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3號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玲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72線東向21.8公里處,經苗栗縣警察局於同年月26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所載違規事實分別為「此路段速限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45公里,超速65公里」(F00000000號)、「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吊扣該車牌照3個月)」(F00000000號);其後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竹監苗字第54-00000000號),分別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為由,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10年8月14日前繳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深度近視,配戴之眼鏡及隱形眼鏡均有度數差,不可能高速行駛,不得不懷疑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是否定時檢測、是否於有效期限內;又本件係採非固定式測速,當日沿途並未放置告示,原告並未見明顯之非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有設置;另倘無法撤銷原處分,請斟酌原告居於山區,外出採買均須倚靠車輛,且原告父親罹患肺腺癌初期,本人需有交通工具載送父親前往醫院化療、回診,請網開一面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撤銷關於吊扣牌照3個月之裁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舉發單位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本件係經警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測速,測速取締告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拍照位置相距約700公尺,符合舉發規範,原處分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卷第162至163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有於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台7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台72線東向21.8公里處(該路段限速80公里)(交卷第19頁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29頁汽車車籍查詢、第141頁採證照片)。
⒉苗栗縣警察局於同日,有於台72線東向21.8公里處設置移動
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取締超速(交卷第137頁該局110年6 月2日函文、第141頁採證照片),另於110年4月26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違規事實分別為「此路段速限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45公里,超速65公里」(F00000000 號)、「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吊扣該車牌照3個月)」(F00000000號),該通知單分別於同年月29日、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交卷第117至123頁通知單、郵政回執);其後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竹監苗字第54-00000000號),分別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為由,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8,000元整,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10年8月14日前繳送」(交卷第125至127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交卷第133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者,若超過最高速限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屬小型車裁罰基準為8,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交卷第77頁);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交卷第79頁)。
⒋原告於110年8月9日至好甘心診所就診時,電腦驗光度數右眼
近視1375度,散光225度,左眼近視1025度,散光100度(交卷第31頁好甘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㈡爭執事項⒈員警有無於台72線東向21.8公里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300至1,
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72線東向21.8公里處時,是否有以時速145公里超速行駛?員警所設置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經檢驗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限內?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對於前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則依不爭執事項⒈、⒉,本件舉發原告超速地點係台72線快速道路東向21.8公里處,員警於該路段採用科學儀器測速取締時,即應於測速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從而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交卷第143頁),該路段東向21.1公里處確實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80公里」標誌,核與Googlemap於110年3月所拍攝之影像相符(交卷第157頁),是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東向21.1公里處,距離本件舉發原告超速地點東向21.8公里處,確實距離約700公尺,符合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當日未見測速取締標誌等語,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納。
⒉又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交卷第141頁),證號M0GA000000
0A雷達測速儀,有於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24分57秒,在苗栗縣台72線21.8公里東向,測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車速145公里/小時,而該雷達測速儀係於109年10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至110年10月31日(交卷第145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足認該雷達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於110年4月19日時仍於有效期限內,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確有超速,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因深度近視,且配戴之眼鏡、隱形眼鏡有度數差,不可能高速行駛等語,然高速行駛與視力良莠與否並無相關,礙難輕採。
⒊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3個月(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至109年12月30日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惟該修正條文於110年6月1日施行,故本件仍適用原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則依該規定,汽車駕駛人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舉,除科處罰鍰外,並須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被告並無裁量權限,故原告雖以其居於山區,且須接送父親為由,請求撤銷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亦難准許。㈡爭點二:
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⒈及上開認定,原告既有駕車行經台72線東向21.8公里速限為時速8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時速145公里行駛之客觀情狀,從而被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且與不爭執事項⒊之裁罰基準一致,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