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71號原 告 湛國真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黃廉雁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又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期間,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89條),而本院管轄區域內,居住於苗栗市者無在途期間,其他區域在途期間為2日(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又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
二、經查:㈠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於行政程序法第76條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及明定送達證書應記載之事項,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⒈被告所開立之110年9月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
(本院卷第85頁),係於同日經原告簽收(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依上所述,除有反證推翻該送達證書記載之內容外,應認該送達合法。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9月1日至苗栗監理站申訴時,有當場指
定其子湛址傑為送達代收人,原告亦不了解當日所簽送達證書之意義等語(本院卷第131、190頁)。然:
⑴證人李芸於本院具結證稱:110年9月1日前後我任職於苗栗監
理站,處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原告先前有就交通違規提起申訴,苗栗監理站知悉原告尚有刑事案件,就請原告等待刑事案件結果後再至苗栗監理站,其後於110年9月1日原告攜同刑事案件結果前來,經苗栗監理站改依不同法條裁處,惟原告表示不能接受,故開立上開裁決書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我有交付上開裁決書正本給原告,斯時原告沒有表示要將裁決書送達他人,我印象是原告有簽收上開裁決書正本,且依我的習慣會跟他講解裁決書內容,並提醒他30天內要去法院,原告當天簽完本來要離開時,又將上開裁決書丟給我,跟我說他生重病還要跑醫院看醫生,沒有時間去寄,要我寄給他兒子,我想他看起來真的身體不大好,就方便他幫他轉寄,看他可否早點回去休息,我就把原告留下之上開裁決書正本寄給他所留兒子之地址,並為求證明我有寄,怕原告說我何時寄送不知道,就另製送達證書,證明我有幫他寄,當天我有透過原告與原告之子講電話,但我沒印象原告之子有於電話中表示將裁決書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3頁)。
⑵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當日攜同刑事案件結果至苗栗監理
站申訴後,該站仍欲裁罰並開立上開裁決書,而經原告當場簽收,斯時原告並未表示要將上開裁決書送達予他人,惟原告簽收後不久,方請證人李芸將上開裁決書寄送予其子,而證人李芸為求便民故代為寄送,並另製送達證書以為證明,足認原告當日係本人簽收,並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而係請證人李芸代為轉寄上開裁決書,難認原告有何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舉;且縱寬認原告上開委請證人李芸代為轉寄上開裁決書之舉,隱含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然原告既係本人受送達後,再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亦不影響其本人受送達之效力,從而雖原告之子係於110年9月3日受送達(本院卷第273頁送達證書),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猶應以原告本人較早之同年月1日受送達日起算,礙難認被告送達上開裁決書過程,有何違誤之處。
⑶又依證人李芸上開所證,其係將上開裁決書交付予原告,並
請其簽收,則該送達證書係供證明上開裁決書有經原告領取,依社會常情,尚無何難以理解之處,故原告主張其不理解送達證書之意義,實無從採納;再原告雖表示如本院認有必要可傳喚證人林金枝證述,惟其認為沒有必要性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惟本件送達部分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明確認定如上,礙無再行無益傳喚證人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既已提出送達證書證明上開裁決書係於110年9月1
日送達原告本人,被告所提反證均無從推翻該送達證書記載之內容,應認上開裁決書係於110年9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本人。
㈡另「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第7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可知,該注意事項規定乃為便利車主、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俾公路監理機關寄送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雖未強制人民於其住、居所與登記之戶籍地不同時,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其戶籍地以外之住、居所。惟倘車主、駕駛人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上述住居所之申報,則公路監理機關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址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告之戶籍地、駕籍地既均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本院卷第89、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此亦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且於員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其說明通知單上記載之駕籍地為「苗栗縣○○市○○○街00號」時,其並同聲表示「嗯,63號」(本院卷第128頁勘驗筆錄),並未陳明其他地址,從而原告於110年9月1日本人親自受送達上開裁決書後,其戶籍地、駕籍地既均位於苗栗市,其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從而其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即於110年10月1日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其迄同年月3日上午11時許方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卷第17頁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其起訴已逾越法定期限,且無從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認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