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航空第六○二旅代 表 人 吳廣菖代 理 人 戚閔茹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高浩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4款、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3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本件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0元(計算式:執行金額9萬元×0.008),扣除前已繳納之320元,應補繳400元。
二、提出聲請人代表人為吳廣菖之相關證明(如派令、任命令等)。
三、提出代理人戚閔茹有受聲請人委任之完整委任狀。
四、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則:
㈠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調閱債務人所得、財產資料、
郵局存款、勞工保險資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調閱後,查悉債務人現投保勞工保險於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中院卷第41至43頁),109年間自該公所受領薪資所得8,100元,惟無財產(中院卷第45至47頁),郵政帳戶餘額59元(中院卷第51頁),依其現查得之財產狀況,似不足清償聲請人主張之債權9萬元。
㈡請聲請閱卷後,確認是否查報債務人其他財產繼續執行,抑
或陳明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