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甲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間違反漁港法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