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8號原 告 鄭國源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李芸邱祥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6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12日6時38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建中街口,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北苗派出所(下稱北苗派出所)員警認原告紅燈左轉(建中街左轉中山路),遂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10年6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0年7月17日前繳納」。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12日6時30分在苗栗縣○○市○○路00號尖山小籠包店購買早餐後,即往中山路方向騎出,適時中山路方向為綠燈,非原舉發單所載紅燈左轉(建中街左轉中山路)之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由於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呈現以目視方式即足以判斷原告駕車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而無須藉助科學儀器判斷,據此,本件員警當場目視原告駕車紅燈左轉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為可採,且本件舉發員警得清楚辨識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駕車之行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另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本案經舉發員警查證並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本件警員掣單告發過程應無不合之處,苗栗監理站於110年6月17日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0年7月17日前繳納」,應屬適法。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舉發
單、原處分、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單位110年6月1日栗警五字第110001371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示意圖、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分別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附此敘明)。(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許玉臻於本院證稱:我
執行巡邏勤務,沿著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當我行經中山路與建中街口前,我看見中山路的號誌是綠燈所以我直接直行,就在我通過路口前看見違規人後方承載一名乘客,在我左手邊的建中街左轉至中山路後再繼續直行,然後我在中山路上將他攔停,我告知他違規事實並舉發,違規人即原告,當時我將原告攔停,他跟我說他在尖山小籠包買完早餐,要行駛離去,當時我在中山路直行的視角,就是看到原告有從建中街左轉至中山路附近,但是我沒有看到起始位置,而原告左轉的路徑即我示意圖所標示的紅色箭頭路線,原告當時的行車路線依我自己的判斷是有個明顯直角方向,並有穿越中山路上的行人穿越道,我看到原告時,原告的位置是在建中街行人穿越道前直接左轉至中山路,當時情況原告的行車方向並非原告所稱之從尖山小籠包前路邊空地直接行駛至中山路路邊空地後駛入中山路,不可能是原告上開所稱的行車路線,因為原告確實是有直角的轉彎行為,並有行駛穿越中山路的行人穿越道,尖山小籠包店址在中山路,但尖山小籠包的實際位置是在建中街停止線後方,所以我認為原告應該等待建中街號誌為綠燈時,再行左轉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並有經證人許玉臻當庭以藍色筆跡標示其所見原告行車路線示意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
㈤舉發單位員警即證人許玉臻證述本件舉發過程及當天原告行
車之細節甚為明確,且由兩造所提出系爭路口之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9頁、第65頁),即可得知上開路口號誌燈前方並無任何招牌或樹木遮擋,燈號清楚無紛擾,且證人許玉臻係沿著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行經中山路與建中街之交岔路口時,其得清楚看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搭載1名乘客之行車情狀及行車路線,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另衡諸證人許玉臻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許玉臻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證人許玉臻固為本件發覺、攔停及製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許玉臻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闖紅燈及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本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證人許玉臻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證人許玉臻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許玉臻上開所證,並與原告所陳述其確曾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員即證人許玉臻以闖紅燈攔停之情節相符,是認證人許玉臻前揭所證內容,應屬可採。
㈥觀以本件違規交岔路口示意圖內容、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原
告所稱尖山小籠湯包店(下稱系爭湯包店)址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第65頁、第103頁),堪認系爭湯包店之地址雖在苗栗市○○路00號,然其店面非緊鄰中山路,係與中山路路面邊線間留有約三角狀之路肩空地(下稱系爭路肩空地),系爭路肩空地與建中街之路面邊線、建中街之行人穿越道、中山路之行人穿越道等相關標線相鄰,且系爭路肩空地與建中街之車道平行,並屬面對建中街號誌時位於建中街停車線位置之後方處。又關於原告起駛之位置,業經原告以黑色筆跡圓圈標示在系爭路肩空地內,約與建中街停車線位置平行等情,有原告標示相關行車路線之現場示意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復參酌證人許玉臻所證述內容及上開事證,原告係騎乘系爭車輛自系爭湯包店前系爭路肩空地處駛離,並行駛至建中街行人穿越道前方而到達接近路口中央處,再左轉穿越路口而駛經中山路行人穿越道後,駛入中山路而持續直行等情,堪可認定。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系爭路肩空地行駛,系爭路肩空地雖未劃設停止線,惟其在進入路口前,所面對之路口號誌為建中街之圓形紅燈,且其起駛位置實與建中街停止線位置約略相等,自應參照建中街停止線位置停等,其未煞停,起駛進入建中街行人穿越道前方即路口範圍內後,旋再左轉續行及經過中山路行人穿越道,而通往銜接路段即中山路直行,證人許玉臻見狀乃行追截。足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穿越中山路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
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原告雖主張其行車路線應如其在現場示意圖所標示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黑色筆跡箭頭),係自中山路路肩起駛而直接駛入中山路車道等語。然查,原告上開主張之行車路線與證人許玉臻證稱目睹原告之行車路線不同,原告復未能提出相當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8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裁判費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上開證人日旅費500元係由被告預納墊付。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從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經計算結果為500元(計算式:800元-300元=5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