯見原告肺彈性減退、肺容積下降,客觀情狀確實有可能因肺功能障礙以致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非有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本件因原告肺功能障礙,有客觀事實足認其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非原告有何消極拒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情事,當可請求員警改以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385 號、109 年交字第12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71號判決意旨亦闡釋甚明。

⒌查本件原告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攔停時,自始均配

合員警之指示於酒精測試儀器吐氣,惟,因當時原告之酒後生理狀況導致無法順利檢測(此參當時原告於109 年9 月6日凌晨2 時40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11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1 ),參照法官學院網站中關於身體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關係之敘述,原告當時已介於嘔吐、步履極度不穩及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生理狀況,因此原告當時之生理狀況下應已難以如較輕微酒駕者一般可順利完成對酒精測試儀器吐氣之完整測試。尤有甚者,在當下原告亦表示願接受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是以原告自始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實因生理因素導致無法順利完成對酒精測試儀器吐氣行為,並非故意拒絕接受測試,且當時原告亦同意以抽血方式檢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是原告自無該當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請鈞院明鑒。

㈢次查,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判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略以:「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然本件原告於109 年9 月5 日晚間被員警攔檢時既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且於同意接受血液之採樣與測試檢定後之翌日凌晨2 時40分許檢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11 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

1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在案(

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825 號刑事簡易判決)。是以,原告並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且其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既已受到刑事處罰,對於原告已足資警惕,實無再對其處以行政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對原告裁決應處18萬元之罰鍰,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0 年1 月23日前繳送,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8條,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㈡原告不服舉發提起陳述及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就原告陳述理由查證過程,臚列如下:

⒈原告至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

原告於109 年10月5 日至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受理後,遂發文向原舉發單位查證。

⒉原告提出陳述後,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向原舉發單位函查結果且就舉發單位提供之相關資料,說明臚列如下:

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9 年12月4 日以南警五字第1090

028030號函復略以:「二、本分局員警於109 年9 月5 日22時57分,在頭份市○○路○○○ 號旁,舉發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單號:F00000000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本分局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依法掣開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合先敘明。三、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5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檢測者,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經重新檢視微型攝影機影像及職務報告,旨揭車輛於109 年9 月5 日22時57分在頭份市○○路○○○ 號旁經員警攔檢盤查發現渾身酒味顯有酒後駕車之嫌,且員警已告知前述規定之相關權利,陳訴人仍消極不配合並拒絕酒精濃度檢測,綜上員警舉發無誤,請貴站依權責裁處。」⑵舉發單位提供之違規事件職務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 年11月18日違規事件職務報告略以:「一、竹南派出所警員林康堯、賴韋辰於109 年09月05日22時至24時執行巡邏勤務,在頭份市○○○路與信義路口,發現一0901-U6 號自小客車駕駛時左右搖晃不定,行駛至頭份市○○街與復興街205 巷口,明顯逆向行車之情事,經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及使用巡邏車擴音機多次示意該部車輛停車受檢該部車輛均未停車受檢,後於同日22時37分,在頭份市○○路○○○ 號旁將該車攔停受檢。二、0901-U6 號自小客車停車後,經查駕駛人羅倫勇(男、Z000000000、54/06/13)經警方觀察顯有酒容及酒氣,經詢問羅民渠亦表示有飲酒之情事,警方依規對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前均依規告知其酒測及拒測的法律規定,並提供酒精濃度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及提供杯水漱口,亦有多次示範操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流程及方法,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過程羅民顯多次消極不配合警方實施;於同日22時57分,構成消極不配合拒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情事。三、警方客觀事實判斷羅民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過程過程中有多語、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大聲咆哮等之情事,顯有不安全駕駛之行為,警方現場於同日22時57分拒測後依涉嫌公共危險準現行犯將渠逮捕。四、警方逮捕羅嫌後將其帶回竹南派出所,並要求渠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實施結果渠於平衡動作及畫圓圈之項目均未通過,再次顯羅嫌無法安全駕駛,警方依規要求羅嫌再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佐證有無飲酒駕車之行為其亦消極不配合,依規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抽血檢定許可書。五、經警方持苗栗地方檢察署所核發強制抽血檢定許可書帶同羅嫌至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呈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11 ,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全案依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六、當時該舉發單F00000000 號只有未填寫到「應到案日期」的缺失,而職於109 年09月09日有填寫「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填記錯誤更正陳報單」苗縣警交更正字第3O00000000號,已將原本的缺失更正,報請察核。」⒊本件就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依時間及影片概況,略述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0_0905_223942_226.MOV、影片時間:2020/0

9/05、影片總長度:5 分00秒①22時39分41秒:影片開始。

②22時39分41秒至22時41分02秒:員警駕駛警車跟隨系爭車輛

並多次鳴按喇叭及鳴笛,使用喊話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

③22時41分03秒至22時41分24秒:員警下車攔查系爭車輛請原告下車,並告知原告其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

④22時41分25秒至影片結束:員警問原告:「你有喝酒喔?」

,原告點頭:「對」,員警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並拿出杯水請其漱口,告知原告酒測器型號及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

⑤22時44分41秒: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0_0905_224443_227.MOV、影片時間:2020/0

9/05、影片總長度:3 分00秒(接續檔案2020_0905_223942_226.MOV)①22時44分41秒:影片開始。

②22時44分41秒至22時45分35秒:員警向原告說明拒測之權利義務事項。

③22時45分35秒至22時46分48秒:員警拿出吹嘴請原告實施酒測。

④22時46分49秒至22時46分56秒:原告實施第一次吹氣失敗,員警指導原告如何吹氣。

⑤22時46分57秒至22時47分16秒:原告實施第二次吹氣失敗。

⑥22時47分17秒至22時47分37秒:原告實施第三次吹氣失敗,

員警向原告表示:「我說停再停。」,員警再次向原告說明如何吹氣。

⑦22時47分38秒至22時47分54秒:原告實施第四次吹氣失敗,員警再次指導原告如何吹氣。

⑧22時47分55秒至影片結束:原告轉身欲離開,並向員警咆哮。

⑨22時49分41秒:影片結束。

⑶綜上,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於舉發單位函復查證結果之

後,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舉證影像光碟與舉發單位公文函復內容及職務報告均相符並無不合之處,且違規單舉發過程詳實確定沒有誤繕之處,原告屢因吐氣含量不足,至儀器檢測失敗,經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重新接受檢測,且原告未有音量減弱、中斷或喘不過氣之情,顯見原告並無不能依舉發警員所指導方式有效吹氣之狀況,應可認定,此均有舉發單位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可跡可證,原告確有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案舉發過程符合規定。

㈢按內政部90年8 月23日警政署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暨交

通部90年8 月14日交路90路字第048748號函釋(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略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爰此,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此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亦可得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不配合酒測之實施而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亦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原告固然未拒絕警員對之以酒測器施以酒測,然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於受測者身體並無吹氣之障礙下,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應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警員就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已全程錄音、錄影蒐證,且於過程中已一再告知、指導原告須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亦從未主張因身體具體因素而有吹氣障礙。詎原告經多次施測(吹氣),仍均因吹氣不足致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而無法顯示酒測值以完成測試檢定(由舉發單位所提供之影像畫面資料可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酒測器感應取樣原告吹氣時會發出聲響及燈號閃爍,員警已指導如何吹氣,原告仍屢次吐氣含量不足導致檢測器無法取樣成功),是其所稱無拒絕酒測之意,自難採信。

㈣另經審視貴院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8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

可見原告確實有酒後駕駛之事實,本案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配合相關規定,針對原告客觀情況足認不能安全駕駛(判斷吐氣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以刑訴法第88條規定逮捕現行犯,返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陳報檢察官對原告實施強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分升211 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1 ),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經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57 號),貴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程序並無不合之處。

㈤至於原告主張本案已判決刑責,是否有一罪二罰等云云,參

考法務部102 年7 月2 日法律字第10203505020 號函釋意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予以處罰,其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至駕駛人(於逃逸後經攔停)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第

3 款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處罰,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以本案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上開興訟之情,即非可採。

㈥依據道交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102 年6 月13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由0.25MG/L降至0.15MG/L及108 年3 月26日修訂道交條例第35條有關酒駕違規行為加重處分等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亦足見規範酒後駕車相關法令之權威所在。近年酒後駕車案件於生活中屢見不鮮,審視上開立法旨意在於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而就影像內容觀之原告於攔查時已向員警表明拒測且員警也依規向原告宣讀拒測法律效果,原告與舉發單位員警返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後,員警陳報檢察官對原告實施強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分升211 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1 ),已超出法規明定標準值許多,其罪於法不容,絕不容有吞舟是漏情事。

㈦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係對行為人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

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行政機關於此並無裁量之權限,亦即於法無裁量變更或縮短上開裁罰之處分,且該規定並不因特定對象而有所不同。綜觀原告所為之訴訟標的,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自難逕得認其情有堪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呼氣測試」之行為,且員警取締違規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之處,洵屬明確。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依據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4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9 年12月24日掣開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 年1 月2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應屬適法。敬請貴院維持原裁決。

㈧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㈨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亦有明定。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5條第4 項第2 款

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實施酒測,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未予完全配合不為配合(例如:受測人僅含住酒測器之吹管卻不吐氣或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均亦屬之,若非如此,將導致警方行使公權力取締酒後違規駕車之執法公平性遭受質疑。又道交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併此說明。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 年12月

4 日南警五字第1090028030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權益告知表、現場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本件有無「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茲分述如下: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2020_0905_223942_226.MOV(下稱A檔案)┌──┬─────┬──────────────────┐│編號│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 1 │22:39:41 │影片開始。 ││ │ │員警駕駛警車行駛於道路上。 │├──┼─────┼──────────────────┤│ 2 │22:39:41至│員警駕駛警車跟隨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 │22:41: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除鳴││ │ │按喇叭及鳴笛外,亦使用警車之擴音器念││ │ │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請系爭車輛靠右││ │ │停車受檢。 │├──┼─────┼──────────────────┤│ 3 │22:41:00至│系爭車輛停駛於警車之左前方,員警停車││ │22:41:24 │後下車,走至系爭車輛左側之駕駛座車門││ │ │旁,告知原告剛才員警有呼叫。 ││ │ │原告下車後,員警告知原告其車輛有逆向││ │ │行駛之違規情事。 │├──┼─────┼──────────────────┤│ 4 │22:41:24至│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回答有喝酒││ │22:41:50 │,員警手上拿著酒精反應測試之儀器請原││ │ │告配合吹氣,原告吹氣後,該儀器亮紅燈││ │ │。員警遂詢問原告喝了多少,原告回答沒││ │ │有喝多少,員警告知原告有酒精反應,並││ │ │請原告配合酒測。 │├──┼─────┼──────────────────┤│ 5 │22:41:50至│員警詢問原告於何時飲酒,並詢問原告是││ │22:44:20 │否同意酒測,原告回答約於晚上7 時飲酒││ │ │,且同意酒測。 ││ │ │22:42:23原警詢問是否願意配合酒測。 ││ │ │22:42:26原告回答可以。 ││ │ │22:43:01員警拿杯水給原告漱口 ││ │ │22:44:01原告漱口。 │├──┼─────┼──────────────────┤│ 6 │22:44:20至│員警請原告至警車旁邊。 ││ │22:44:41 │於22:44:25,員警提出呼氣酒精測試器之││ │ │合格證書並對原告告知呼氣酒精測試器之││ │ │型號、檢定日期、有效日期供原告比對。│├──┼─────┼──────────────────┤│ 7 │22:44:41 │影片結束。 │└──┴─────┴──────────────────┘

2.檔案名稱:2020_0905_224443_227.MOV(下稱B檔案)┌──┬─────┬──────────────────┐│編號│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 1 │22:44:41 │影片開始。 ││ │ │(接續檔案2020_0905_223942_226.MOV)│├──┼─────┼──────────────────┤│ 2 │22:44:41至│員警向原告告知拒測之權利義務事項,若││ │22:45:00 │拒測的話,要罰新臺幣18萬元、扣車、吊││ │ │銷駕照,3 年內不得再行考領,要道路交││ │ │通安全講習。 │├──┼─────┼──────────────────┤│ 3 │22:45:00至│22:45:16,員警拿吹嘴給原告,並再次向││ │22:45:40 │原告告知拒測之權利義務事項(同編號2 ││ │ │)。 ││ │ │22:45:32,原告拆開吹嘴之包裝袋後,誤││ │ │將吹嘴直接放入嘴中含住。 ││ │ │22:45:35,員警將吹嘴自原告嘴中取出,││ │ │並安裝於呼氣酒精測試器上。 │├──┼─────┼──────────────────┤│ 4 │22:45:40至│員警再次跟原告確認是否選擇酒測,並告││ │22:45:58 │知酒測值0.0 至0.17,會對原告勸導不開││ │ │罰,0.18至0.24會扣車並開罰單,0.25以││ │ │上是公共危險罪,會移送法辦。 │├──┼─────┼──────────────────┤│ 5 │22:45:58至│員警再次跟原告確認是否選擇酒測,第三││ │22:46:25 │度向原告告知拒測之權利義務事項。 │├──┼─────┼──────────────────┤│ 6 │22:46:25至│原告未表示拒測。員警對原告告知酒測之││ │22:46:45 │注意事項,呼氣酒精測試器上顯示是第 ││ │ │459 次,含住吹嘴吹氣,持續3 至5 秒鐘│├──┼─────┼──────────────────┤│ 7 │22:46:45至│於22:46:49,員警對原告實施第一次酒測││ │22:46:53 │,因原告未吹氣,致第一次酒測失敗。 │├──┼─────┼──────────────────┤│ 8 │22:46:53至│員警指導原告如何吹氣。 ││ │22:47:06 │於22:46:57,員警對原告實施第二次酒測││ │ │,呼氣酒精測試器發出聲響,但因吹氣量││ │ │不足,致第二次酒測失敗。 │├──┼─────┼──────────────────┤│ 9 │22:47:06至│員警請原告配合。 ││ │22:47:21 │於22:47:16,員警對原告實施第三次酒測││ │ │,呼氣酒精測試器發出聲響,仍因吹氣量││ │ │不足,致第三次酒測失敗。 ││ │ │員警向原告表示:「我說停再停」。 │├──┼─────┼──────────────────┤│ 10 │22:47:21至│員警向原告告知酒測失敗之原因。 ││ │22:47:43 │於22:47:38,員警對原告實施第四次酒測││ │ │,呼氣酒精測試器發出聲響,因吹氣中斷││ │ │,致第四次酒測失敗。 │├──┼─────┼──────────────────┤│ 11 │22:47:43至│員警指導原告如何吹氣。 ││ │22:49:41 │於22:47:54,原告轉身欲離開,員警請原││ │ │告配合,原告說想回家找老婆,想打電話││ │ │,員警請原告先配合,原告表示已經吹了││ │ │兩次,員警則表示是因為原告吹氣量不足││ │ │所以失敗,但原告仍推擠員警想離開現場││ │ │,原告向員警表示自己家就在旁邊。員警││ │ │遂對原告聲明,若不配合酒駕,一再反抗││ │ │,可能不是因為酒駕被逮捕,而是因為妨││ │ │害公務而被逮捕,原告仍推擠員警,員警││ │ │稱:你要妨害公務是嗎。 │├──┼─────┼──────────────────┤│ 12 │22:49:41 │影片結束。 │└──┴─────┴──────────────────┘

3.檔案名稱:酒測影像.MP4(下稱C檔案)┌──┬─────┬──────────────────┐│編號│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 1 │00:00:00 │影片開始。 ││ │ │警局內畫面,可見原告坐在椅子上,員警││ │ │站在原告前方。 │├──┼─────┼──────────────────┤│ 2 │00:00:00至│於00:02:19,員警告知原告,剛剛在現場││ │00:11:38 │,原告有配合呼氣,但原告沒有符合酒測││ │ │的程序,是消極的不配合,也已經跟原告││ │ │宣讀三次是否要配合,之後原告拒測,但││ │ │員警研判原告已經不能安全駕駛,所以對││ │ │原告施以戒具上銬,依不能安全駕駛罪逮││ │ │捕。 ││ │ │於00:03:42,原告與員警對話,原告表示││ │ │並沒有反駁員警,且有配合呼氣,並沒有││ │ │拒測。但員警表示因為原告未配合吹氣,││ │ │所以認為原告是消極不配合。原告表示如││ │ │果員警認為是拒測,那就是拒測。 ││ │ │於00:07:15原告向員警要求要酒測。員警││ │ │表示要依照程序來走,請原告配合。 ││ │ │於00:09:00原告向員警要求要酒測。員警││ │ │請原告配合接下來的程序。 ││ │ │於00:09:30原告要求喝水,員警給原告水││ │ │喝。 │├──┼─────┼──────────────────┤│ 3 │00:11:38至│於00:11:38,員警告知原告,因為原告已││ │00:15:47 │經拒測,所以要對原告實施刑法第185 條││ │ │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觀察紀錄表,簡稱││ │ │生理平衡測試。並告知原告查獲時間、地││ │ │點及原告有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攔查後││ │ │發現原告有酒態,經認定無法安全駕駛,││ │ │所以將原告逮捕。並詢問原告是否配合實││ │ │施生理平衡測試。 ││ │ │於00:15:03,原告同意員警對其實施生理││ │ │平衡測試。 ││ │ │於00:15:08,員警告知原告開始實施生理││ │ │平衡測試的時間為109 年9 月5 日晚上11││ │ │時35分、地點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 │南派出所,並詢問原告之雙腳有無病痛。││ │ │於00:15:31,原告告知員警,左腳有些問││ │ │題,右腳沒事。 ││ │ │於00:15:38,員警請原告以右腳去操作。│├──┼─────┼──────────────────┤│ 4 │00:15:47至│於00:15:48,員警告知原告第一項測試要││ │00:17:38 │實施的項目,左腳離地,右腳撐地,做出││ │ │金雞獨立的動作,雙手要緊貼褲縫,左腳││ │ │離地大約15公分,不能左搖右搖,手張開││ │ │去讓身體平衡,要維持30秒。 ││ │ │於00:17:21,原告左腳離地,開始實施第││ │ │一項測試。 ││ │ │於00:17:24,原告左腳觸地。 ││ │ │於00:17:25,員警告知原告第一項測試不││ │ │合格。 │├──┼─────┼──────────────────┤│ 5 │00:17:38至│於00:17:39,員警告知原告第二項測試要││ │00:19:13 │實施的項目,員警請原告看地上有一條直││ │ │線,請原告抬頭挺胸沿直線走,不要低頭││ │ │看地下的直線,先走到員警站的地方,再││ │ │走回去原先原告站的地方。 ││ │ │於00:18:21,原告開始實施第二項測試。││ │ │於00:18:46,員警告知原告第二項測試通││ │ │過。 │├──┼─────┼──────────────────┤│ 6 │00:19:13至│於00:19:27,員警告知原告第三項測試要││ │00:20:50 │實施的項目,在兩個圓中間畫一個圓,不││ │ │限時間,一筆到底,途中離開或超出線都││ │ │不合格。 ││ │ │於00:20:04,原告開始畫圓。 ││ │ │於00:20:18,員警告知原告有超出線。 │├──┼─────┼──────────────────┤│ 7 │00:20:50至│於00:20:53,員警告知原告,前三項測試││ │00:21:43 │中只有第二項測試走直線有通過,其餘兩││ │ │項皆未通過,這代表原告無法安全駕車。││ │ │並再次告知原告,原告之前已經因為無法││ │ │安全駕駛而被員警逮捕,這個測試只是用││ │ │來佐證原告無法安全駕駛。 │├──┼─────┼──────────────────┤│ 8 │00:21:43至│於00:21:44,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配合││ │00:23:20 │酒測來證明體內有無酒精反應,並告知原││ │ │告這只是一個佐證,不管酒測值是高或低││ │ │,還是會將原告移送不能安全駕駛,如果││ │ │原告不願意,員警會報請檢察官強制抽血││ │ │來檢驗原告體內的酒精濃度。 ││ │ │於00:23:19,原告同意酒測。 │├──┼─────┼──────────────────┤│ 9 │00:23:20至│於00:23:21,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還需要指││ │00:26:25 │導酒測的程序。 ││ │ │於00:23:33,原告回答不用。但於00:24:││ │ │17,原告又請員警做一次給原告看。 ││ │ │於00:24:23,員警拆開吹嘴的包裝袋,示││ │ │範給原告看,並再次說明酒測的程序及何││ │ │謂完成酒測。 ││ │ │於00:25:32,員警提供乾淨的吹嘴給原告││ │ │,請原告檢視若無問題時拆開吹嘴的包裝││ │ │袋,再提示呼氣酒精測試器的合格證書給││ │ │原告觀看,告知原告型號、檢定日期、有││ │ │效期限。 ││ │ │於00:26:12,原告請求打電話給其配偶。│├──┼─────┼──────────────────┤│ 10 │00:26:25至│於00:26:33,員警將電話拿給原告,但未││ │00:30:20 │接通。 ││ │ │於00:26:58,員警再幫原告撥一次電話,││ │ │原告與其配偶通話中。 ││ │ │於00:27:54,員警拿另一臺呼氣酒精測試││ │ │器對原告實施酒測。 ││ │ │於00:30:16,原告與其配偶通話完畢。 │├──┼─────┼──────────────────┤│ 11 │00:30:20至│於00:30:22,員警再提供一杯杯水給原告││ │00:36:18 │,供原告於酒測前漱口。 ││ │ │於00:31:08,員警告知原告,會用另一臺││ │ │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測。 ││ │ │於00:31:29,員警告知原告該另一臺呼氣││ │ │酒精測試器之儀器編號、檢定日期、有效││ │ │期限,於酒測前讓原告以杯水漱口。 ││ │ │於00:32:58,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 │ │做酒測,如果不做酒測,會報告檢察官強││ │ │制抽血檢測。 ││ │ │於00:33:24,原告以杯水漱口。 ││ │ │於00:34:27,員警提供乾淨的吹嘴給原告││ │ │檢視並請原告拆開。 ││ │ │於00:35:06,原告表示拆不開,由員警代││ │ │為拆開,拆開後將吹嘴拿給原告檢視。 ││ │ │於00:35:30,員警將吹嘴裝上呼氣酒精測││ │ │試器。 ││ │ │於00:35:44,員警再次告知原告酒測的程││ │ │序,含住吹嘴,持續的呼氣,直到員警喊││ │ │停為止,一定要有數值出現才叫完成酒測││ │ │不是有吹就可以。 ││ │ │於00:36:09,原告於警局實施第一次酒測││ │ │,因呼氣不夠大力,沒有感應,於警局實││ │ │施的第一次酒測失敗。 │├──┼─────┼──────────────────┤│ 12 │00:36:18至│於00:36:23,員警拿一張衛生紙至原告面││ │00:37:50 │前,請原告對衛生紙吹氣,並告知原告要││ │ │持續的吹氣,原告正常的呼氣,呼氣酒精││ │ │測試器會有聲響。 ││ │ │於00:36:58,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配││ │ │合酒測,原告回答說已經有在吹了。 ││ │ │於00:37:04,員警告知原告沒有吹成功,││ │ │都不算完成酒測。 ││ │ │於00:37:32,原告於警局實施第二次酒測││ │ │,因呼氣不夠大力,沒有感應,於警局實││ │ │施的第二次酒測失敗。 ││ │ │於00:37:47,員警以衛生紙吹氣示範給原││ │ │告看,原告說已經有吹了。 │├──┼─────┼──────────────────┤│ 13 │00:37:50至│於00:37:53,員警將原告實施酒測的吹嘴││ │00:39:20 │自呼氣酒精測試器上拔下來拿給原告,並││ │ │跟原告說要示範一次給原告看。 ││ │ │於00:38:06,員警拆開吹嘴的包裝袋,將││ │ │吹嘴裝上呼氣酒精測試器,親自示範一次││ │ │給原告看,員警呼氣後,呼氣酒精測試器││ │ │有發出聲響,且有數值,並問原告是否明││ │ │白,是否要配合。 ││ │ │於00:38:56,原告仍堅持已經有配合,員││ │ │警告知原告雖然有配合,但是都沒有完成││ │ │酒測。 │├──┼─────┼──────────────────┤│ 14 │00:39:20至│於00:39:22,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 │00:41:00 │如果不要,那員警就會報請檢察官抽血。││ │ │於00:39:58,原告不願配合完成酒測,並││ │ │堅稱已經配合多次。 │├──┼─────┼──────────────────┤│ 15 │00:41:00至│於00:41:20,員警請原告至候詢室休息。││ │00:44:02 │ │├──┼─────┼──────────────────┤│ 16 │00:44:02 │影片結束。 │└──┴─────┴──────────────────┘㈤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舉發過程中,原告自承有飲用酒

類(A 檔案勘驗結果編號4 ),又員警依其所見聞之客觀情狀,認原告駕車行經頭份市○○街與復興街205 巷口有逆向行車情事(參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亦自承:那個巷道左右都有停車,一般正常開車都會佔到線,而且中間分隔線也模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可知原告應有逆向行車之情事,故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無違法。又員警對原告施予酒精呼氣測試的過程中,經員警多次教導原告正確吹氣方式(B 檔案勘驗結果編號6 、8 、9 、10、11),且已明確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B 檔案勘驗結果編號2 、3 、5 ),原告仍以含吹嘴、輕吹氣、吹氣不足秒數等方式拒絕配合酒測,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酒測,足見原告確有拒絕配合酒測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洵堪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其因酒精濃度甚高,已介於嘔吐、步履不穩、可

能昏迷之生理狀況而難以完成酒精呼氣測試等語,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對於員警問話均有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情形(參檔案A 勘驗結果編號4 、5 、檔案B 勘驗結果編號11),客觀上並無事實可認原告無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原告在遭員警攔查後,直至遭逮捕而進警局後之整段過程,依上開檔案A 、B 、C 之勘驗結果,原告均無向員警反應身體不適,與員警間之談話亦屬正常,於警局時亦有撥打電話予其配偶(參C 檔案勘驗結果編號10),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撤銷原處分,並非可採。

㈦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