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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0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0號110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貴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李芸邱祥杰原告不服民國110年5月12日竹監苗字第54-D2SA507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貳仟柒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柒元,餘由被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變更代表人為吳季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2日1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500巷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闖紅燈(直行),遂填製掌電字第D2SA507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10年5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D2SA50783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0年6月11日前繳納」。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時僅以口頭聲稱「我看到你闖紅燈」,未接受原告提出未闖紅燈、有停等紅燈待轉換綠燈後才通行之詞,舉發機關員警取締原告之處為距離大觀路500巷口相距360公尺之處,非在大觀路500巷口,原告懷疑舉發機關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原告經過停止線時行車號誌已轉為紅燈,因倘駕駛人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即有轉為紅燈之可能,且上開路口劃設禁停網線,實難排除舉發機關員警誤認之可能性;再舉發機關員警係距離大觀路500巷口360公尺之處再舉發,舉發機關員警距離大觀路500巷口有相當距離,難以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舉發機關員警當時有配戴密錄器之器材,其應負舉證責任,應提出相關蒐證影片之證據,如無提出相關影片,無從僅憑舉發機關員警個人說詞而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原處分未提供相關違規影片及事證而逕為裁決,僅憑舉發機關員警原舉發單之記載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尚欠允當;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而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而無效,且應依「倘有懷疑則依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有於原舉發單到案期限內向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下稱監理站申訴平台)提出申訴,惟未獲回覆及詢問意見;原告行經大觀路500巷口時係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而無法確認交通號誌之情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 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

㈡依據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查證,舉發機

關於110年7月19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22690號函復略以:「

二、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0年1月2日15時18分許,執行勤務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國際路一段路口附近路段時,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大觀路500巷口號誌顯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停車等待逕行闖越直行至大觀路與國際路一段路口停等,並於號誌顯示右轉箭頭綠燈時,右轉大觀路往大園市區行駛,遂將該車攔停並於告知違規事實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舉發。三、經查上述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已逾1個月調閱期限,舉發機關員警當時亦未能及時開啟密錄器,故無該車闖紅燈時之相關舉證錄影資料可提供;另查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並未規定應檢附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旨案本分局員警以當場所見之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確於在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舉發機關針對原告前開達規行為及事實而攔查舉發,原舉發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送達合法並無瑕疵,收受罰單後理應注意原舉發單上填載之應到案期限並按期繳納罰鍰,惟原告簽收原舉發單後並未依規定處理,俟收到裁決書後始提起行政訴訟,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9條第1 項之規定,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準此,苗栗監理站依違反道路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階段(逾應到案期限60日)裁罰並無違誤。

㈣現行實務上舉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係依交通部82年4月

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辦理。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得清楚辨識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駕車之行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又由於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呈現以目視方式即足以判斷原告駕車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而無須藉助科學儀器判斷,據此,員警當場目視原告駕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為可採。復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據此,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視原告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為可採。

㈤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巡檢勤務目睹原告駕駛違規,本案雖

未有原告行經路口闖紅燈之畫面,惟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道交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等規定即明。另本件雖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另按道路上交通狀況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舉發機關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雖對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雖無立即採證照片或錄影為證,惟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之違規,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亦屬法之所許。

㈥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

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警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警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易遭人舉證提報或當事人舉證提告,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佯虛偽造公文書,準此,依本案依舉發機關查復公文及舉發警員上開申訴答辯所述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本案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並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當場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㈦另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頁面第3點已載明「…本系統將於您所

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點選方完成確認作業」,原告若至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需留意電子信箱是否有收到申訴平台發送之驗證信函,惟原告未至電子信箱點選驗證信函完成確認作業,故被告未收到原告之申訴,原告係收到原處分後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苗栗監理站依違反道路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階段(逾應到案期限60日)裁罰並無違誤。

㈧綜上,本件警員掣單告發過程應無不合之處,本所苗栗監理

站於110年5月12日掣開竹監苗字第54-D2SA507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10年1月2日15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500巷口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並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違規事實為「闖紅燈(直行)」,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1日前」,該通知單業經原告當場簽收。〔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

2.被告於110年5月12日製發裁決書即原處分,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之受雇人。〔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

3.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若屬小型車,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裁罰基準為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爭點

1.原告有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舉發機關員警如未錄影或照相蒐證,則舉發程序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

3.被告就原告上開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分別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許浩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一天在大觀路往國際路的方向看到1台自小客車闖過大觀路500 巷的紅燈,然後在下一個路口即大觀路國際路口停等,然後那1台車子應該是等交通號誌之右轉方向燈亮起之後,沿大觀路往大園市區行駛,然後我就將他攔停請他靠邊,跟駕駛說你剛剛闖了大觀路500 巷口的紅燈,他跟我說沒有闖紅燈,他是看到綠色右轉方向燈亮起後沿大觀路大園市區行駛,然後我跟他解釋說你不是闖停等的紅燈,而是上一個大觀路500巷口的紅燈;當天應該是大觀路往大園市區方向,是大觀路國際路口前200 公尺左右處攔停原告;我那時候要去查訪案件,剛好騎機車在大觀路與國際路路口停等紅燈,我的行車方向是跟原告行車方向不一樣,上開路口是個三叉路,然後原告的行車方向是在我的左側,我當時停等紅燈的地點可以看見原告在大觀路500 巷口行經交通號誌之所有過程,大概距離100到150公尺;就我當時所在地點看到原告所在之處,中間沒有無被其他路樹或其他物遮蔽,沒有,是可以清晰看見;原告違規時的行車路線為大觀路往國際路的方向;原告過大觀路500 巷口的時候是紅燈,不是綠燈,原告過的時候,轉換紅燈後已經有三秒;我當時所在地點可以看到大觀路與國際路口的交通號誌狀況及大觀路500巷路口交通號誌狀況;我當時所在地點及原告違規地點之大觀路500巷路口,中間雖有洗車廠之建築物,而洗車廠的廣告招牌中間有個很大的空洞,透過那個空洞可以看到大觀路

500 巷口交通號誌及行車狀況,我有看到紅燈過三秒後,原告才闖過大觀路500 巷路口,而直接駛至大觀國際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2頁、第124頁),並有經證人許浩哲當庭標示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3.依上開證人許浩哲證詞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許浩哲在大觀路往國際路的方向停等紅燈時,距離原告違規地點即大觀路500 巷口約100至150公尺,中間雖存有洗車廠之建築物,然該洗車廠之廣告招牌具有空洞而無遮蔽證人許浩哲觀看大觀路500 巷口,視線尚無不良好之情況,證人許浩哲自得清楚辨識大觀路500 巷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駕車行徑,客觀上其應無誤判之虞。另衡諸證人許浩哲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許浩哲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證人許浩哲固為本件發覺、攔停及製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許浩哲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闖紅燈及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本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證人許浩哲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證人許浩哲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許浩哲上開所證,並與原告所陳述其確曾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員即證人許浩哲以闖紅燈攔停之情節相符,是認證人許浩哲前揭所證內容,應屬可採,則原告在大觀路50

0 巷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4.原告雖主張其超越大觀路500 巷口之停止線時,號誌尚未轉換為紅燈,及其當時係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而無法確認交通號誌之情形云云,然其上開主張顯互為矛盾,且其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是原告主張稱本件應參酌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云云,乃對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原則之誤解,要無可採。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確於110年1月2日15時18分許,在大觀路往國際路的方向停等紅燈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大觀路500巷口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及舉發機關就原告之本件違規事實,核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陳稱被告及舉發機關未善盡舉證責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舉發機關員警如未錄影或照相蒐證,則舉發程序是否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

1.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應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測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稽查人員於目測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案發當時為15時18分許,尚未日落,亦無因夜間天色昏暗,而無法看清前方路況之情形,致有誤判路況之虞,駕駛人或舉發機關就大觀路500巷口號置燈光之轉換,自屬得清楚辨識之情形,且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既係在停等紅燈而得觀看大觀路500巷口之號誌、行車狀況,佐以其證稱尚無阻礙觀看大觀路500巷口視線之物,則其只需專心注意該路口,且其尚待該路口交通號誌轉換紅燈3秒後始確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使車流量多,在反覆專注觀察下,顯難有誤判情事產生。準此,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在案發時於大觀路500巷口,由該燈號之轉變以目視之方式即足以判斷系爭車輛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而無須藉助科學儀器判斷。從而,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提出相關錄影資料,其舉發程序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就原告上開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有無違誤?

1.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其對於母法上開規定之「陳述意見」是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漏未規定;但法律既賦予人民得陳述意見,如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法律效果,則人民陳述意見與否之法條即形同虛設,是應認人民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係「已到案」陳述意見且「聽候裁決」,始為允洽。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緩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2.依不爭執事項1.所示,原舉發單所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1日前。又原告已於上開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1 月28日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陳述意見,然因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防火牆阻擋,致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之驗證確認信函遭列為垃圾郵件而隔離,原告乃未按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頁面所載第3點內容至其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點選驗證信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信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惟查,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頁面所載第3點內容為「為避免權責單位回覆信件無法傳送給您,或信箱因遭人盜用而衍生出不必要爭議,本系統將於您登錄資料並送出申請後寄送一封驗證信函,請逕至您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點選方完成確認作業」,堪認依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頁面上開記載內容,需點選驗證信函之目的為「避免權責單位回覆信件無法傳送給您,或信箱因遭人盜用而衍生出不必要爭議」,均與原告是否能確實收受相關陳述意見回覆之目的相關,而與被告得否受理陳述意見之目的無涉。原告既已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頁面按其設計逐項登錄相關資料而成功傳送陳述意見,並經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頁面寄送驗證信函,足徵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頁面業已確實收受原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內容。雖原告未按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頁面所載第3點內容至其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點選驗證信函,然按該頁面所記載說明內容,其結果應僅為「權責單位回覆信件無法傳送給原告」或「原告信箱因遭人盜用而衍生出不必要爭議」,並無任何相當於未曾提出陳述意見之效果,且相關驗證、確認、審查機制應得經由被告設計而自行篩選,被告所辯原告漏未點選驗證信件致被告未收受原告申訴案件云云,難認可採。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僅須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並無任何規定原告應加以向處罰機關確認、驗證其陳述意見內容之要件,原告既已按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頁面之設計逐項登錄相關資料而成功傳送陳述意見,自應認原告已符合前揭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之規定,是原告已在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從而,被告漏未審酌原告曾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之情,遽以原告未依原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為由,誤為裁處原告裁罰基準表所列較高之罰鍰4,00

0 元,自有未洽,爰將原處分超過2,700 元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其餘部分因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為792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規定,酌量命由原告負擔737元,餘由被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437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