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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2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2號

110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鎮隆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李文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嘉監裁字第70-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光復路與光復路381 巷交岔路口時,左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跨越該路口西側槽化線,而與他人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10 年3 月18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110 年1 月27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竹苗區0000000 案,下稱車鑑會意見),認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再經被告於110 年5 月14日製發裁決書(嘉監裁字第70-F00000000號),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 年6 月4 日起變更為黃萬益,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交字卷第85至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光復路北地下道之汽車道及機車道間槽化線過長,約占與光復路交岔之光復路381 巷路口寬度三分之二,從光復路381 巷口直行必定會跨越該槽化線,嚴重影響光復路

381 巷車輛之行車動線,明顯設計不良,而當日原告自光復路直行至光復路381 巷口時,原告欲左轉,但已有一婦人騎乘機車停於光復路381 巷口右側,完全佔據光復路381 巷口未劃設槽化線部分,原告只能停在她左邊確認有無來車,過馬路時因巷口離槽化線距離僅有一個機車道寬度,常理下完全無法閃避而跨越機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車鑑會意見,原告當日駕車由地下道旁平面道路駛入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從左偏駛跨越槽化線橫切車道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入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與同向左後方地下道之快車道直行之訴外人車發生碰撞,導致事故之發生,而道路標線劃設於未經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均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主觀認為不當即恣意違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事實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第133 至134 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9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光復路與光復路381 巷交岔路口時,左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跨越該路口西側槽化線,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交字卷第87至109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車禍資料)。

⒉原告上開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10 年3 月18日

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110 年1 月27日車鑑會意見(交字卷第111 至115 頁鑑定意見書),認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該通知單有送達原告(交字卷第81頁通知單);其後被告於110 年5 月14日製發裁決書(嘉監裁字第70-F00000000號),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900 元(交字卷第83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有送達原告。

⒊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者之裁罰基準為900 元(交字卷第45頁)。

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109 年9 月21日至苗栗縣○○鎮○○路

與光復路381 巷之交岔路口辦理會勘,苗栗縣政府工務處表示:「因路口西側槽化線劃設超出支道,建議磨除部分槽化線,以維用路人安全,另建議將該路口閃光號誌更改為三色管制號誌及增加側車道(機車專用號誌)部分…」;該次會勘結論為:「短期請竹南鎮公所將西側槽化線磨除部分…;另該路口閃光號誌更改為三色管制號誌及增加側車道(機車專用號誌)部分,本府工務處另行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勘研議,以維用路人安全」。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即依據該次會勘結論將苗栗縣光復路與光復路381 巷路口西側之槽化線磨除部分(交字卷第51至61頁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文)。

㈡爭執事項⒈上開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西側槽化線,是否係道路設計疏失而

劃設有誤?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

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隔島係用以分隔對向車流或分隔快慢車輛之用,包括中央分隔島、車道(快慢)分隔島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5章15.2.2第1 項亦有明文。則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當日騎乘機車跨越之槽化線設於光復路與光復路381巷口路口附近,再依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交字卷第93頁、第95至99頁),該槽化線係劃設於光復路地下道由北往南方向出口之機車道與汽車道間,後方並設置車道分隔島,足認該槽化線之作用,在於分隔行駛於光復路地下道由北往南方向出口之機車、汽車,引導車輛行駛之動線,避免因槽化線後方設置之車道分隔島可能造成之視線盲點,倘過早容許車輛匯集,將有發生碰撞之可能,故該槽化線之劃設,自有其必要性。

⒉次按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其法定效力依其瑕疵內容之重、輕

程度,可分為「處分無效」與「處分得撤銷」二大類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行政處分倘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範之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而僅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於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前,機關及受處分人仍具有遵守之義務。經查:

⑴因該槽化線設置之位置,位於光復路地下道由北往南方向出

口及光復路381 巷交岔路口範圍內(交字卷第100 頁現場照片),而光復路381 巷口並無設置禁止直行標誌(交字卷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該槽化線劃設位置約占光復路381 巷直行車道約三分之二範圍(交字卷第27頁現場照片),倘光復路381 巷口直行車道之用路人欲遵守上開槽化線禁止跨越之規範,必然須繞駛該槽化線,而有未當,故該槽化線中,就劃設過長之範圍,應屬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至合理劃設部分,因仍具有劃設必要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無瑕疵可言,然因該槽化線未完全阻擋光復路381 巷口直行車道之通行,瑕疵非屬重大,應僅屬得就劃設過長之範圍予以部分撤銷之行政處分。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⒋,光復路之養護機關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雖於109 年9 月21日即作成將該槽化線部分予以磨除之會勘結論,然原告於109 年11月7 日跨越該槽化線時,該槽化線仍尚未部分磨除(交字卷第99頁現場照片),係迄110 年2 月17日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方對原告表示將派工磨除部分槽化線(交字卷第25頁電子郵件),故原告於109 年11月7 日行經光復路381 巷直行車道時,自仍有遵守該尚未經部分磨除之劃設槽化線禁止跨越行政處分之義務,否則原告主觀認定不須遵守,將生與其他信賴該槽化線設置並遵守之用路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駕駛行為之衝突,而有致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

⑵況依上所述,該槽化線劃設位置約占光復路381 巷直行車道

約三分之二範圍,尚未完全阻擋直行,原告當日行經該處,自仍得選擇未劃設槽化線部分直行車道直行,然原告捨此不為,僅憑:光復路381 巷口右側未劃設槽化線處有他人騎乘機車停等,倘停於他人後方,若他人未往前騎,其即無法直行為由(交字卷第135 頁),即任意跨越上開槽化線,顯然係為達自身直行之便利,而徒憑己意臆測其他用路人將不依規定直行,自行摒除遵守法規之可能性,而致自身違反上開槽化線禁止跨越之交通法規,其違規事實自屬明確。

㈡爭點二:

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既有跨越禁止跨越之槽化線之客觀情狀,且斯時該槽化線尚未經部分磨除,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認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亦符合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裁罰基準,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