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李坤鎔上列原告因回復原狀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條);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5款、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則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回復原狀狀中,就主張各項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敘明各項訴之聲明所由之個別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亦未表明各項訴之聲明何以屬公法上爭議,又係提起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且符合該等訴訟之要件之情狀及相關依據,屬起訴不合程式及其他要件情形,應予補正。
二、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同法第98條第2項)。原告起訴雖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告務必於該駁回裁定確定翌日起5日內,依其主張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或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