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蔡甲華上列原告因違反漁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項次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1 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後段): 核原起訴狀所載內容,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2,000元。惟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2,000元。 2 「訴之聲明」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 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同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內容,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撤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110708335號)訴願審議決定書決定及原苗栗縣政府(府農漁字第1110047927號)裁處書處分。確認苗栗縣政府(府農漁字第000000000號)處書及行政院農委會(農訴字第1110708335號)審議決書決定無效』。」,原告既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及苗栗縣政府裁處書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得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不成立之訴。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更正之(例如:請求撤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110708335號)訴願審議決定書決定及原苗栗縣政府(府農漁字第1110047927號)裁處書處分)。 3 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送達被告答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