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鍾瑜光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9年度交字第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交字第29號交通裁
決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調查證據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109年度交字第29號交通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庭期開庭內容,以利將有關之訊問內容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就再審事件為完整攻防,爰依法庭錄音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經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從而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供法院審酌,否則即難認與聲請之程式相符。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交字第29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原因係為供再審之訴使用,應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又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其聲請交付上開證據調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併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如有違反,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四、綜上,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