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李坤鎔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原告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條);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5款、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二、經查:㈠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回復原狀狀(簡字卷第17至27頁),就主
張各項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敘明各項訴之聲明所由之個別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亦未表明各項訴之聲明何以屬公法上爭議,又係提起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且符合該等訴訟之要件之情狀及相關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裁定命補正上開事項及裁判費,並以111年度救字3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聲請後,原告僅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並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簡字卷第35至47頁),然並未依上開裁定意旨補正訴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屬公法上爭議之依據,其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命補正又未補正,依上所述,自應駁回;又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㈡又原告雖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然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且前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該會亦函覆未曾就上開事件准予扶助(該會民國111年11月22日函文),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符,亦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87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