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2號11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馮忠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如附表所示14次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附表「違規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鄉○○街0巷0號自宅門前之未劃設分向線、分向限制線之中華街,經民眾於附表「檢舉日期欄」所示時間檢舉,而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於附表「舉發日期欄」所示時間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4紙,違規事實均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其後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分別製發如附表「單號欄」所示裁決書共14紙,均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處原告如附表「罰鍰金額欄」所示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中華街係路寬6米之社區巷道,未劃設黃線或紅線,故不影響行人或來車通行即可停車,且依「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第2點「禁停標線」表5「巷道停車管制評估原則」,5公尺以上至7公尺之巷道,雙邊禁止停車為原則,視交通狀況許可得規劃單邊停車;又苗栗市區晚上10時候已鮮有車輛通行,原告遭檢舉停車時間均晚於該時間,且停放於社區內,是否確實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依比例原則思考,得否連續舉發或裁罰,應審慎為之;再附表4至8、10至12所示檢舉照片均係檢舉人利用自宅監視器錄影截圖檢舉,監視用途應用於自宅門口或屋內,用以檢舉實屬不妥,況附表編號10、11所示檢舉照片更直接截圖原告個人照片,原告受鄰居長期監視自宅門口停車,係嚴重侵害隱私,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另檢舉人亦相同違規停車,受罰者僅有原告,何其荒謬,且裁罰金額未裁處最低額600元而裁處900元,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應說明原因,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觀諸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原告停放之中華街並無分向限制線,停放車輛占用車道路面,明顯導致其他用路人必須繞越通行,增加車輛相互間或車輛與行人擦撞之危險,遑論大型車輛、救護、消防車之緊急通行需求,難謂通行無阻,自屬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舉;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就違規停車每逾2小時即得連續舉發,故被告經逕行舉發均間隔1日,且係不同日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被告分別處罰尚無違法之處;再駕駛車輛於道路非屬非公開之活動,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第276至277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有於附表「違規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其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鄉○○街0巷0號自宅門前之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中華街,停放位置橫跨於路面邊線上,有占用中華街部分路面(交字卷第25至38頁檢舉照片、第157頁汽車車籍查詢)。
⒉經民眾於附表「檢舉日期欄」所示時間檢舉,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分別於附表「舉發日期欄」所示時間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4紙,違規事實均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交字卷第25至38頁通知單),該通知單於附表「送達日欄」所示時間送達原告(交字卷第239至27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0年8月25日函文所檢送之舉發單綜合查詢、送達證書資料);其後原告於110年6月7日至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交字卷第163至179頁),再經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分別製發如附表「單號欄」所示裁決書共14紙,均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由,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處原告如附表「罰鍰金額欄」所示罰鍰(交字卷第129至155頁裁決書,即原處分),上開裁決書均於110年7月1日送達原告(交字卷第161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者,若屬小型車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基準為900元;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基準為1,000元(交字卷第77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於不爭執事項⒈所示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之位置
,是否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被告就原告上開行為可否連續裁罰?附表編號10、11之舉發照片有無侵犯原告個人隱私?被告之裁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而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又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而有關路面邊線以外之停車問題乙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及第98條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基此,路面邊線以外範圍,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尚非不得供作停車之用(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文)。從而汽車停車時,僅能於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且停放位置係位於路面邊線以外之範圍,並應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以求其他人、車通行之順暢。
⒉經查:
⑴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則依不爭執事項⒈及原告提出之中華街照片(交字卷第55頁),中華街係屬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上開規定,行經該處之車輛自應靠右行駛。從而兩造既不爭執中華街兩側未停放車輛時,得以會車,而原告於一側停放車輛時,僅能單邊通車,不能會車等情(交字卷第278至279頁),此亦與原告提出之照片、GoogleMap之照片所示中華街之客觀路況相符(交字卷第55、281頁),足認原告停放車輛於中華街之舉,因占用部分車道,導致同向駛來之其他車輛無法依規定靠右行駛,而須繞駛使用左側路面通行,且其他車輛亦僅能單向通車,顯然妨礙他車及車流之順暢通行;況若為中、大型車輛,亦或救護車或大型消防車輛進入該巷道時,將因原告占用中華街路面停放車輛,為求保持與路邊停放車輛之安全距離,避免發生擦撞,或將減速緩慢通行,或將使用路面邊線以外之空間通行,勢必妨礙該巷道正常行進之車流,故原告上開停放車輛之舉,確屬於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無疑。
⑵原告雖主張前詞,惟:
①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
規定,於92年9月15日以運安字第0920007082號函文所公布之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第2點「禁停標線」表5「巷道停車管制評估原則」,記載5公尺以上至7公尺之巷道,雙邊禁止停車為原則,視交通狀況許可得規劃單邊停車,從而原告既稱其停放上開車輛之中華街路寬為6米(交字卷第277頁),依上開規定本即以雙邊禁止停車為原則,縱使未劃設黃實線、紅實線以禁止停車、臨時停車,亦須視交通狀況方得認定得否單邊停車。從而依上所述,中華街一側經停放車輛後,將導致無法雙向通行,依其交通狀況自無得以單邊停車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納。
②又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則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本件雖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事件,仍得類推適用上開逕行舉發之連續裁罰限制,以認定原告違規行為數。從而原告如附表「違規日期欄」所示時間,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舉,既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違規日期均已間隔2小時以上,自得認分屬獨立之違規行為而分別裁罰之,礙無違反連續處罰限制規定之情。
③再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
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之證據方法為證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則民眾檢舉舉發既未限定須以特定之證據方法為之,且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停放車輛之位置位於其自宅門口之中華街,且占用部分車道,該空間已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依社會一般通念,使用道路之用路人於使用道路停車時,就其停車之舉動應無合理隱私之期待,檢舉人以客觀攝錄之原告停放車輛照片舉發,礙無侵犯原告隱私之情,縱使附表編號10、11之檢舉照片有部分攝錄原告本人(交字卷第34至35頁),亦係因原告接近所停放車輛之故,礙非刻意拍攝原告,自無原告所指侵害隱私之情,該等檢舉照片自仍得作為檢舉證據之用。
④另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而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而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305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上開所為,既係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舉且經民眾檢舉,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縱使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附表編號
1、3、5至9、12所示違規日期均係0時至6時之深夜時段,於查證屬實後仍應舉發,況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亦已說明:經檢視本案違規舉發照片,原告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苗栗縣○○鄉○○街0巷0號前,其客觀上顯已影響其他汽、機車通行,且不得以「不影響行人或是來車通行就可以」等事由作為是否違規停車之判斷標準,故本件違規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巷第5款規定等語(交字卷第185頁該局110年6月17日函文說明四、㈢),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依上所述,司法審查應有其限度。從而原告予以裁罰,難認有何裁量瑕疵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⑤而原告違反交通法規得否裁罰,與檢舉人自身是否違規既屬
二事,礙難以檢舉人自身行為遽認被告裁罰原告違規停車行為有何不當之處;且被告所為附表「罰鍰金額欄」所示之裁罰,係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到案時間為110年6月7日,對照附表「應到案日欄」所示各該通知書所載應到案日判斷是否逾越,而就附表編號1至11認已逾越到案期限,另就附表編號12至14認仍於到案期限內,依不爭執事項⒊分別裁罰1,000元、900元(交字卷第237頁電話紀錄),符合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並無恣意裁量而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情。㈡爭點二:
綜上,依上所述,原告既有於附表「違規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其所有上開車輛停放於中華街,占用部分路面,而具有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客觀情狀,故被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附表】編號 單號 竹監苗字第54- 違規日期 檢舉日期 罰鍰金額 舉發日期 應到案日 送達日 1 F00000000 110年3月29日凌晨12時9分許 110年3月30日 1,000元 110年4月13日 110年5月28日 110年4月16日 2 F00000000 110年3月30日晚上7時22分許 110年4月5日 1,000元 110年4月19日 110年6月3日 110年4月22日 3 F00000000 110年3月31日凌晨12時13分許 1,000元 4 F00000000 110年4月1日晚上7時50分許 110年4月2日 1,000元 110年4月15日 110年5月30日 110年4月20日 5 F00000000 110年4月2日凌晨12時01分許 110年4月8日 1,000元 110年4月20日 110年6月4日 110年4月23日 6 F00000000 110年4月3日凌晨2時49分許 1,000元 7 F00000000 110年4月4日凌晨2時21分許 1,000元 8 F00000000 110年4月5日凌晨1時57分許 110年4月11日 1,000元 110年4月21日 110年6月5日 110年4月26日 9 F00000000 110年4月6日凌晨4時28分許 110年4月11日 1,000元 110年4月21日 110年6月5日 110年4月26日 10 F00000000 110年4月7日晚上8時56分許 110年4月11日 1,000元 110年4月21日 110年6月5日 110年4月26日 11 F00000000 110年4月8日晚上6時27分許 110年4月11日 1,000元 110年4月21日 110年6月5日 110年4月26日 12 F00000000 110年4月9日凌晨12時8分許 110年4月14日 900元 110年4月23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4月28日 13 F00000000 110年4月12日晚上10時28分許 110年4月14日 900元 110年4月23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4月28日 14 F00000000 110年4月13日晚上10時35分許 110年4月14日 900元 110年4月23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4月28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