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大欽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第236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7日111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於111年4月15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同年4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因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卓蘭鎮,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11年4月2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5月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111年5月8日為假日)。然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2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行政訴訟抗告狀在卷可稽,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