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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稅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111年9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妙光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訴訟代理人 黃瑞琪

翁茂智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民國111年5月27日111年苗府訴字第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110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下稱原處分),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以111年1月24日苗稅法字第1102033468號函附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再經原告向苗栗縣政府(下稱苗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111年6月8日府訴字第1110108090號函附111年5月27日111年苗府訴字第2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二、原告主張:內政部函示就建築法第99條第1款規範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苗府屬內政部下級機關,應有遵守效力,然苗府承辦人逕認紀念性建築須經古蹟主管機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以法定程序審定,顯不足採,該承辦人亦有越權受理之情事;另原告業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再審,請待該事件審理結果再行判決;而系爭土地上建物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紀念性建築,但應不用申請,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增建部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但稅捐稽徵處有同意課徵田賦,不是課地價稅等語。並更正聲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係非都市計畫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整宗土地課徵田賦,然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使用,就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部分未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故扣除合法農舍1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後(計算式:882-171.8),就710.2平方公尺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又系爭土地上建物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3樓(頂樓)16平方公尺,另於109年違法增建1樓39平方公尺、2樓66.97平方公尺,故以該建物房屋稅課稅總面積494.57平方公尺,扣除業已計入課稅面積之鋼鐵造房屋1樓違法增建39平方公尺,及免徵房屋稅之1樓違法增建40平方公尺、2樓屋頂棚架66.97平方公尺、雨遮20平方公尺,為328.6平方公尺(計算式:494.00-00-00-00-00.97),而3樓頂樓增建16平方公尺部分,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紀念性建築,無法減免地價稅,故該部分增建佔該建物合法1樓面積比例為8.37平方公尺(計算式:16÷328.6×171.8≒8.37〈小數點後2位4捨5入,下同〉),就8.37平方公尺部分亦應計入課徵地價稅範圍內,故核定就系爭土地718.57平方公尺(計算式:710.2+8.37)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5,173元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不爭執事項並有後列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2年7月2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處分卷第3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而原告亦於同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所建同段10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尖下里11鄰尖豐路578巷107弄3號,完建日期:92年11月12日、用途:農舍,下稱系爭建物)(原處分卷第3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⒉被告就系爭土地核發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認原告應繳110年

地價稅5,173元(即原處分),經原告於110年11月1日繳納(原處分卷第49頁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其後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以機關收狀為準)申請復查(原處分卷第64至66頁復查申請書),經被告以111年1月24日苗稅法字第1102033468號函附復查決定書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即復查決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129至138頁函文、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原告再於111年1月27日(以機關收狀為準)向被告提出訴願書(原處分卷第159至160 頁訴願書),經被告認訴願無理由而併同答辯狀檢陳苗府辦理(原處分卷第171至179頁函文、答辯書、送達證書),該府以111年6月8日府訴字第1110108090號函附111年5月27日111年苗府訴字第26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即訴願決定),並於同年6月10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231至241 頁函文、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

㈡爭執事項

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

賦,而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第14條、第10條第1項第1、2款);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而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本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再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財政部88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文意旨參照)。從而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須供農作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使用時,方得課徵田賦,倘非供上開農用,則應就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部分依法改課地價稅。

㈡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

然經竹南分局於104年11月27日勘查後,系爭土地其中882平方公尺業已鋪設水泥、農舍增建3樓、搭有車庫及他建物(原處分卷第12至13頁勘查紀錄表、勘查照片),扣除不爭執事項⒈屬農舍之系爭建物1樓房屋稅課稅面積171.8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97頁房屋稅主檔查詢),非農業使用部分面積為710.2平方公尺(計算式:882-171.8);其後經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勘查後,系爭建物除原1樓增建24、16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3樓16平方公尺外,另增建1樓鋼鐵造建物面積39平方公尺、2樓屋頂棚架面積66.97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87至93頁勘查紀錄表、勘查照片),故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登記總面積494.57平方公尺計算(原處分卷第98頁房屋稅主檔查詢),扣除免徵房屋稅之供存放農機具倉庫使用之1樓增建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15頁竹南分局103年9月3日函文)、2樓屋頂棚架66.97平方公尺,及已納入上開非農業使用面積之1樓增建39平方公尺,房屋稅課稅面積為328.6平方公尺,再計算增建3樓1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建物1樓房屋稅課稅面積171.8平方公尺之面積比率為8.37平方公尺(計算式:16÷328.6×171.8≒8.37),亦應納入非農業使用面積內。足認系爭土地中面積718.57平方公尺(計算式:710.2+8.37)既非供農業使用,依上開規定即應課徵地價稅,從而被告以718.57平方公尺核算課稅地價為517,370元,並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5,173元(原處分卷第49頁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前詞,然:

⑴次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

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則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建物雖屬農舍,然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上除興建系爭建物外,另有鋪設水泥及興建他建物,惟原告業已自承增建部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自難認係供農業使用而得僅課徵田賦。至原告所提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93年11月4日函文,係針對1755地號土地准自93年起課徵田賦(本院卷第134頁),自難認被告已准許就系爭土地均課徵田賦。

⑵復按紀念性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

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而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又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而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50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3目、第4條第2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99條第2項);又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故紀念建築因屬文化資產,涉及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具有高度專業性,故應由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就該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重大事項進行審議。準此,參照苗栗縣制定之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即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既自承就系爭土地上增建部分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紀念性建築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自無上開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⑶至原告雖主張應待另事件再審審理結果再行判決,然本件所

涉法律適用爭議係屬本院職權,不受他判決內容之拘束,自無待另事件判決結果必要;又原告雖請求調查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檔案原卷(本院卷第21頁),然本件係涉及增建部分有無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或經審議為紀念性建築,與上開檔案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⒊綜上,系爭土地中面積718.57平方公尺既非供農業使用,依

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即應課徵地價稅,從而被告所為不爭執事項⒉原處分,按一般用地稅率對原告課徵系爭土地中面積7

18.57平方公尺之地價稅5,173元,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上情俱屬無據,無從採納。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