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林大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李蕙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於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自原告任職之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薪資以執行新臺幣87,032元罰鍰之執行程序不服,及對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中所載執行名義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107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158670至158672號、108年度道罰執字第57657至57661、71238號交通裁決表示未收受任何裁決書且表達不服,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等語。然原告業於111年3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相同內容之起訴狀,而已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11年3月14日將該事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而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號全案卷宗之起訴狀及其上所蓋印收狀章、裁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茲原告復於111年3月23日具狀就同一事件向本院更行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