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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9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號11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廷勳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徐崇堯

江依屏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9日府財菸字第1110108788號裁處書、財政部111年8月3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5040號函附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產製酒品許可執照,而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住所,自行以臺灣菸酒公司之料理米酒浸泡紅棗產製酒品,經被告菸酒查緝小組於111年5月17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查緝,查獲紅棗露(貼標)45瓶、紅棗露(未貼標)35瓶,並由被告於同年6月9日製發裁處書(府財菸字第1110108788號),認原告未取得許可執照產製私酒,且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貯放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違規酒品80瓶(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1年8月3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5040號函附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家中查獲紅棗露80瓶,然並無購買人及銷售地點,被告應提出原告有銷售之依據,原告是因去年受危害紅棗果實捨不得丟棄而用米酒浸泡保存,除品嘗外亦供料理用,是要自用,未私下販賣或公開陳列販售,查獲之紅棗露數量亦未超過100公升,瓶子跟標籤是很久之前的,原告未撕去;而農業改良場及農會有教授利用次級棗果浸泡紅棗露並印製標籤,政府有補助一半印製費用,又派員稽查棗農,致棗農跳入違法陷阱,處罰原告不合理,希望發還查扣之紅棗露;再被告查緝時沒有搜索票,亦未開單,就將東西搬走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菸酒查緝小組於111年5月17日查扣紅棗露(貼標)45瓶、紅棗露(未貼標)35瓶,經送檢驗後酒精濃度分別為17.7度、17.3度,故原告未申請許可執照產製酒品,又於網路上販賣並貯放家中,且原告亦自承單價每瓶180元,違規事實明確;而查扣之紅棗露有部分已貼有商品化包裝,顯非供自用,又被告農業處未曾輔導農民以紅棗及米酒釀製酒類,查扣之紅棗露瓶身標籤亦非被告農業處製作,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不爭執事項並有後列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產製酒品許可執照,而於110年10月

間在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住所,自行以臺灣菸酒公司之料理米酒浸泡紅棗產製酒品,經被告菸酒查緝小組於111年5月17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查緝,查獲紅棗露(貼標)45瓶、紅棗露(未貼標)35瓶(本院卷第111至121頁現場處理紀錄表、訪談紀錄、查緝照片)。

⒉被告於111年6月9日製發裁處書(府財菸字第1110108788號)

,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原告罰鍰5萬元,另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違規酒品80瓶(第109至110頁裁處書,即原處分),原處分有送達原告。

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6月15日提起訴願(第123頁訴願書)

,經財政部以111年8月3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5040號函附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第127至131 頁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有送達原告。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貯放自行產製之紅棗露?是否為

自用?其是否係經政府機關輔導後產製紅棗露?⒉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

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而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又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六、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2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則原告既自承其並未取得釀酒許可執照,而以紅標料理米酒19.5度泡紅棗裂果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而於原告家中查獲之紅棗露(貼標)45瓶、紅棗露(未貼標)35瓶,經送檢驗後,酒精濃度分別為17.7%、17.3%(本院卷第145至16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足認原告將紅棗以紅標料理米酒泡製後之產物,確屬上開所稱之再製酒類,且未經取得許可執照,而屬私酒無疑。

⒉次按產製私酒者,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而產製私

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適用該規定;又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放私酒者,處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3項、第46條第1項)。經查:

⑴訴外人謝佳家確有於111年4月9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Facebook」)社團「頭份 竹南大小事」張貼內容為「老爸純手工釀的酒,不添加防腐劑,不添加任何一滴水,(楊梅酒)、(樹葡萄酒)、(紅棗酒),好喝喔!酸酸甜甜的喜歡喝的在私密我喔!一瓶(200)」之貼文,並附上貼標紅棗露照片,且於同日以公開方式分享於個人頁面(本院卷第135至137頁「Facebook」截圖、謝佳家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原告亦於被告查緝時自承:我於去年10月浸泡,自行產製,銷售單價180元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訪談紀錄),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謝佳家是我女兒,她結婚後有時會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足認原告確係意圖販賣,而由其女謝佳家於「Facebook」張貼銷售訊息。

⑵又被告所查獲之紅棗露,其中確有45瓶貼有標籤、35瓶未貼

標籤,並貯放於原告家中(本院卷第111頁、第117至121頁現場處理紀錄表、查緝照片),而該標籤上記載品名、原料、產製單位、住址、營養成份,並註明為「客家名產 苗栗公館 紅棗露」(本院卷第31頁),顯屬商品標示無疑。綜上,足認原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於「Facebook」陳列上開屬私酒之紅棗露,並將紅棗露貯放於家中之客觀行為,而非單純供其自用。原告雖主張係屬自用,然與上開客觀證據迥然相異,礙無可採之處。

⒊原告雖主張係經政府機關輔導後產製紅棗露等語,並提出其

上載有「行政院農委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苗栗縣政府、公館鄉公所、農會輔導」字樣之紅棗露標籤(本院卷第31頁)。然經本院函詢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函覆:原告為公館鄉紅棗產銷班第4班班員,該場輔導該轄區農民係以作物栽培改良及病蟲害管理為主,未涉輔導農民以紅棗及米酒進行相關釀製技術,另關於酒類之標籤、產製、銷售及許可等事項,非該場職掌範圍等語(本院卷第45頁該場111年9月7日函文);另被告函覆:該府農業處未曾輔導農民以紅棗及米酒釀製酒類,該標籤亦非該府農業處製作發給等語(本院卷第73頁被告111年9月16日函文);又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函覆:該所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輔導等語(本院卷第69頁該所111年9月8日函文);再公館鄉農會函覆:原告為該會輔導之紅棗產銷班第4班班員,惟該會以輔導土地友善、用藥安全、產銷履歷等栽培管理事宜,並無輔導公館鄉農民及原告以紅棗及米酒釀製酒類,另該標籤非該會製作、發放等語(本院卷第47頁該會111年9月7日函文)。足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標籤,並非上開機關所製作,亦難認上開機關有何輔導原告以紅棗及米酒泡製私酒之情,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⒋復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菸酒管理法第2、42條)。則被告既為菸酒管理法之主管機關,其因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通報(本院卷第133頁該站111年9月7日函文),而會同該站人員至原告家中查緝,而現場處理紀錄表蓋有原告財政處菸酒管理科戳章,且有經原告簽名,並記載「本表一式二聯,第一聯由稽查機關留存(白),第二聯交業者收執(紅)」(本院卷第111頁現場處理紀錄表),足認被告確係行使其法定取締權限,礙無違法情事,原告認被告須持搜索票方得查緝,實屬誤解法律。

㈡爭點二:

⒈再按依本法查獲之私酒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另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又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5萬元者,處5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5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5萬元罰鍰,最高處100萬元罰鍰(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2款第1目)。

⒉依本院上開認定,原告既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產製酒品許可

執照,猶於110年10月間在家中,自行以臺灣菸酒公司之料理米酒浸泡紅棗產製屬私酒之再製酒類,再意圖販賣而於「Facebook」陳列銷售,並貯放於家中,確有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⒉,被告認原告係以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並斟酌上開作業要點之裁罰基準,認原告係第一次查獲,且其查獲之紅棗露80瓶價值未達5萬元,就罰鍰部分從一重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5萬元,併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查獲之私酒紅棗露80瓶,原處分自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