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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8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8號原 告 李坤鎔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回復原狀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5款、第10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另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提出之書狀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見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2-12-13