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威辰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66750號撤銷假釋處分、110年11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771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前經核准假釋而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同年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縮刑期滿日止,嗣經被告以110年7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66750號函文撤銷原告上開假釋(下稱原處分),經原告向被告提起復審,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7719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復審聲請(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提起本訴。
貳、程序部分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又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而該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則:
一、原處分係於110年7月29日對原告寄存送達(監簡卷第31頁送達證書),並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領取(監簡卷第95頁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立法理由,認向被告提起復審,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則原告向法務部提起復審,除法定期間10日外,亦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加計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原告住居苗栗縣,而被告設於桃園市之在途期間3日,故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向被告提起復審,即符合上開10日規定。
二、又復查決定係於110年12月15日對原告寄存送達(監簡卷第53頁送達證書),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除法定期間30日外,加計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原告住居苗栗縣苗栗市以外之本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2日,故原告於111年1月26日提起本訴(監簡卷第15頁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亦符合上開起訴期間,先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因誤記報到時間而未依規定報到;於同年4月7日係因工作地點位於臺中,於該日下午深怕延誤報到時間而致電觀護人報備,經觀護人表示倘於該日下午5時前抵達,採尿人員可能已離開等語,而將報到日期改為同年4月26日;又於同年4月26日報到前,原告又收受同年5月10日報到通知單,原告誤認報到日期改為同年5月10日,為求慎重,亦於同年4月22、26日(後改稱4月23日)致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欲詢問確切報到日期,然因觀護人不在,經另名女性觀護人告知應依照報到通知單上日期報到即可,故原告未於同年4月26日報到;其後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報到時觀護人不在,原告先前又收受同年5月24日之報到通知單,故將報到通知單交給在場之女性觀護人,並詢問原由,答覆亦為依照報到通知單上日期報到;其後原告於同年5月24日報到,觀護人又不在,經採尿人員告知原告要接受採尿,但該人員卻告知電腦上未登載原告採尿資料,故無法採尿。從而原告並非無故遲誤報到期日,而係因自身工作或行政作業程序上認知有誤而未準時報到,然尚未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項第2、4款之情節重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苗栗地檢報到,經觀護人依法告誡、訪視及協尋,被告依法撤銷假釋,核屬有據;且原告並未提出110年4月7日獲准請假改期之相關文件,且觀護人業於同年3月29日報到約談時即告知原告應於同年4月26日報到及接受採尿,原告主張獲觀護人改期至同年4月26日報到乙請,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既未指明所稱詢問之觀護人姓名,即無從查證究否屬實,且觀護人業已依法通知原告於同年4月26日、5月10日報到並接受採尿,原告自應遵期履行,不得主觀解釋他人答覆內容而認定毋庸報到,且原告若對報到日期有疑惑,亦得於同年5月10日等候觀護人返署詢問;另原處分並未將同年5月24日列入違規事實,從而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監簡卷第272至275頁、第316頁,不爭執事項並有後列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其後經被告以110年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4050號函文核准假釋,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原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7月25日縮刑期滿日,尚餘殘刑6月又10日(監簡卷第78至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24至125頁執行指揮書、第127頁被告110年1月11日函文、第139頁假釋證明書)。
⒉原告假釋後,經苗栗地檢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
原告於出獄後24小時內(遇假日、休息日得延至上班日報到)向檢察官報到(毒護執卷第53頁),經原告於同年1月18日報到後,業已填載「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原告應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又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一次,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原告並填載住居地為「苗栗縣○○鄉○○村00○0號」(毒護執卷第41至42頁)。
⒊其後原告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苗栗地檢觀護人命其於110年2
月4日、2月22日報到後,其均有按時報到(毒護執卷第57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紀錄表、第67頁受保護管束人生命教育暨就業團體輔導簽到表),苗栗地檢觀護人並於同年2月22日當面命其於3月15日、3月29日報到(毒護執卷第77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紀錄表),然其於同年3月15日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報到(監簡卷第16頁),經苗栗地檢觀護人於同年3月16日至原告住處訪視未遇原告(毒執護卷第87至90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苗栗地檢再於110年3月29日發函告誡原告,並命其於同年4月26日報到,該函文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毒護執卷第91、93頁函文及送達證書);其後原告於110年3月29日按時報到並接受採尿,並經苗栗地檢觀護人當面命其於同年4月7日、4月26日報到(毒執護卷第95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紀錄表、第100頁觀護輔導紀要),然原告於同年4月7日未按期報到,經苗栗地檢於110年4月9日發函告誡原告,並命其於同年5月10日報到並接受採尿,該函文於同年4月19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毒護執卷第109、111頁函文及送達證書),苗栗地檢並於110年4月9日發函囑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尋原告(毒執護卷第113頁函文),然原告未於110年4月26日、5月10日報到並接受採尿,經苗栗地檢分別於110年4月27日、5月11日發函告誡原告,並分別命其於同年5月24日、6月7日報到並接受採尿,該函文分別於同年5月3日、5月17日送達原告(毒護執卷第115、117、121、123頁函文及送達證書)。
⒋其後經苗栗地檢於110年6月3日發函命原告就110年3月15日、
4月7日、4月26日、5月10日未報到及採尿之違反事實陳述意見,該函文於同年月11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毒護執卷第127、129頁函文及送達證書),再經苗栗地檢於同年6月28日發函法務部○○○○○○○,認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款規定情節重大,請該監依法辦理撤銷假釋(毒護執卷第135頁),而經該監於110年7月7日行文被告報請撤銷假釋(監簡卷第260頁)。
⒌而後被告以110年7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66750號函文,
認原告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110年3月15日、4月7日、4 月26日、5月10日),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遵行」為由,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原告上開假釋(監簡卷第117至118頁被告110年7月22日函文,即原處分),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9日對原告寄存送達(監簡卷第31頁送達證書),並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領取(監簡卷第95頁)。⒍再經原告就原處分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10年8月11日
收受(監簡卷第207至222頁),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77190號復審決定書,認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至苗栗地檢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110年3月15日、4月7日、4月26日、5月10日),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處分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原告復審聲請(監簡卷第203至206頁復審決定書,即復審決定),該復審決定於同年12月15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未經原告領取(監簡卷第53頁送達證書、第9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⒎原告有於110年4月7日下午3時49分21秒至3時51分46秒致電苗
栗地檢(000-000000),另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53分4秒至3時54分31秒、同年月26日下午2時51分6秒至2時52分53秒、下午2時53分9秒至2時54分致電苗栗地檢,然於同年月23日並無致電苗栗地檢之通話紀錄(監簡卷第243至247 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0年3月15日、4月7日、4月26日、5月10日未依規定
報到及接受採尿,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就4月7日、4月26日、5月10日部分是否具有正當事由?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同法第74條之3)。則依上開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如未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一次,且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即得報請撤銷假釋。⒉經查,依不爭執事項⒉,原告於假釋後向檢察官報到時,業已
明確知悉應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狀況一次,且犯施用毒品罪而付保護管束者將由執行保護管束者定期通知接受採尿,然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經苗栗地檢觀護人合法通知、告誡後,竟於假釋期間內之同年3月15日、4月7日、4月26日、5月10日均未依規定報到並接受採尿,亦未提出具有正當理由未報到及接受採尿之具體證據,足認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事實;又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假釋期間係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僅尚餘殘刑6月又10日,而原告上開違反受保護管束義務之期間約1個月餘,已達其假釋期間之約4分之1,顯見其未能遵循假釋付保護管束基本規定,致使國家無法查悉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行止,情節已屬重大,是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予以撤銷假釋,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前詞,然:
⑴證人即苗栗地檢觀護人陳佑杰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承辦本
件保護管束業務,原則上我希望維持採尿正確性,除非事先請假且提出具體事證,如請病假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治療單據,或工作關係由我與雇主以電話確認外,我才會同意更改日期,否則當日臨時請假或改期我都不會同意,110年4月7日當日我有接到電話,但我不記得原告怎麼說,但接到類似電話我都會向對方表示今天來不及過來,我會依法告誡,同時告知對方下次報到日期,並以違規處理,從而我認為原告於同年4月7日無正當理由未到署報到及接受採尿,方寄發同年月9日告誡函等語(監簡卷第276至277頁)。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⒎,原告雖曾於同年4月7日致電苗栗地檢,然依證人陳佑杰上開所證,其原則上不同意當日臨時請假,除非提出具體事證,惟原告之觀護卷宗內未見任何同年4月7日得以請假之具體事證,且依不爭執事項⒊,苗栗地檢觀護人確有於同年4月9日發函告誡原告,且係早於同年3月29日即當面命其於同年4月7日、4月26日報到,足見苗栗地檢觀護人並未於同年4月7日同意原告請假並改期至同年月26日,故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納。
⑵又證人陳佑杰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在初次報到時,我有
向他說明按月至少報到1次外,因屬施用毒品案件,報到時要同時接受尿液採驗,均完成才完成合法報到,而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報到時,我確實告知原告4月有複數報到時間,亦告知因屬施用毒品案件,於出監後頭2至3月,原則上每個月實施2次採尿等語(監簡卷第276、278頁)。則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於同年3月15日未依規定報到後,苗栗地檢觀護人曾發函告誡,並命原告於同年4月26日報到,且於原告於同年3月29日報到時,亦經苗栗地檢觀護人當面命其於同年4月7日、4月26日報到,足見原告知悉其應於同年4月26日報到,且依證人陳佑杰上開所證,其亦曾明確告知因原告屬施用毒品案件,故出監之初每月實施2次採尿,故縱使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有因於同年4月7日未按期報到,而經苗栗地檢觀護人發函告誡並命其於同年5月10日報到,原告應無混淆應報到期日之可能;又原告先於是否撤銷假釋之陳述意見狀中表示有於同年4月23日致電觀護人詢問,然觀護人不在,經詢他位觀護人,告知照報到通知單上日期前往即可等語(監簡卷第194頁),復於聲請復審狀主張有於同年4月23日自行前往地檢署找觀護人詢問,觀護人不在,詢問另位觀護人,告知按常理按報到通知單指定日期報到等語(監簡卷第209頁),再於起訴狀中表示係於同年4月22、26日致電地檢署,但觀護人不在,經詢接電話女性觀護人,告知按報到通知書上日期報到即可等語(監簡卷第17頁),足見原告對於詢問方式、時間,前後所陳已有齟齬,況縱依不爭執事項⒎原告有於同年4月22、26日致電苗栗地檢詢問,其亦應依詢問結果,按照其所收受告誡函及受苗栗地檢觀護人告知之同年4月26日期日報到,礙無誤解毋庸報到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⑶再證人陳佑杰另於本院具結證稱:110年5月10日我是正常上
下班,除當日下午3時許有離開辦公室至本院開庭,開庭完畢後即返回辦公室,我當日下午5時許下班,下班前確實未會晤原告,原告當日並未至苗栗地檢報到並接受採尿等語(監簡卷第279頁),且依證人陳佑杰所提出之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被告報到簽到表及觀護資料,當日確有其他受保護管束人報到並接受採尿,然原告於當日並無採尿紀錄(監簡卷第285至289頁),足見原告當日確實未依規定報到並接受採尿。原告雖主張前詞,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當日苗栗地檢二樓觀護人辦公室最近攝影機影像後(監簡卷第18、107頁),原告閱覽後並未聲請勘驗影像證明其當日確有至苗栗地檢報告(監簡卷第301至309頁原告行政辯論意旨狀、閱卷聲請明細),況縱使原告有前往苗栗地檢而未獲會晤觀護人,其亦應詢問苗栗地檢應如何報到及接受採尿,然原告於復審聲請狀既主張其當日係拿同年5月24日報到通知單予其他觀護人閱覽,故觀護人表示同年5月24日來報到等語(監簡卷第211頁),足見其並未提出當日報到通知單,而係以他日之報到通知單詢問,故原告當日未依規定完成報告及接受採尿,亦不具正當事由。
⑷至依不爭執事項⒌、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既未將原告於110年
5月24日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採尿列入違規事實,原告以此主張,亦屬無據。㈡爭點二:
綜上,原告確有未依苗栗地檢觀護人命令於同年3月15日、4月7日、4月26日、5月10日報到之事實,且違反受保護管束義務之期間約1個月餘,已達其假釋期間之約4分之1,足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係因自身工作或行政作業程序上認知有誤而未準時報到,情節非屬重大等語,均難採納。故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予以撤銷假釋,自屬適法,而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聲請,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