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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稅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稅簡字第3號11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玫臻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訴訟代理人 徐仁炳

黃瑞琪張容瑋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民國111年9月2日111苗府訴字第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0號1、2樓房屋(即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重測前為蟠桃段後庄小段9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前以民國110年4月8日苗稅竹字第1109000585號函核定系爭房屋於110年房屋稅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394元(下稱原核定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10年度稅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即苗栗縣政府110年11月19日110年苗府訴字第73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及被告110年6月25日苗稅法字第1101830667號復查決定(下稱前復查決定)而確定,被告遂重為復查決定,以111年5月9日苗稅法字第1112006874號函重核復查決定駁回(下稱重核復查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1年9月2日111年苗府訴字第9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樓平台、二樓陽台均係建商原始建造,原告無擅自加建使用,反係原告因鄰居擅自加建致受圍困而居住在無法正常採光、通風且無通道、水道之建物,被告之課稅處分未清楚記明本件是其他棟房屋有增建;苗栗縣政府違法判定一樓平台、二樓陽台為原告擅自增建違建部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認定違法而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即苗栗縣政府違法定讞,苗栗縣政府仍持續違法判定,由被告銜命追稅,然前案判決已認定應撤銷原處分定讞,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顯凌駕法院及國家司法;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地面層、第二層及騎樓之房屋稅稅額核定無意見,係爭執一樓平台、二樓陽台之稅額核定;被告應在課稅處分上就增建物部分記載陽台沒護欄而不可採光、平台無通道等事項方可對原告課徵房屋稅等語。並聲明: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核定地面層、第二層面積分別為33.3㎡、56㎡,自82年8月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因前案判決認定原核定處分關於系爭房屋之一樓平台、二樓陽台建造完成日期、起課年月之判斷有疑而撤銷前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原告雖陳稱其取得系爭房屋時一樓平台及二樓陽台已封閉之內容,然未檢附相關資料,被告爰就系爭房屋係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下稱頭份市公所)於105年7月20日發現違建而通報,更正系爭房屋一樓平台及二樓陽台之起課年月為105年8月,又一樓平台及二樓陽台課徵面積為5.86平方公尺及2.63平方公尺,經重新核算稅額,依法應補徵系爭房屋仍於核課期間內之106年至110年差額房屋稅421元、453元、448元、440元、221元,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重核復查決定認定上開106年至110年差額房屋稅不予補徵,110年房屋稅維持原核定處分之核課金額2,394元;系爭房屋一樓平台、二樓陽台經勘查後,比對土地建物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已增建使用成為室內空間一部分而非屬陽台,應併入使用面積核課房屋稅,與何人增建、是否合法、原告之居住空間是否遭圍困均無涉,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此部分事項並有

後列證據可佐,堪予採信)⒈系爭房屋係原告單獨所有(重核復查決定卷自復查報告書起算第8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⒉系爭房屋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隆揚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而系爭房屋於82年6月29日依使用執照82年栗建管字第190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後,地面層33.25㎡、第二層56.00㎡、騎樓16.75㎡、一樓平台9.00㎡、二樓陽台3.00㎡,其後於同年8月20日因買賣而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重核復查決定卷自復查報告書起算第91至92頁房屋稅籍紀錄表、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⒊系爭房屋自82年8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僅就地面層33.3㎡

、第二層56.00㎡部分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騎樓16.8㎡部分為免徵(重核復查決定卷自復查報告書起算第107至第108頁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

⒋其後系爭房屋另就騎樓16.8㎡自110年4月起、一樓平台9.00㎡

、二樓陽台3.00㎡自110年3月起,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重核復查決定卷自復查報告書起算第108頁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竹南分局並以110年4月8日苗稅竹字第1109000585號函文發函原告,以「原1樓平台及2樓陽台外圍加建牆壁供自住住家使用,已增加房屋使用空間,…核定自110年3月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騎樓面積16.8平方公尺原供公眾通行使用,非屬房屋稅課徵範圍,經現場勘查現兩側皆放置層架櫃子等已無法供公眾通行,核自110年4月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由,核定系爭房屋於110年房屋稅額(課稅期間: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為2,394元(重核復查決定卷自復查報告書起算第82至84頁函文,即原核定處分),原核定處分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重核復查決定卷自復查報告書起算第109頁),繳納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⒌原告不服原核定處分而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前復查決

定駁回原告復查申請;原告不服前復查決定而提出訴願書,經苗栗縣政府以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6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後,以前案判決撤銷前訴願決定及前復查決定而確定。被告遂重為復查決定,以重核復查決定駁回,重核復查決定於111年5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於111年9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重核復查決定卷自復查報告書起算第75至97頁前復查決定及函文、第68至74頁前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卷中之重核復查決定書、重核復查決定送達證書;訴願決定卷第64頁至第68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第280頁至第281頁)⒈系爭房屋一樓平台及二樓陽台是否係因原告增建而封閉?被

告以系爭房屋一樓平台及二樓陽台增建為由而核定系爭房屋於110年房屋稅稅額,是否正確?⒉重核復查決定是否適法?原告請求撤銷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⒈⒈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74年7月22日台財稅字第19180號函釋規定:「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㈠供公眾通行之騎樓。㈡陽台、屋簷、雨遮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惟同部69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38975號函釋規定:「依照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對於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同部86年7月28日台財稅字第861909352號函釋規定「房屋之陽台外圍加建牆壁,與原主建物之外牆間隔成房間使用,已非屬陽台,其違建在未拆除前原陽台部分仍應併入計算面積,核課房屋稅」。核上開函釋乃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房屋稅徵收,就違章建築房屋、陽台加建是否為房屋稅課徵對象之認定,為技術性及執行性所為之行政規則,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抵觸法律或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準此,依建築技術規則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台,不納入房屋現值之計算,惟倘於陽台外圍加建牆壁使用,應併入使用面積核課房屋稅。

⒉依據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原始建築圖說平面圖、建造完成照

片、建造執照等內容(見前案卷第265頁至第278頁),可徵系爭房屋建築設計平面圖系爭房屋一樓平台原無設置屋頂、鋁門窗致封閉之設置,系爭房屋二樓陽台亦無設置鋁門窗、鐵窗及與臥室分隔之牆面等致封閉之設置。惟查系爭房屋於105年7月20日經頭份市公所發現並通報系爭房屋有以鋁門窗隔間增建約面積3.6平方公尺,有頭份市公所105年7月21日頭市農字第1050015350號函所附違建查報單(下稱系爭違建查報單)存卷可考(重核復查決定卷自復查報告書起算第43至44頁)。又系爭房屋並於106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建築法事件(下稱甲事件)承辦法官至系爭房屋勘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一樓平台增建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二樓陽台增建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且一樓增建建物係當廚房及往外延伸空間為法定空地,二樓增建建物則當儲物間及盥洗室使用,且上開增建物為封閉空間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參甲事件卷第273頁至第293頁)。復系爭房屋經前案法官至系爭房屋為現場勘驗並比對房屋現況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照片之結果,系爭房屋一樓平台有水泥屋頂、三面水泥牆、一面設有鋁門窗,目前供廚房使用,比對一樓平面圖可見現況設有鋁門窗部分於圖面上並無繪製,而隔壁117號建物及115號2樓以上建物均無相同或類似材質之鋁門窗;二樓陽台有水泥屋頂、兩面水泥牆壁、一面設有鋁門窗、一面設有水泥牆及鐵窗,目前供設置熱水器及洗衣、晾衣之用,比對二樓平面圖,設有鋁門窗部分、與臥室分隔牆面及現況設有水泥牆及鐵窗部分,於圖面上均無繪製,而111、113號建物陽台牆面貼有與系爭房屋二樓陽台類似之磁磚,但鐵窗樣式不同等情,有前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前案卷第161至162頁)。足認系爭房屋與原始建築圖說相較,其一樓平台有增設鋁門窗使用該空間,另二樓陽台亦有增設鐵窗使用該空間,而上開鋁門窗、鐵窗與鄰近建物樣式不同,佐以原告自承二樓陽台鐵窗為其設置等語(前案卷第162頁),自難認上開鋁門窗、鐵窗係建商於興建時一併增設。況系爭房屋上開增設鋁門窗、鐵窗之情形均與原始建築圖說所示內容不同,原告辯稱依據上開系爭房屋一樓平台、二樓陽台之增建物部分原始即為已設有上開鋁門窗、鐵窗、牆壁之封閉式空間等語,不僅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相關證據佐證,難認可採。⒊依據甲事件勘驗程序之現場照片、前案勘驗程序之現場照片

及上開違建查報單所附照片所示,一樓平台鋁門窗於105年7月20日已存在,二樓陽台之鋁門窗、鐵窗、水泥牆至少於106年11月30日以前已存在,佐以原告陳稱系爭房屋一樓平台、二樓陽台之增建物於105年8月已存在,其對重核復查決定關於上開增建物之面積、起課時間均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80頁)。系爭房屋既於105年7月20日經發現設置增建物,且系爭房屋一樓平台、二樓陽台之增建物設置上開鋁門窗、鐵窗、牆壁,而均使系爭房屋一樓平台、二樓陽台之增建物已形成頂有遮蔽、周有四壁圍繞,足以遮風避雨之封閉空間,並供原告以廚房、儲物間、盥洗室或洗衣、晾衣空間等住家用途使用,已屬增加系爭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依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內容,應併同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又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一樓平台、二樓陽台之增建物非違章建築,該增建物之相關水泥屋頂、水泥牆、鋁門窗等均非原告設置等語。惟依據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內容,系爭房屋一樓平台、二樓陽台之增建物既均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無論是否為違章建築或是否確為原告所自行增建,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均為房屋稅課徵對象,是原告以系爭房屋一樓平台、二樓陽台之增建物非違章建築、相關水泥屋頂、水泥牆、鋁門窗等非原告所增建為由而主張被告不能對之課徵房屋稅等語,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於110年就原告之系爭房屋一樓平台、二樓陽台之增建物以供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核課稅額,自屬有據。

㈡爭點⒉

系爭房屋一樓平台、二樓陽台之增建物既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其起課年月為105年8月、面積各為5.86平方公尺、2.63平方公尺,被告據以核算系爭房屋110年之房屋稅應納稅額應為重核復查決定所載之2,615元,與原核定處分所載之2,394元相較,原核定處分更有利於原告,被告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處分,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難採憑。被告依據系爭房屋一

樓平台、二樓陽台增建物之實際使用情形,按供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百分之一點二核定如重核復查決定所示,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