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號111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建州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華盛訴訟代理人 簡郁錡
嚴佳宏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處書,及苗栗縣政府民國111年3月11日苗府訴字第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以苗栗縣政府為被告,然因其提起本件訴訟所欲撤銷之附表所示裁處書(下稱附表所示處分),其處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乃具狀追加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撤回苗栗縣政府為被告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5頁)。關於原告訴之變更部分,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為被告;關於原告所為撤回部分,苗栗縣政府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撤回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2日9時43分許、同年月27日8時14分許、同年月29日10時9分許、同年2月1日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垃圾包丟棄於苗栗縣○○鎮○○路00號附近之地面(下稱違規地點),經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附表所示處分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共計4,800元。原告不服附表所示處分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1年3月11日111年苗府訴字第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於81年間攤販市場遷移時,由時任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下稱通霄鎮公所)鎮長邱克明(已歿)召集建設課成員,由原告起稿公告簽奉鎮長核准指定違規地點為供眾置放一般廢棄物垃圾堆集處,已執行28年之久,該處曾置放垃圾子車,後來撤除垃圾子車而直接將垃圾放置地面,由當時通霄鎮公所鎮長核准由清潔隊人員於每日12時30分載運清除該處垃圾離開,且該處在檢舉照片所示尚有他人放置之垃圾,顯見違規地點可放置垃圾;通霄鎮公所清潔隊委外人員隨意撿拾一塊破舊「禁止拋棄一般廢棄物」告示牌,該告示牌未豎立而僅如待回收物般丟靠在牆邊,通霄鎮公所未由市場管理單位簽請首長核准公告廢除撤銷該處為置放一般廢棄物堆集處並立牌告示,違反行政程序,故附表所示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而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附表所示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苗栗縣政府業以96年3月19日府環衛字第0967800408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苗栗縣所有行政區域皆為指定清除地區,且通霄鎮公所在違規地點業已設置記載「為維護環境衛生,本處嚴禁丟棄或置放廢棄物,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台幣1,200~6,000 元,事業廢棄物處罰新台幣60,000~300,000元」等語之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是通霄鎮公所並無指定違規地點為一般廢棄物垃圾堆集處,亦無證據證明通霄鎮公所於81年間曾公告違規地點可放置一般廢棄物;縱認通霄鎮公所曾於81年間指定違規地點可丟棄垃圾,亦與系爭公告牴觸,通霄鎮公所既已在違規地點設置系爭告示牌,可認原告所稱可丟棄垃圾之相關主張已為相關調整;至苗栗縣通霄鎮其他里的清運方式跟本件無關;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其違法行為明確,附表所示處分係依法裁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附表所示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及相關送達證書、檢舉照片、車籍資料、戶籍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96年3月19日府環衛字第0967800408號公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3頁至第228頁、訴願卷第16頁至第43頁、第62頁至67頁),故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㈠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22日9時43分許、同年月27日8時14分許
、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同年2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垃圾包丟棄在違規地點。
㈡原告上開行為分別經民眾檢舉後,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分別
製發附表所示處分,均以「臺端車號000-000於指定清除地區內隨意拋棄其他一般廢棄物」為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1,200元,共計4,800元,附表所示處分均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附表所示處分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訴願決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
㈢苗栗縣所有行政區域經苗栗縣政府以系爭公告皆為指定清除地區。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原告有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在指定清除地區之違規地點丟棄垃圾包,而原告非事業單位,其所產生之廢棄物自屬一般廢棄物,則原告上開行為即屬在指定清除地區拋棄一般廢棄物,均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附表所示處分各處以最低額罰鍰之裁罰,自有理由。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地點曾於81年間經通霄鎮公所公告核准
可放置一般廢棄物,再由通霄鎮公所規劃由清潔隊人員於每日12時30分載運清除該處垃圾離開等語,並舉證人鄭炎清之證述內容為證。惟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一、於本府轄區內各鄉 (鎮、市) 公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清潔隊或受委託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本府各轄區內各鄉 (鎮、市) 公所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苗栗縣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辦法第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上開行為時,本件違規地點業經通霄鎮公所設置系爭告示牌記載「本處嚴禁丟棄或置放廢棄物,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等語甚明,且通霄鎮公所未核准本件違規地點可放置廢棄物等情,有違規地點現場照片、通霄鎮公所111年7月27日通鎮清字第111001227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28頁),通霄鎮公所既在違規地點設置系爭告示牌公告上開內容,顯見通霄鎮公所未公告核准本件違規地點為可放置、拋棄廢棄物區域,且原告為上開行為時可輕易依據系爭告示牌知悉上情,尚無從誤認該處屬可拋棄廢棄物區域。又違規地點現場照片顯示該處無設置任何垃圾子車或垃圾儲存設備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違規地點即非適用苗栗縣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可投置一般垃圾在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者,而依同條規定第1款規定一般垃圾應於通霄鎮公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而「交付」交清潔隊或垃圾車清除,即於每日12時30分在違規地點將垃圾交付清潔隊或垃圾車清除,亦非可任意放置、拋棄一般垃圾在違規地點,由此更徵原告主張通霄鎮公所核准得在違規地點拋棄放置垃圾之方式清除一般垃圾乙節,核與上開證據不符,亦與上開規定不合,礙難採信。
㈢證人鄭炎清雖證稱通霄鎮公所於81年間的確有核准在違規地
點放置廢棄物、我退休時垃圾子母車還有設置在違規地點等語,然其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於81年以後都在通霄鎮公所建設課任職,於84年間退休,建設課係負責市場管理,而廢棄物清理之業務是交給民政課清潔班處理,苗栗縣就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有無訂立相關規定不是我處理的業務,我亦不清楚,我不知道系爭公告,亦不知道苗栗縣政府為系爭公告後通霄鎮公所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執行業務內容及違規地點放置廢棄物之清除方式有何執行規劃,我不知道違規地點有設立系爭告示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可徵證人鄭炎清於在通霄鎮公所任職時期已不清楚廢棄物清理相關業務內容,其退休後就通霄鎮公所廢棄物清理相關業務及公告亦一無所知,自難認證人鄭炎清上開證述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違規地點屬通霄鎮公所核准放置廢棄物之情節可信。次查,證人鄭炎清所述:通霄鎮公所曾於81年間設立、指定2台垃圾子母車給攤販和附近的人丟棄垃圾,再由清潔隊於每日12時30分清運,我於84年間退休時尚有設置上開垃圾子母車,嗣後垃圾子母車自本件違規地點撤除之原因,我在通霄鎮公所任職期間未處理到此事,於我退休後我不清楚違規地點可否放置廢棄物之事宜後來有無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參酌證人鄭炎清於84年間退休後,苗栗縣政府於90年6月13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訂定苗栗縣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辦法,且依不爭執事項㈢公告苗栗縣所有行政區域為指定清除區域,佐以本件違規地點現有設置系爭告示牌且已無設置任何垃圾子車或垃圾儲存設備,業如前述,可徵縱認原告及證人鄭炎清所稱通霄鎮公所於81年間曾允許市場攤販及附近民眾在違規地點所設置之垃圾子母車投置一般垃圾乙節非虛,於原告、證人鄭炎清所稱原設置之垃圾子母車等垃圾貯存設備自違規地點撤除後,違規地點依相關前揭規定、系爭公告已屬非得拋棄、放置廢棄物之指定清除地區,並經通霄鎮公所設立系爭告示牌公告公眾週知,原告無視違規地點上開變化及現狀,仍以所稱通霄鎮公所於81年間起至垃圾貯存設備撤除前曾准予可丟置垃圾之情事,逕自推論違規地點迄今仍屬可放置廢棄物區域,自非可採。至違規地點雖另有他人放置、拋棄之垃圾,此係他人是否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而另為裁罰之問題,尚無從以違規地點有他人所放置之垃圾為由而解免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規
定,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附表所示處分各處原告最低法定額度罰鍰1,200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附表所示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及證人日旅費63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違規地點 裁決書(處分) 裁處主文 一 110年1月22日9時43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附近 110年8月13日環衛字第110005212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 二 110年1月27日8時14分許 同上 110年8月13日環衛字第110005213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 三 110年1月29日10時9分許 同上 110年8月13日環衛字第110005213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 四 110年2月1日9時15分許 同上 110年8月13日環衛字第110005213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