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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86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6號原 告 張良勤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1月11日竹監苗字第54-ZBB8617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唐玉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5日6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11.4公里處,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B8617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原告於原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10年1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BB86178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行駛確實有打方向指示燈,且原告並無影響到檢舉人之安危,原告當日下班駕車回家遭檢舉,就要繳納罰款,檢舉人可以得取獎金,原告感到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與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均相符,並無不合之處,原告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

附件7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又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已升高行車安全之風險,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害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證明確,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㈢不當變換、使用車道對於行車秩序及安全影響至鉅,此乃參

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確實遵行之事,原告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規定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應惟相當熟稔,苗栗監理站爰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原告申訴後經查證相關證據後審視違規屬實,原告興訟之情應屬個人見解,所辯非可採。

㈣另由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尚未完成變換車道行為時,右邊

方向燈閃爍2次即熄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明文規定應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是以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苗栗監理站掣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舉發

單、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110年11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523號函及所附採證光碟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復「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未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自應認與上揭規定未符。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㈢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所附影片內容,系爭車輛於110年10

月5日6時59分7至10秒: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顯示右邊方向燈2次,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即熄滅,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確有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告既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其以已使用方向燈為由而主張並無違規云云,尚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因係檢舉人之檢舉而受罰,檢舉人因而可獲得

檢舉獎金,而認為不公平云云。惟按「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三、優良駕駛人。四、檢舉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處罰條例第91條定有明文,可見除檢舉肇事逃逸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行為外,並無其他發放檢舉獎金之法律規定,故本件檢舉人依上開規定並無因而可獲得檢舉獎金之情況。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