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7號原 告 李坤鎔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具狀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訴,聲請強制回復原狀,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4、52、53、54、122條規定全部均在原執行法院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474號、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985號、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736號、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19號、⑹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80號,並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90條、第305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等語(簡47卷第16至20頁),與原告前於同年月3日向本院所提111年度簡字第44號回復原狀事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相同(簡44卷第17至19頁、第25頁),依上所述,原告就訴訟繫屬事件更行起訴,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